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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下午,原告等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在席麻湾乡驶往县X路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在原告住院,花费几万元,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下午,原告等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在席麻湾乡驶往县X路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在原告住院,花费几万元,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409.42元。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共计x.42元。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511.45元。上述费用共计x.29元,已付3800元,下余x.29元,于2010年9月17日前一次性履行。

二、本协议自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光全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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