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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荷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邵阳县工程公司、银某某、唐某丁、邵阳县审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工程公司,住址在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国,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阳县审计局。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邵阳县审计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邵阳县审计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吴某某、荷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邵阳县工程公司、银某某、唐某丁、邵阳县审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亮以及人民陪审员唐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邵阳县审计局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未到庭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阳县审计局将办公楼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银某某,银某某借邵阳县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到该工程以后,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唐某丁。唐某丁于是雇请农民工唐某超等拆除房子,2008年7月4日,唐某超在工作时,被预制板压伤头部,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唐某超抢救无效死亡.从受伤之日起,被告工程公司便以被告银某某签署过“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伤与工程无关”的承诺书为由,推脱赔偿责任;被告银某某一直外出未归;被告唐某丁以无钱为由不肯支付赔偿款;被告邵阳县审计局单就丧葬费于2008年7月9日达成了协议,对其他赔偿问题以其没有责任为由达不成协议。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死者唐某超的抚恤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赡养费共计x元,另死者的丧葬费、医疗费已支付。

被告邵阳县工程公司辩称,1、四原告的亲人唐某超之死亡与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原告将工程公司列入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原因是县审计局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个所谓的《邵阳县审计局办公楼危房拆除及改造加固合同书》。而该合同是银某某拿了合同文本利用企业改制的空档要求临时掌握公司印章的银某生签字盖章的,公司法人事前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因此是无效合同。因此工程公司在本案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是一雇佣关系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其雇佣关系与工程公司没有关联性。银某某借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审计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审计局的危房拆除及改造加固工程的所有行为均系雇佣,与答辩人也没有关联。另银某某向工程公司出具该工程的安全责任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书。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25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法律性质应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的关系;3、死者唐某超不是被告银某某雇请的。

被告唐某丁辩称:1、本案是一起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发包引起的安全事故。本案楼房拆除业务发包给唐某丁,后由唐某丁组织包括唐某超在内12名农民工进行拆除施工。本案中银某某与唐某丁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质,他们的转包承包行为都违法;2、唐某丁以及被告银某某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唐某丁仅是农民工的组织者,与农民工同工同酬,充其量是个包工头,根据劳社部(2005)X号文件规定,唐某丁不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银某某虽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同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工程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具有施工和用工主体资格,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3、死者唐某超与被告工程公司已形成事实止的劳动用工关系,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社部(2005)X号文件规定,本案银某某、唐某丁都不是用工主体,与召集的农民工不存在用工关系,而被告工程公司与农民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唐某超受伤致死应属工伤;原告应依照《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先申请工伤认定,再就工伤赔偿进行劳动仲裁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原告直接起诉索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唐某丁的起诉。

被告邵阳县审计局辩称:1、县审计局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审计局按照县政府及县安监局的要求,将局办公楼按危房拆建加固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邵阳县工程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工程公司全权负责。本次事故发生后,县安监委就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称:县审计局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审计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在诉状中称“医疗费、丧葬费已支付”与事实不符。死者唐某超在县人民医院抢救时用去医疗费x.26元,是审计局与县人民医院协调在“先救人后由责任人支付”的情形下拖欠下来的,至今分文未付。唐某超死亡后,死者亲属提出要求先支付赔偿款8万元,否则将“扛尸”,在此情形下,为维护社会稳定,让死者入土为安,审计局被迫垫付2万元给死者家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审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令由本次事故责任人承担死者住院抢救医疗费x.26元及被告垫付的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某甲、唐某乙、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唐某甲系死者唐某超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唐某乙系唐某超之长女,X年X月X日出生;吴某某系唐某超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2、塘渡口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荷某某系唐某超之母,现年74岁。前期村里未给其上户口。

3、县安监局文件及事务调查报告(关于对邵阳县审计局老办公大楼老房拆除工程“7.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唐某超在工地上受伤并致死亡的事实。

4、邵阳县审计局与邵阳县工程公司签订的邵阳县审计局办公楼拆除及改造加固合同书,证明该工程由审计局承包给县工程公司。

5、银某某与唐某丁签订的邵阳县审计局办公楼拆除及改造加固合同书,证明县审计局同意银某某和唐某丁签订转包合同,审计局明知转承包,有过错责任。

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2,四被告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被告银某某及审计局无异议,被告工程公司和被告唐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的责任划分认为只是一种行政责任的追究问题,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关于证据4,被告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亲自签署,且银某某也不是公司职员,因此合同无效;关于证据5,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工程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工程即由工程公司承包,但却又由银某某转包给唐某丁,说明第一份合同无效;被告银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唐某丁及其代理人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审计局认为,对该合同不知情,与审计局没有关联。

被告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审计局办公楼危房拆除及改造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合同无效。

