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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靳某某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刘某某,女,55岁。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靳某某,女,55岁。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靳某某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光,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段汉杰,第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属于原告刘某某、梁晓天所有的合法财产,并不是第三人靳某某之母梁东花的遗产,靳某某对此房屋没有继承权。靳某某以继承为由多次提起诉讼,并多次撤诉,现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该房屋权属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再次为靳某某违法办理房产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曾经按继承关系为第三人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均已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并撤销了违法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再三对同一个事实作出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第三人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家庭问题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该处房屋是梁东花遗产不是原告的财产,靳某某有继承权。被告根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颁发的房产证,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一份;3、分户平面图一份;4、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6、(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7、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8、关于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产权情况的说明一份;9、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10、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一份;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12、《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一份;13、《房屋登记办法》一份。

第三人靳某某述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与被告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法律关系。二、本案争议房屋是靳某某的。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梁东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系被告存档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地方性法规;证据13,系部门规章,两证据均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靳某某的舅母。靳某某的父母靳某芳、梁东花于1955年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两间房屋。1992年梁东花去世,其位于大同路X号的房屋于1992年5月被拆迁,所补偿安置的房屋位于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原告刘某某在拆迁部门办理了该拆迁房屋的相关手续,并入住所补偿安置的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至今。2003年11月8日,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仍为梁东花,原告刘某某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4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出具了(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梁东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靳某某继承。2004年7月5日,靳某某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前,因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刘某某领走,故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梁东花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发放领取有误,声明作废。2004年7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靳某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梁晓天对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在报纸上的公告行为事实上是注销梁东花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注销行为违法为由,撤销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靳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等为由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我院的(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006年9月14日,靳某某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其身份证、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再次要求办理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06年9月2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靳某某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梁晓天仍对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靳某某办理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靳某某只提交梁东花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且未对梁东花原房屋所有权证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即为靳某某办理因继承发生的转移登记,……”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靳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靳某某以继承为由向本院起诉其妹靳某枝、其弟靳某民,要求判令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靳某某继承,被告靳某枝、靳某民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200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

2009年1月9日,第三人靳某某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身份证、郑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书和(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次申请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23日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靳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靳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对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此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仍然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靳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0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上,注明的业务类型为继承,转让方和申请人均填写为靳某某。2、原告刘某某、第三人靳某某现各持一个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刘某某持有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东花。第三人靳某某持有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靳某某。3、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刘某某居住。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梁东花名下,梁东花去世后,原告刘某某从拆迁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在靳某某名下,对刘某某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刘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建设部颁发的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发生继承、受遗赠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原告刘某某所诉的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靳某某父母留下的遗产,登记在梁东花名下,靳某某通过诉讼取得该房的全部继承权后,成为该房的新权利人,其有权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申请转移登记应按上述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提交办证所需材料。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后,对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本案申请人靳某某没有向房管部门提交被继承人梁东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中,也没有该证据。其存档的是此前登记在靳某某名下的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作为办理因继承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显然错误。本案是因继承发生的转移登记,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上“转让方”和“申请人”均填写为靳某某,与事实相违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之一是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对梁东花原房屋所有权证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即为靳某某办理因继承发生的转移登记”,而此次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仍未对梁东花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出处理。因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靳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刘某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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