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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柯某与江某、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民初字第12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某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申洲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某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24岁,汉族,宁波大榭开发区红鹰洗头房业主,住(略)。

原告顾某某、柯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江某、戴某(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7日和同年8月14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岳常与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9日晚6时左右,二被告以主人身份邀请原告之子顾某波等7人在大榭红鹰洗头房(下称红鹰洗头房)内吃晚饭,当时顾某波喝了半斤尖庄白酒,饭吃到中途因菜不足,二被告叫顾某波驾被告戴某的二轮摩托车到大榭熟食店买菜,顾某波骑摩托车到大榭二号隧道口旁撞上路基砌石,被抛出几米后深度昏迷,当晚二被告得知顾某波出车祸后未报警,擅自将自己的摩托车运回来,破坏了现场痕迹,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搜寻及求救。直至次日早晨,清洁工人发现顾某波的尸体后才报警。经北仑区公安局法医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为,顾某波系头部外伤,树草叶、黄泥粘堵口鼻腔窒息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对顾某波的死亡负有以下两点主要过错:第一,被告出借摩托车给吃过酒且无驾驶执照的顾某波行驶,其行为显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第二,出事故后,二被告既不报警也不积极搜寻施救,延误了救护的时间,直到死亡,主人对客人的生命安全极不负责,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补偿费为(略)元,丧葬费为1000元,共计(略)元,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江某辩称:两被告并不知道顾某波去买菜,是顾某波拿了被告放在玻璃柜上的钥匙而开车去买菜,出事当晚二被告并不知道顾某波已经死亡,当二被告得知摩托车在隧道口被撞后也曾多方寻找,所以顾某波之死与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顾某波自己酒后驾车、车速过快、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并未认定二被告借车给顾某波,现原告诉称二被告向顾某波出借摩托车没有证据,不能认定。

被告戴某辩称:当晚吃饭并未邀请顾某波,现出了事故一定要我负责这是不可能的。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1、受害人顾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未婚,系二原告之子,于1999年10月19日晚因出车祸而意外死亡。

2、二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向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现浙B.(略)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戴某与被告江某结婚时的嫁妆,在当地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江某,被告戴某系大榭红鹰洗头房业主。

