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明某、米妞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09年3月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09年3月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村王乐义家的胡同口与获嘉县X乡X村的王XX相遇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也对王XX进行殴打,后致使被害人王XX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王XX系外力作用情绪因素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心理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陈XX、姬XX、谭XX、张XX、张XX、王XX、赵XX、赵XX、王XX、冯XX、赵XX、王XX、张XX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表工作记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某娟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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