2、承诺书,证明银某某向工程公司承诺,工程安全责任由银某某承担。

3、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银某生的调查记录,证明由当时管理印章的银某生在合同书上盖印并签字,说明不是法人代表签字,合同应为无效。

4、邵阳县工程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及转让协议书,证明工程公司改制交接过程及公司有形资产(指房产等)转让给邵阳县X镇医院和无形资产(指企业施工经营资质)转让给银某个人。

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均认为是有效合同,对被告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是无效的且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以第三人负责为由,减轻被告工程公司的责任;被告银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唐某丁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通过承诺书,可以说明审计局与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关于证据3,原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改变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银某某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银某生既然管理公司公章,即使是由银某生签的章就应得到公司的认可,被告唐某丁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被告审计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与银某生在县安监局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甚至相悖;关于证据4,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工程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也无转让无形资产的法律规定,因此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该转让协议不能逃避其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且工程公司也未提出由银某来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银某某及代理人质证认为与被告银某某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唐某丁及代理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被告审计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某丁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银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银某某与唐某丁之间签订的邵阳县审计局办公楼危房拆除及改造加固合同书,证明本案死者唐某超的雇主不是银某某,而是唐某丁,对工程的安全由唐某丁负责;

2、领条一张,证明银某某已赔偿原告2万元。

3、户籍证明,证明死者唐某超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赔偿25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原告方质证意见同前,即使合同无效,不影响其需承担的责任,被告工程公司及被告唐某丁质证认为合同无效,被告审计局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审计局不知情,与审计局无关;关于证据2,原告方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协议的安葬费,不是赔偿款;被告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唐某丁及被告审计局质证认为与两被告无关;关于证据3,原告方质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唐某超是在建筑工地因事故身亡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唐某丁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代理人唐某国对周绍军、唐某己、邓某某、唐某庚、唐某辛、唐某壬等人的调查记录,证实唐某丁是工头,包括死者唐某超在内的人都是由唐某丁操心喊去做事的,但唐某丁与大家同工同酬,没有多一分钱的报酬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说明被告唐某丁不是雇主。

原告方及其他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质证认为唐某超已经死亡,对唐某丁是否与其他人员同工同酬无法弄清。被告工程公司及被告审计局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被告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对抗被告唐某丁与银某某签订合同所反映的事实。

被告审计局提交以下证据:

1、邵阳县安全委员会及房产局限期拆除清危通知书、拆除和改造加固施工方案、邵阳县审计局办公大楼危房拆除及改造加固合同书,证明邵阳县审计局大楼经权威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县政府指令拆除的。及该合同根据施工方案与具备资质的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邵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2008)X号文件(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审计局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以及本案与审计局无关,审计局不负任何责任。

3、邵阳县安监局对银某生的调查笔录证明,拆除改造加固合同的盖章是经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唐某丙委托授权的,合同应合法有效。

4、邵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死者唐某超在医院抢救时用去医疗费用x.26元,至今分文未付。

5、领条一张,证明审计局为防止事态恶化,向死者家属垫付了赔偿款2万元整。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3,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或质证意见同前。关于证据4,原告认为不清楚,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双方协议达成的安葬费,其他三被告都以不清楚作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除被告工程公司的证据3,被告唐某丁的证据以及被告审计局的证据3、4外,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有的属同一证据,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一样,但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工程公司的证据3与被告审计局的证据均为对案外人银某生的调查笔录,相互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审计局的证据3,真实可靠性大,其证明力强,因此,对被告工程公司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审计局的证据3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唐某丁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审计局所提交的证据4,原告以及其他三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29日,被告邵阳县审计局办公楼经县房产局鉴定为D级危房。邵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07年9月20日向审计局下达限期拆除的指令。被告审计局于是制订了拆除设计及方案,报相关部门及领导批准后,决定以承包的方式完成办公楼的拆除及改造加固的工程,被告审计局于2008年6月初发出工程承包公告,并与被告银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因被告银某某属无资质的承包个人,经县安监局审查认定为合同无效,被告审计局随即废止该合同。被告银某某于是找到被告工程公司经理唐某丙要求挂靠县工程公司承揽审计局危房拆除及改造加固工程。在银某某向工程公司出具了“审计局危房拆除和改造加固工程,由我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书后,唐某丙委托银某生在甲方为邵阳县审计局,乙方为邵阳县工程公司的合同书上代签字并加盖工程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以及在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等条款。

被告银某某随后组织施工,施工前,银某某将工程的拆除工作以单价28元/㎡,总承包价为1.1万元分包给被告唐某丁。银某某与唐某丁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于6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唐某丁承担。

