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路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学,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祖云,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X区X路X号高盛大厦八楼。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德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大德路支行于2005年7月14日向原某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借款人朱建华所欠借款本金9347.21元及其利息(截止2005年6月6日利息为918。23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付复息)。
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一审辩称:工行大德路支行诉称的朱建华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其不予确认,而应由朱建华本人确认;工行大德路支行起诉要求赔偿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某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省工行营业部与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省工行营业部为乙方,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及其《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合作协议订明:为促进汽车消费贷款,甲方为使乙方取得还款保证,接受借款购车人所投保的以乙方为被保险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事故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本息损失;甲方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保险义务,甲方应将保证保险单正本交乙方保存;乙方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做好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记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借款合同》生效之前条款内容如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生效之后,条款内容如有变动,乙方必须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甲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要求借款人及时向甲方投保借款购置车辆在借款合同期限的机动车辆综合险;乙方保证每月十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名单;保险期限为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再延长三个月;赔付金额为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人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事故发生,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接乙方索赔通知书及索赔证明文件后立即审核相关材料,若保险事故责任明确,被保险人索赔资料真实、齐全,甲方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乙方自知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供索赔材料,即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领取赔款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领取赔款,即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权益;本协议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所辖分支机构,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等条款。上述补充协议订明:为促进汽车消费贷款的发展,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互利的原某,应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作如下补充:一、甲方按规定履行赔偿责任后,若借款人欠乙方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则乙方将对借款人的追索权书面转让给甲方,若借款人欠乙方的所有款项未完全结清,则乙方和甲方共同拥有对借款人的追索权,由乙方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甲方追索借款人所欠乙方款项,包括非保险责任范围的剩余利息、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其债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二、……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年限不得超过五年,保险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又三个月等。2000年9月20日,省工行营业部与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又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二》一份,该份补充协议订明:甲方应指定专人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给乙方,如果由非甲方指定人员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确认等内容。工行大德路支行为省工行营业部属下分支机构。
2001年6月7日,朱建华以工行大德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一份保险单编号为(略)l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给工行大德路支行,上述保险单正面注明:投保人为朱建华;被保险人为工行大德路支行;保险金额(略).66元;保险期限39个月,自2001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04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等。2001年6月8日,工行大德路支行与借款人朱建华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大汽字第X号)一份,约定:朱建华因购买汽车向工行大德路支行申请贷款,工行大德路支行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略)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4.95‰;工行大德路支行在朱建华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贷款划入其授权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内;朱建华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分期归还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付息日;朱建华未按期还款工行大德路支行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朱建华提供保险公司履约保险作为还款保障,保险单号码为(略)等条款。工行大德路支行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收取上述保险单后,于2001年6月8日向朱建华发放了贷款(略)元。朱建华借款后,初期尚能依约履行,但于2004年1月15日起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工行大德路支行,至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2004年6月7日仍拖欠工行大德路支行的6期借款本金9347.21元及部分利息。工行大德路支行于2004年10月22日及2005年2月24日两次向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借款人朱建华拖欠其借款本息。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收到工行大德路支行的赔偿申请后,未向工行大德路支行赔偿。工行大德路支行于200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原某法院审理认为:省工行营业部与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及其二份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大德路支行作为省工行营业部的属下机构,其与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所发生的保证保险事宜,应依照该合作协议及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给工行大德路支行的《保证保险单》之规定来履行。借款人朱建华在2004年1月起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工行大德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04年3月时已连续三期未依约还款,保险事故已发生,工行大德路支行应当知道,工行大德路支行在2004年10月22日才向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根据保险合作协议中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乙方自知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供索赔材料,即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领取赔款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领取赔款,即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权益”的规定,工行大德路支行的索赔已超过六个月,工行大德路支行已自动放弃其索赔权益,因此,现工行大德路支行起诉要求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工行大德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工行大德路支行负担。
判后,上诉人工行大德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某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第一,索赔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属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应以约定的方式来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本案中工行大德路支行的索赔在《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二年时效内,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第二,提供索赔资料只是保险索赔的一个程序和手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逾期提供索赔资料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对保险事故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的确认,如果被上诉人仅仅因为上诉人逾期提供索赔资料而拒赔,有违公正原某。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在原某判决之前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索赔资料超过6个月而拒赔,被上诉人拒赔没有正当理由。第四,原某法院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直接判决,在程序上有瑕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判决,支持工行大德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保险法》规定索赔请求权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两年期限是索赔的最长期限。双方合同约定索赔期限是6个月,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进一步明确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第二,被上诉人已口头告知上诉人因索赔超过6个月而决定拒赔。第三,一审法院查明索赔时效为6个月的事实是符合程序要求的。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据此对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人朱建华与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以工行大德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背后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证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尚未偿还的本金以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二审期间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工行大德路支行提出的欠款本金9347.2元没有异议,对利息918.23元认为应扣除复息、罚息部分。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及其两份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作协议》”)、借款人朱建华与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以工行大德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单》”)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大德路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属下机构,其与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应按照上述《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单》来履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合作协议》中关于六个月索赔期限的约定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款对“二年”索赔期限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非经法律明确允许,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变更。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索赔期限,故保险当事人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一致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而无效。这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12月1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得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或权利消灭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尤其不能违反公平原某”的规定中得到明确体现。据此,保险活动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变更二年的索赔时限。本案上诉人工行大德路支行的索赔并没有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二年的期限,其向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请求赔付的权利并没有消灭,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能以《合作协议》中关于六个月索赔期限的约定对抗工行大德路支行法定权利的行使。
本案中借款人朱建华自2004年1月15日起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七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略).66元范围内向工行大德路支行赔付朱建华所欠借款本金9347.21元以及截止出险之日(200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利率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月利率4.95‰计算,利息金额为9347.21×4.95‰×3=138.81元),共计9486.02元。此外,华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就其怠于理赔行为,向工行大德路支行支付9486.02元自起诉之日(2005年7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路支行赔偿9486。02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7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0元,均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向法院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不予清退,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陈剑平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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