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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68年出生。系郑某某妻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告在郑某购\"天基权\"治疗仪器三代机七台,价值x元,被告因说与原告有经济纠纷,把原告七台机器拉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拉走原告七台机器,没有占有原告原物,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占有原告七台\"天基权\"机器,是否应归还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温县公安局询问郑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将原告机器拉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笔录并不能证明七台“天基权”治疗仪器的物权属原告所有。

2、天基权有限公司价格声明一份,证明“天基权”治疗仪器的价格。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七台\"天基权\"治疗仪器属原告所有。

3、证人张某丙、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一同到郑某购\"天基权\"治疗仪器七台,款是原告交的,被告强行将原告的七台治疗仪拉走。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都是经销“天基权”治疗仪的;且该七台治疗仪的原始发票在被告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七台“天基权”治疗仪是原告的。

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妻子张某乙让公司出的2009年元月18日在公司提货的证明是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示的。被告质证称,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购买\"天基权治疗仪器交款收据一份,证明收据上的七台\"天基权\"治疗仪器是被告所购买。原告质证称,七台“天基权”治疗仪器是我购买的,是让张某丙给我捎的货,此发票是公司给我开的,被告把货抢走后,说货到温县时给张某丙,目的不是抢你货,让他复印一下发票,之后就没把发票原件给我。

2、天基权有限公司对被告妻子张某乙的授权声明一份,证明天基权产品在整个焦作地区被告妻子张某乙是特许加盟的经销商。原告对此无异议。

3、被告妻子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丙签订的加盟经销合同,证明张某丙、张某甲经销“天基权”治疗仪必须在张某乙处购货,不得从公司直接购货。原告质证称,加盟经销合同是与张某乙签订的,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合同已过期,原告不再受该合同约束。

证据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笔录证明郑某某拉走的七台治疗仪器是张某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天基权”三代机的价格,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郑某某对自己从张某丙手里拉走七台“天基权”治疗仪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以上证人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张发票是自己的,不是郑某某的,因该发票上没有写交款人姓名,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张某丙的证言相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9日,河南天基权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之妻张某乙为该公司焦作地区(六县四区)及济源市的市场开发和管理,张某甲、张某丙为张某乙发展的分别在武陟、孟州区域的加盟商户。张某甲的加盟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张某丙的加盟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元月18日,张某甲在河南天基权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七台“天基权”三代治疗仪器,让张某丙给其捎走,郑某某发现张某丙在河南天基权科技有限公司提有七台\"天基权\"三代治疗仪器,以其不能直接到公司提货为由将该七台治疗仪器拉到河南天基权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张某甲知道后以该治疗仪器系其本人购买让张某丙给其捎货为由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未果,郑某某将该七台\"天基权\"治疗仪器拉到温县。经原告张某甲多次索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七台“天基权”三代机治疗仪系原告所有,被告郑某某扣留他人的物品,系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将本案争执的七台“天基权”三代机治疗仪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如不能归还原物,应赔偿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元,邮寄费80元,合计401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崔瑞民

审判员张根有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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