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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存单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8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洁莲X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国强,浙江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X镇X街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敬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强、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王某乙、梅龙水票据诈骗案的事实认定有直接关系,本案于2000年4月21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鉴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7月17日作出的(200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00年12月7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强,中国银行临安支行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5月7日,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闽信公司)为了既获取高额利息又确保资金安全,根据周少林(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的所谓“借款”要求,持170万元汇票到中国银行临安支行(下称临安中行)开设一般结算账号,并将该170万元资金连同周少林等人在临安中行处当即支付给闽信公司的高额利息款30万元一并存人临安中行,临安中行向闽信公司开具200万元进账单一份。在闽信公司办理完存款手续离开后,周少林、王某乙等人当天用截留的闽信公司在银行开户留底的印鉴,制成盖有假闽信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陈某私章的2张支票,从临安中行闽信公司账户中提取存款200万元。同年7月31日,闽信公司又应李明军、王某乙等人的要求,持447.35万元汇票到临安中行,并将该款连同李明军、王某乙等人在临安中行处当场支付的高额利息款52.65万元,共计500万元一并存人临安中行。待闽信公司人员离开临安中行后,当天王某乙等人又用盖有伪造闽信公司印鉴章的支票,从临安中行闽信公司账户内取走存款499.95万元。后闽信公司到银行取款,临安中行告知其账户内699.95万元已被闽信公司自行取走。闽信公司提出以前从未提取资金,银行应当兑付。但临安中行仍以存款被取,已方无过错而拒付。闽信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临安中行偿付存款700万元及利息(略).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闽信公司在临安中行开设的是一般存款户。一般存款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闽信公司在临安中行既无借款,也无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仅为他人“借款”,又出于不想自己承担风险责任,并想获取额外高息的目的而异地设立一般存款户,故其开户存款的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属违法行为,应确认无效。闽信公司存人临安中行账户内的资金其中(略)元是从周少林、王某乙等人处得到的高额息差,是违法所得,故不予保护,应当扣除。又因闽信公司应犯罪分子的要求违法异地开户,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且其经办人在办理存款时,不注意印鉴章的保密,被犯罪分子截获,造成存款被骗,而诈骗者恰恰是要求闽信公司将资金存人临安中行的周少林、王某乙等人,故闽信公司对其在临安中行的存款本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临安中行在王某乙等人用盖有伪造印鉴章的支票提款时,未认真审核对比,造成闽信公司账户内巨额资金被骗的事实发生,对此损失,临安中行应负主要责任。依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临安中行赔偿闽信公司经济损失46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闽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闽信公司负担(略)元,临安中行负担(略)元。宣判后,闽信公司、临安中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闽信公司上诉称:1.闽信公司与临安中行之间是存款合同关系,王某乙等人伪造闽信公司的印鉴私章骗取临安中行巨额款项是金融诈骗犯罪。公安机关查明闽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活动,一审判令闽信公司要对临安中行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2.闽信公司依法申请开立账户,并在闽信公司的汇票用途写明是存款,违规批准闽信公司异地开立账户,责任在临安中行;3.一审认定王某乙等人从闽信公司处截获印鉴、私章失实,闽信公司与王某乙诈骗临安中行巨额资金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临安中行支付闽信公司存款(略)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临安中行上诉称:1.本案是刑事诈骗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应当驳回闽信公司的起诉;2.闽信公司与诈骗犯罪分子串通将借款风险转嫁给临安中行,显属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临安中行不应对闽信公司巨额资金被骗负主要责任;4.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临安中行对闽信公司被骗的资金不承担责任,追加临安晨光树脂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临安晨光树脂厂返还闽信公司借给其的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由闽信公司承担。

经审理,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作为确定事实予以认定;3.基于前述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5月7日,闽信公司到临安中行开户,将170万元汇票及王某乙支付的30万元息差共200万元存人临安中行闽信公司账户,其后王某乙通过临安中行工作人员冯卫国截留了闽信公司的印鉴卡,王某乙与梅龙水用私刻的闽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伪造了2份转账支票,从闽信公司账户中提取存款200万元。1997年7月31日,闽信公司将447.35万元汇票和王某乙支付的52.65万元息差一并存人临安中行,王某乙再次通过冯卫国取得该公司的印鉴卡用于私刻公章,同时,梅龙水用私刻的临安中行的公章和伪造的经办人“黄宝国”的签名,伪造了临安中行与闽信公司的“存款协议”(代替存单),交由闽信公司。同日,王某乙、梅龙水用伪造的转账支票将闽信公司在临安中行的500万元中的499.95万元提出。

本院认为,闽信公司存款时汇款用途一栏虽明确写明存款,也未向临安中行指定用资人,但闽信公司在存款前收受王某乙的利差82.65万元,且王某乙也是闽信公司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临安中行上诉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由成立。闽信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是一般存单纠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临安晨光化工厂是王某乙投资成立的,王某乙诈骗闽信公司的资金也都主要用于临安晨光化工厂支付息差、归还贷款、支付材料款等,王某乙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处理,临安晨光化工厂的财产和王某乙的个人财产作为赃款依法被迫缴,并发还临安中行,故本案可不必追加临安晨光化工厂为第三人。临安中行对客户印鉴卡不注意保密,被犯罪分子截获,造成闽信公司在临安中行的资金被骗,临安中行对闽信公司存款本金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临安中行对闽信公司资金被骗应负相应民事责任。临安中行上诉称其不应对闽信公司资金被骗负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闽信公司存入临安中行的82.65万元系王某乙支付的高额利差,是违法所得,依法不予保护。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王某乙等人以盖有伪造的印鉴章的支票提款的相关事实已作出认定,且该项认定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同,据此原判基于当时认定的事实所确定的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闽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临安中行赔偿闽信公司(略)元,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闽信公司承担(略)元,临安中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恒筑

审判员王某甲灿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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