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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省郏县锋达煤业公司职工。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略)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樊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丙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战伟和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8日21时2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棉纺厂东门处,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事发后,张某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系肇事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8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该案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张某丙的逃逸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出险时的司机是谁,是否有驾驶资质,是否醉酒等因素。故该案的事故认定书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应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在没有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答辩人对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方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伤情、陪护情况及二次手术费情况。

3、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花费x.7元医疗费。

4、原告张某甲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5、陪护人员张XX、张XX收入情况。证明陪护人员损失的陪护费共计5400元。

6、交通费票据43张,共计588元。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010年7月1日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用未发生,该证明确认为5000元无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出院证无异议;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该证明院方意见无签字,患者家属意见也为空白,该陪护人员是否实际陪护无法证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证据4不属实,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已在该公司工作三个月以上,双方应当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与该证明印证。证据5张云朝、张甜甜与原告是何关系不明,工资证明应由单位加盖财务章,还应有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相印证。证据6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属实,车票存在连号现象,原告7月6日出院,7月6日以后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张云朝出具收条2份共计8000元。证明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公司随答辩状邮寄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对该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张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张某丙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陪护证明,张某丙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无需两人护理,应按其父亲张某乙一人计算护理费。证据3张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提交的本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其每月仅为1260元,故其请求每月按2242元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张某丙认为护理损失应加盖财务章,并应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张某丙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经审查500元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丙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棉纺厂东门口处,由于夜间及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丙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口唇、右腿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血肿。即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0年7月6日出院,共计花费x.7元。

另查明,2010年4月7日,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住院后,被告张某丙垫支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1、本案属被告张某丙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2、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7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参照我市护工报酬标准40元/天×27天=1080元、误工费原告每月收入为1260元,其伤情以休息6个月为宜,计1260元/月×6个月=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540元、营养费每天以15元支持计405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所做钢板内固定术的事实,参照医院证明,该费用是确定必然会发生的,本院对二被告关于此项费用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以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7元。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机和衣服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由于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所受到的x.7元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张某丙逃逸,其不应担责,经审查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肇事司机逃逸并不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已收到张某丙垫支款8000元,故其实际应得到赔偿款为x.7元-8000元=x.7元。5、张某丙垫支的80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应赔付款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某丙。双方理赔事宜,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原告张某甲负担622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人民陪审员李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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