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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法定继承、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春华、刘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系被告肖某某妹夫)。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法定继承、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刘某浩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法律关系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小孩取名肖某(又名肖某帅)。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1、婚生小孩肖某由被告肖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2、原、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坐落于西渡镇东方学校后面的住房赠与给肖某,该房屋在小孩未成年时由被告监管,在监管期内,被告不得将该房屋毁损、转让和出售。该调解书在当天双方签收后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双方赠与给小孩肖某的住房没有过户给肖某。2008年5月8日,肖某因车祸死亡,当时由被告负责办理车祸赔偿事宜,被告从肇事者获得赔偿x元,又从保险公司获得8000元理赔款。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参加索赔,但被告不许,还将肖某的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小孩肖某遗产一套座落于西渡镇东方学校后面的住房一半以及分割肖某因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x元的一半。

被告肖某某辩称,1、原告对小孩没有尽抚养义务,应少分;2、原告没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分割权;3、本案应减去为小孩治疗和办理丧事的费用后再分割;4、所有赔偿金已经全部用完,无款可分。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小孩取名肖某(又名肖某帅)。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1、婚生小孩肖某由被告肖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2、原、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座落于西渡镇东方学校后面的住房赠与给肖某,该房屋在小孩未成年时由被告监管,在监管期内,被告不地将房屋损毁、转让和出售。该调解书在当天双方签收后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双方赠与小孩肖某的住房没有过户给肖某。2008年5月8日,肖某因车祸死亡,当时由被告负责办理车祸赔偿事宜,被告从肇事者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x元,又从学生伤害保险中获得8000元理赔款。庭审时原、被告认定房屋价值x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遗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自愿赠与肖

帅一套座落于西渡镇东方学校后面的住房应属于遗产。被告主张该房屋因为小孩治疗急需用钱才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且卖房款全部用完,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肖某车祸后,肖某某在与其通电话中也讲了要变卖房子筹款抢救之事,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购房协议。本院认为,该房屋在原、被告赠与小孩肖某后,所有权就属于肖某所有。经查该房屋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没有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视为所有权没有变更,但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没有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应作遗产分割。

二、关于肖某因车祸所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和分配问题。原告主张肖某死亡后获赔偿款x元,在减去实际支出费用后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全部用完,不存在再分割。在庭审中双方对小孩治疗费用x元及火化费用、陵园安置费用9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还有5000元没有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为小孩置办丧事还花费了x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被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该笔费用还是实际发生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领取该二笔赔偿金后实际支出了x元,余下的赔偿金x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去向,故该笔赔偿金就应当存在被告处。根据民法原理,因肖某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因是肖某成年后收入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抚养,小孩成年后可能获得收益大部分作为与被告组成的家庭共同开支,所以被告应该适当多获得补偿。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和财产所有权纠纷,本案中肖某死亡后,原、被告作为肖某的父母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留的房产可以进行分割,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未进行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房屋不能属买受人所有。故应作为遗产分割,但买受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交付房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原理,一般按照继承法规定来处理,故原、被告对肖某死亡赔偿金均有分割权。根据民法原理,处理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是按照继承人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分配,原、被告离婚后,小孩肖某一直由被告在抚养,根据法理原则,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在减去实际开支后被告可以多分,特别是肖某车祸后,被告肖某某在对肖某的生命抢救和对肇事车逃逸的追寻及理赔方面作了大量的努力,上述因素应当作为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衡阳县X镇城东市X巷东方小学隔壁X栋X楼西面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x,面积106.11平方米)原、被告各占50%所有权;

二、因肖某车祸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在减去实际开支后剩余

x元,原告张某某分配x元,被告肖某某分配x元。被告肖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8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748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各承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浩

审判员宁国生

审判员刘某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振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字、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发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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