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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蓝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联社资产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雄,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平,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宁群和代理审判员谢素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海明担任记录。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莫某某,被上诉人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朝饮料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雄、粟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市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塘信用社)与明朝饮料公司、刘某某于2007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明朝饮料公司向长塘信用社借款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5.25‰上浮4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9年2月2日,刘某某用其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都汇X栋X-2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长塘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明朝饮料公司在借款使用过程中,利息仅归还至2008年6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明朝饮料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另查明,2007年3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桂银监复(2007)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柳州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信用联社获准开业,原信用联社所辖长塘信用社等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联社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全部继承,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7年3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市监管分局以柳银监复(2007)X号《关于同意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的批复》,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再查明,案外人钟明和明朝饮料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明朝饮料公司向案外人钟明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发展,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7日,明朝饮料公司从其在长塘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转款100万元给案外人钟明。刘某某与明朝饮料公司于2006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明朝饮料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80万元用于经营发展,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2007年2月7日,明朝饮料公司从其在长塘信用社开设的帐户内转款180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与明朝饮料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明朝饮料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55.5万元用于经营发展,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15日,明朝饮料公司从其在长塘信用社开设的帐户转款155.5万元给刘某某。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塘信用社与明朝饮料公司、刘某某于2007年2月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签约的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长塘信用社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明朝饮料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利息仅归还至2008年6月20日,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明朝饮料公司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明朝饮料公司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信用联社下属各基层信用社的法人资格被取消,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7年3月27日,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故信用联社向明朝饮料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有据。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依法生效,信用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刘某某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都汇X栋X-2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信用联社要求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刘某某、案外人钟明与明朝饮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转款凭证均为信用联社提供,钟明与明朝饮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之前,明朝饮料公司转款给刘某某是为了归还欠款,而非刘某某个人挪用本案的借款。且明朝饮料公司转款所用的帐户也开设在长塘信用社,这说明信用联社对明朝饮料公司转款给刘某某及案外人钟明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信用联社以刘某某挪用明朝饮料公司的款项为由,要求刘某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明朝饮料公司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月利率5.25‰上浮40%后再加收50%计付);二、刘某某以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都汇X栋X-2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刘某某在信用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明朝饮料公司追偿;四、驳回信用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信用联社已预交),由明朝饮料公司、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信用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二、判决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刘某某承担上诉诉讼费用。

信用联社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转移公司资本,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刘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明朝饮料公司股东为钟明、刘某某二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用意、真实时间值得怀疑;二、钟明、刘某某有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明朝饮料公司向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称:“为进一步扩大生产需投入大量流动资金……,借款做流动资金”。信用联社与明朝饮料公司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规定了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然而明朝饮料公司刚刚向长塘信用社申请发放贷款,却将《借款申请报告》置之脑后,2007年2月7日及2007年3月15日,股东钟明、刘某某以明朝饮料公司向其归还欠款名义分别强行从公司账上划走资金共计100万元、335.5万元,该抽逃、转移公司财产行为使公司资本客观上明显减少,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原则,降低公司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能力,从而无力清偿债权人的欠款,逃避公司债务,妨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朝饮料公司股东非法转移公司信贷资金的相关行为事实,已构成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证据。(1)明朝饮料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2)股东实际控制公司;(3)财产混同;(4)明朝饮料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转移信贷资金的行为对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5)明朝饮料公司股东转移信贷资金的行为与信用联社所遭受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不能以信用联社提供了《借款协议》且转账账户开设在长塘信用社,就认为信用联社对刘某某的转款知情。因为信用联社是在案发后经调查才获取刘某某的《借款协议》,并且以贷款归还个人借款是严重违反人民银行、银监会对贷款资金使用规定的,信用联社若知情,绝对不会允许此种情形发生。

综上,刘某某利用公司名义获取信用联社贷款,然后将贷款占为个人所有,在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归还信用联社贷款后,刘某某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废银行债务,损害信用联社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之情形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应由刘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明朝饮料公司、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与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信用联社的上诉意见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应否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欠款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信用联社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刘某某与钟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信用联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广科正房估字(2010)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对象为潭中西路X号金都汇X栋X-X号、2-X号房地产,其中2-X号房地产评估单价为3533元3,评估总价为541.56万元。明朝饮料公司、刘某某认为该份估价报告系信用联社单方作出,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钟明和刘某某于199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潭中西路X号金都汇X栋X-X号房屋他项权人为长塘信用社,权利价值500万元,约定期限2007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未注销;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潭中西路X号金都汇X栋X-X号房屋他项权人为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权利价值150万元,约定期限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注销。

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长塘信用社与明朝饮料公司、刘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刘某某自愿以自有的房屋为明朝饮料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借款合同有效,抵押担保亦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信用联社作为长塘信用社法人资格被取消后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有权在明朝饮料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提起诉讼主张,明朝饮料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信用联社有权以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优先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关于刘某某应否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欠款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核心理念,也是公司制度得以运作的基石。信用联社要求本案股东刘某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欠款余额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是通过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将股东个人直接等同于公司法人,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解决本案焦点问题的关键。信用联社上诉主张刘某某利用公司名义获取信用联社贷款,然后将贷款占为个人所有,在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归还信用联社贷款后,刘某某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废银行债务,损害了信用联社的利益,已构成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股东有滥用行为,二是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以上三个要件属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必要条件,且还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刘某某为明朝饮料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即以其自有的潭中西路X号金都汇X栋X-X号房产作为担保,根据其在借款前提供给长塘信用社的桂国房柳估字[2007]A-01-X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房产于2007年1月4日作出的估价结果为915.4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物的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已认可,随后长塘信用社向明朝饮料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二审中,信用联社提供了广科正房估字(2010)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在2010年3月31日对金都汇X栋X-X号房产作出的估价结果为541.56万元,明朝饮料公司、刘某某认为广科正房估字(2010)第x号估价报告系信用联社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前的桂国房柳估字[2007]A-01-X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程序或内容虚假,且当时作为贷款方的长塘信用社向明朝饮料公司发放的贷款额度也并未超出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结果的范围。从2007年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柳州市房地产市场发生了房地产大幅度贬值状况,且刘某某还用金都汇X栋X-X号房产的抵押余款为另一笔借款提供担保。信用联社单方委托作出的广科正房估字(2010)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与已经得到长塘信用社确认的桂国房柳估字[2007]A-01-X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矛盾,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纵观全案事实,未有确切证据证明本案抵押物现值有减损至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状况出现,因此尚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三大要件的损害结果要件,故不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信用联社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文

审判员杨宁群

代理审判员谢素恒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肖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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