2008年7月4日,被告唐某丁组织包括死者唐某超在内的10余名农民工拆除审计局办公楼三、四层楼,唐某超等在三楼作业,他在三楼楼面正欲喝水时,四楼的一块被撬起的预制板断裂坠落,正好砸在唐某超的头部,唐某超当场被砸倒在三楼楼梯间而受伤。唐某丁从外买烟回来,见状立即呼救,并将唐某超送至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唐某超于2008年7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唐某超在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费用x.26元。由被告审计局领导与人民医院领导协调,待事故处理完毕后由责任人支付。至今拖欠未付。

7月9日当晚,死者唐某超亲属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为防止事态激化,被告审计局及银某某分别支付了2万元现金。原告唐某甲分别向审计局及银某某(其中包括被告县工程公司的名义)出具了“领到安葬费2万元”的领条。此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本案被告银某某、唐某丁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邵阳县工程公司系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具有三级施工资质。2008年5月,该公司进行了改制,5月29日,邵阳县X镇医院以x元的价格在公开拍卖中中标,买受了工程公司的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指公司的房地产,无形资产指企业资质经营权,包括建筑总承包三级,砌筑劳务分包一级)。当天,城关镇医院将公司的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公司经理唐某丙之婿银某(银某生之子)。另查,原告荷某某有子女4人,分别为二男二女,由唐某超等两儿子实际扶养。

本院认为,死者唐某超受雇在从事拆房工作时受伤致死的事实清楚,也造成一定的损失,其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谁应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受雇人是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控制和监督,双方形成从属关系,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本案中,死者唐某超从事的拆房作业虽系被告唐某丁组织而来,但被告唐某丁与唐某超等一起劳作,均分报酬,没有占有死者唐某超的剩余劳动价值,显然唐某丁只是起到一个“领班人”的作用,未能与唐某超形成从属关系,虽然被告唐某丁与被告银某某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系银某某借被告工程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县审计局揽来。作为被告银某某与唐某丁均未有建筑施工资质,银某某更无权对工程进行分包,因此,银某某与唐某丁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也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从一开始便无效。唐某丁与银某某之间的约定只能视为对完成拆除工程的劳动报酬及完成期限的约定。包括死者唐某超在内,唐某丁等人均受被告银某某的控制和指挥,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唐某丁组织人员在拆房时,被告银某某委派了其父在一旁监督指挥,被告银某某自认有义务,并提供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死者唐某超与被告银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唐某丁与死者唐某超等拆房民工实属松散的合伙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唐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即合伙人在完成合伙事务中受到损害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当该合伙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侵权之诉发生竞合时,应依当事人的选择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合伙责任,被告唐某丁也未主张要求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本案不宜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也不宜合并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丁承担雇主或合伙人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一次安全责任事故,被告邵阳县工程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但其忽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施工资质擅自借给无资质的被告银某某,造成了安全隐患,对引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被告银某某可视为工程的分包人,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银某某,依该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邵阳县审计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邵阳县工程公司,特别是曾先与被告银某某签订过承包合同,因在报请县安监局审查时未获同意而解除合同,然后再与具有资质的被告邵阳县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过程中体现了被告邵阳县审计局尽到了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选任义务。被告邵阳县审计局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审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审计局在这次事故发生后唐某超死亡时支付了2万元现金给原告,被告审计局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返还,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该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是:1、死亡赔偿金:3389.81元/年×20年=x.2元;2、误工费:8610元÷365天×5天=117.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05元/年×6年÷2=9039.15元;4、丧葬费:8015.52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8610元÷365天×5天=117.95元;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工资:34元×6元/天=204元。以上合计x.77元。其余部分原告没有提出具体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或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死者唐某超在发生事故后发生了一定的抢救医疗费,原告认为该费用自己没有支付,已由其他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未向本院请求。但四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支付。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医疗费方面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诉讼,作为另案处理。至于被告审计局及银某某各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合计4万元)款项,原告主张都是丧葬费,被告主张应是补偿或赔偿款。原告方认为领据上写明为“丧葬费”应视双方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第一,领据系一方书写的凭条,并非为合意行为,与合同的根本涵义相冲突;其次,若原告所称该4万元的款项均为丧葬费的话,与国家规定的安全事故当事人丧葬费数额相差悬殊,违背了“丧葬从简”的国家政策及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原告所领取的4万元款项均为双方协议达成的丧葬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本院按有关规定判定丧葬费外,被告银某某所支付的2万元的下余部分应予抵扣其赔偿款。

综上,除上述引用的法条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x.77元,除去已支付的2万元以外,实应支付x.77元;

二、被告邵阳县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

任。

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唐某丁、邵阳县审计局的诉讼

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银某某及被告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银某某与邵阳县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寻源

代理审判员刘亮

人民陪审员唐某云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飞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几个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沉重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的按5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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