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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黄某乙诉江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董某某(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3年出生。

原审异议人董某彬(曾用名董X,系案外人),男,1956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1971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1959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1955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1975年出生。

被执行人江某某,女,1968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董某某不服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2008)涵执行字第45-A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现为卓坡村X路X号、X号的土地使用权,属董某某所有的面积为113.19平方米,属董某彬的面积为98.45平方米,属二人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10.84平方米,对该事实异议人并无异议,并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虽然该宗土地上的二层房屋拆除后翻建,但其原有建筑物的有无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存续无关,地上建筑物的灭失,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不消灭。异议人董某某、董某彬两兄弟,将其旧房屋拆除后各自建房,被执行人董某某房屋位于东南段,异议人董某彬房屋位于西北段,各自建成相互独立的五层楼房(别墅),且二幢楼房之间用围墙隔开,董某某的房屋为江某路X号,董某彬的房屋为江某路X号,该事实有照片和现场勘查予以证实。被执行人董某某、异议人董某彬翻建房屋未经审批,应对翻建后的楼房的权属负举证责任,而二异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江某路X号五层楼房另有所有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之规定,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董某某坐落在莆田市涵江某卓坡村X路X组X号(现为卓坡村X路X号)别墅一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董某某、董某彬所异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董某某称,1、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告知异议人复议权利是错误的。2、被裁定查封的土地使用证号是x号,而董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号是x号,一审法院裁定书中认为属发证机关笔误没有依据。3、现五层楼房是在原二层楼房基础上翻建的,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未登记在董某某名下,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4、法院超标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审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在执行邓某某与董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梁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林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黄某乙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五案中,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涵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董某某坐落在涵江某卓坡村X路X组X号(现为卓坡村X路X号)别墅一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申请复议人董某某、原审异议人董某彬于2009年2月2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董某某称,1、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系两异议人共同共有,使用权尚未分割;2、法院查封的二层房屋已不存在,对江某路X号房层的查封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确认为异议人所有,请求依法撤销查封裁定。董某彬称,1、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是董某某与异议人两户共有的;2、董某某的房屋原是二层,该房于2008年间拆除后由异议人等投资建成现五层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不属于董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查封的房地产属于董某某所有、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二异议人董某某、董某彬的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董某某、原审异议人董某彬在原审法院分别对被查封的房地产权属问题提出异议,董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董某彬作为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意在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属于实体异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两种异议审查裁定后的救济途径不同,但原审法院予以并案审查违反了异议审查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此外,原审法院裁定书表述“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也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可分别对董某某、董某彬的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2008)涵执行字第45-A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宋国华

审判员王晋平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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