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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查明:2006年8月23日,王某某到强盛公司从事电工维修工作。200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30至2009年7月29日,工作岗位为机修岗位,月工资1050元。2007年至2008年,王某某每月实领工资为1050元。2009年3月2日,强盛公司通知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2008年7月,强盛煤气公司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全体职工参加了社会保险,已某费至2008年11月。

2009年3月23日,王某某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强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赔偿金等。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作出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王某某部分申诉请求。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增加了降温费、罚款等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处理且大多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贾汪区人民法院未予实体审理。王某某上诉后,本院予以维持。

2010年3月,王某某重新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贾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某遂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盛公司支付2008年防暑降温费200元、代通知金1822.48元、返还罚款50元、赔偿特种作业上岗证拖审费2000元、支付失业金及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不能及时再就业的损失x元、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24.20元、支付医保金、滞纳金及医疗费x元、支付为维权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精神,强盛公司作为高温企业,应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王某某要求强盛煤气公司补发2008年8月至9月的降温费200元,予以支持。关于代通知金,(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诉讼请求已某作出实体审理,故不予支持。关于罚款50元的事实,王某某主张工资单并未显示罚款,实际因公司保卫部门怀疑公司电缆被盗对机修电工班每人扣除50元,由机修电工班主任收取交给了公司保安。首先,单位内部所谓的“罚款”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次,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强盛公司工资帐并未扣发王某某工资,公司内部部门间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均是公司的行为,如果是强盛公司罚款,应在工资账内有所反映,故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特种作业上岗证拖审损失,首先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次,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强盛公司扣留了王某某的特种作业上岗证,按照一般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对该项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失业金,王某某在强盛公司工作不满3年,按3年计算,王某某应享受6个月失业金待遇,因强盛公司未按法定程序为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造成王某某失业金未能领取,对该项损失,强盛公司应予以赔偿。6个月失业金按当前徐州市支付标准为348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按照省高院的相关文件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般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关于其他损失,有的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有的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强盛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8年降温费200元;二、强盛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失业金3480元;以上两项,均按破产清算程序依法清偿。三、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代通知金在2009年6月申请仲裁时计算在拖欠工资中,故仲裁以没有主张代通知金为由不予支持,详见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年6月出具的对案件的说明。因此本案中主张代通知金应予支持;2、罚款的事实在(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证人已某证实,代扣人是公司的委托人,同时公司没有罚款权力;3、2009年3月2日公司打印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特种作业上岗证拖审是公司有意扣押;4、带薪年休假工资已某起劳动仲裁,并按要求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同时公司已某入破产程序,应由法院受理。5、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致使上诉人从2009年3月3日至今已某30个月不能再就业,但(2009)徐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不予支持的理由是属于独立的争议、没有仲裁前置;6、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医疗费、医保金、医保滞纳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答辩称,1、对于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和因违法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因违法解除、人民法院在支持赔偿金之后上述费用不应再予以支持;2、上诉人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无相应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第六项诉请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审法院已某就该诉请予以审理,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代通知金、车间扣罚款50元、特种作业上岗证拖审损失费2000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上诉人不能再就业损失x元、医保金、医保滞纳金及医疗费x元、为维权支付的费用1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所谓代通知金,系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工资。上诉人王某某已某在(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明确提出过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以“因是违法解除,支持赔偿金后,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因解除劳动合同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再予以支持”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后王某某也未就该部分进行上诉。现王某某又要求对该项进行重新仲裁和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间扣罚款50元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及职工的在岗表现给予职工一定的奖励或处罚。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50元的罚款,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种作业上岗证拖审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扣留了其特种作业上岗证以及扣留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关于医疗费、医保金及医保滞纳金的问题。因王某某的所在单位已某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故,补缴及赔偿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王某某主张用人单位未能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医保金而造成其医疗费损失,但没有按照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提供病历、医药费清单及有效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上诉人不能再就业损失的问题和上诉人因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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