3、1999年10月19日下午1时许,顾某波来到被告戴某开的红鹰洗头房,被告戴某给他洗了一个头。同日下午4时30分许,顾某波又来到红鹰洗头房,当时被告戴某正在烧晚饭,顾某波提出他去买几个菜,后顾某波乘被告江某开的浙B.(略)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去大榭西岙小乐惠快餐店买来一些熟食、啤酒和一瓶矿泉水瓶装的“尖庄”白酒,被告江某将摩托车开到红鹰洗头房后即将车停在了该洗头房外面。当时吃晚饭的人有:二被告、顾某波、二被告的朋友李旭波及在该洗头房上班的服务员龚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等7人。其中被告江某喝啤酒,顾某波喝“尖庄”白酒,另外5人没喝酒。后李旭波及另3位服务员先吃好了饭。二被告与顾某波仍在吃饭、喝酒。后顾某波一人走了出去,开了二被告的摩托车向大榭西岙方向驶去,不久二被告闻讯浙B.(略)号二轮摩托车在大榭二号隧道口出了车祸,即赶赴现场,发现浙B.(略)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已被撞毁,后被告江某叫来一辆三轮车将浙B.(略)号二轮摩托车装到当地一家修理店,当晚二被告均没有报警。次日上午6时左右,清洁工在大榭一号隧道与二隧道之间弯道上的冬青柏树中发现了顾某波的尸体,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波酒后无证驾驶浙B,(略)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途径大榭一号隧道与二号隧道的弯道处,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浙B.(略)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撞在路边的石坡上,顾某波由于惯性被抛至路基上的冬青柏树中,致使顾某波因颅脑损伤窒息死亡,顾某波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参照1999年度浙江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顾某波的死亡补助费为(略)元,丧葬费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车辆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理及辩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是:二被告对顾某波的死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与顾某波的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二被告对顾某波的死亡应承担怎么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二被告对顾某波的死在主观上的过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出借摩托车给吃过酒且无驾驶执照的顾某波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顾某波的最后死亡,其行为显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二、二被告在明知顾某波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既未报警也未积极搜寻施救,置顾某波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而正是二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顾某波的死亡,故二被告对顾某波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认为:摩托车的钥匙是顾某波自己从玻璃柜中拿去的,二被告没有将摩托车出借给顾某波,现原告关于二被告将摩托车出借给顾某波叫顾某波去买菜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诉称,不能成立;事发当晚二被告并不知道顾某波已经死亡,在事故现场经二被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顾某波,故没有报警是事实,但这与顾某波的死没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对顾某波的死没有主观上的过错,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对该争执焦点被告方没有证据提供,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王某亚的笔录1份,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意欲证明是二被告将摩托车出借给顾某波驾驶的,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将摩托车出借给顾某波驾驶的。就该争执焦点本院向宁波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收集的证据有江某的询问笔录3份、李旭波的询问笔录2份、戴某、龚某某、陈某某、晏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这些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根据这些笔录结合二被告的庭审陈某,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顾某波是在二被告处吃饭过程中的中途离开的,离开的原因是因下酒的菜不够,顾某波欲出去再买点菜回来下酒。这一事实有被告江某在1999年11月10日的笔录中的陈某与李旭波在1999年10月20日的笔录中的陈某可予证实,江某当时的陈某如下:“顾某波大约喝了半斤‘尖庄’白酒,看到小菜没有了,就对我说:‘小菜没有了,我去买一点’,顾某波就站起来走了出去……”;李旭波当时的陈某如下:“这时顾某波出来了,说我(顾某波)到小乐惠(快餐店)买点菜”。

2、顾某波离开饭桌后走到大红鹰洗头房外面,骑上二被告的摩托车向大榭西岙方向驶去,后就发生了导致顾某波直接死亡的交通事故。这其中有一个摩托车的钥匙问题,摩托车的钥匙顾某波是从哪里拿的二被告自己没有亲眼看见,根据被告江某在1999年10月20日讯问笔录中的陈某摩托车钥匙是江某买菜回来后并没有从摩托车上拔下来,摩托车钥匙是插在摩托车上的,而据1999年10月20日李旭波的讯问笔录,顾某波是从洗头房内的玻璃柜中拿的摩托车钥匙厂。二被告在庭审中也一再声称摩托车钥匙是顾某波自己从洗头房内的玻璃柜中拿走的,故二被告没有将摩托车出借给顾某波。对此合议庭审查认为:顾某波开摩托车的目的是买菜去,买菜的原因是因下酒的菜没了,而顾某波欲买下酒菜去,加上红鹰洗头房旁边没有可供买菜的地方,那么顾某波就必需要交通工具,后顾某波正是骑了二被告的摩托车(不管摩托车的钥匙原来是放在什么位置)买菜去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二被告作为浙B.(略)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由于对自己的机动车疏于管理、防范措施不力,导致没有驾驶证件的顾某波酒后开了浙B.(略)号摩托车去买菜,故二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这种过错与发生在顾某波身上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顾某波的死亡本身是一起意外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顾某波本人,关于这一点交警部门已有明确的认定。而本案作为一起民事赔偿纠纷,原告关于二被告对顾某波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这种过错与顾某波的死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理由正当,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合议庭认为这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顾某波本人酒后无证驾车、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的,顾某波本人的这些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对顾某波的死亡二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必对顾某波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内赔偿给原告顾某某、柯某经济损失(略)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应预交上诉受理费1493元,款汇至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鄞县支行,账号:(略),并在汇款单上注明本院判决书案号,逾期不交,则作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蒋某明

审判员倪联辉

审判员王某光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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