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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邵阳县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邵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在邵阳县X镇X街塘万堡。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医院医务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邵阳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春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以及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因腰骶部反复疼痛,于2008年12月19日上午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原告未做详细检查就诊断为“腰椎间突出”,当天下午对原告实施50分钟某“牵引术”,术后原告感到不适,对被告的治疗提出了质疑,第二天医院再次行“牵引术”30分钟。二次手术后,原告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变本加厉,再也不能站立。经原告要求,被告出车送原告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腰椎多发椎体及其附件、T11椎管后方硬脊膜信号异常,考虑转移瘤可能性大,TX层面椎管明显狭窄并脊髓压迫;2、膀胱尿潴瘤。事后,被告感觉问题严重多次催促原告出院,原告只好瘫痪着回家等死。2009年1月9日,原告向邵阳市医学会申请医学鉴某,鉴某结论为“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此后双方多次调某未果。为某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8元、误工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陪护费1001.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06元、残疾用具费3500元、交通费及参加处理人员工资2000元、后期护理费x元、法医鉴某费500元,合计x.36元中的20%,计x.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6元等,共计x.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某结论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自己的责任,对原告超出规定的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肖某某为某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某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某在过失,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轻微责任;

2、邵阳市云天司法鉴某所法医类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现在截瘫,需终身护理(护工一人),残疾用具费用预计在3500元左右;

3、医药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治疗及鉴某用去费用2284.8元(其中法医鉴某费500元);

4、收据6张,证明原告为某某、调某、鉴某等租车用去费用2180元;

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本名为“肖某兰”,曾用名是“肖某某”。

被告中医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某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医院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某因腰骶部反复疼痛,于2008年12月19日入住邵阳县中医院。接诊医生在了解原告肖某某患有肿瘤病史的情况下,未对原告采取进一步检查措施,于当天及第二天先后二次对原告做腰椎牵引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双下肢截瘫无法站立,并出现大小便失禁。原告亲人对被告的治疗提出了质疑,被告随即于2008年12月23日将原告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诊断为:1、胸腰椎多发椎体及其附件、T11椎管后方硬脊膜信号异常,考虑转移瘤可能性大,TX层面椎管明显狭窄并脊髓压迫;2、膀胱尿潴瘤。原告检查后继续回邵阳县中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7日出院回家。另查,原告肖某某出院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提供了检查、医药费发票共计1784.2元。

2009年1月9日,原告肖某某向邵阳市医学会申请鉴某,医学会鉴某意见为:患者目前截瘫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其疾病本身转归所致,但与医方存在的过失医疗行为某有轻微的因果关系。医学会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鉴某结论:邵阳县中医院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轻微责任。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调某未果。2009年4月20日,原告就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护理人员期限等申请司法鉴某,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某所鉴某:肖某某需终生护理(护工一人);需残疾用具费预计在3500元左右。同时用去鉴某费500元。原告为某学鉴某、司法鉴某以及到被告处调某等多次租车,用去租车费2180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医疗后造成截瘫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失医疗行为某轻微的因果关系,并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某级),依法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起诉的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1、医疗费:1974.8元;2、误工费:108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4、陪护费:1001.5元;5、残疾用具费:35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x.06元。以上项目中因原告仅提供1784.2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第一项的医疗费只能确认1784.2元,对其余项目及金额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以下项目及标准有异议:1、后期护理费:30×3904.2=x元,认为某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该赔偿项目,其二,计算30年过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护理费的规定最长期限是20年。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也属侵权赔偿之列,后期护理费也是本案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害后果,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没有规定,但是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被告对确实形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鉴某需终身护理,实际上难以确定具体的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所需要的护理费为3904.2元/年×10年=x元;2、法医鉴某费500元,被告认为某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为某定后期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用而作司法鉴某,发生了500元的鉴某费,应属具体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3904.2元/年×3年=x.6元,被告认为某高,只应计算一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x.3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中的20%,被告主张在10%的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四十九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某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综合本案的情况看,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某认为某告负轻微责任,但是本案医疗事故等级较高,原告的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请求赔偿20%(但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是适宜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赔偿10%,本院不予采纳。综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三款,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事故损失x.36元的20%,即x.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医院承担200元,原告肖某某承担100元。

如被告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寻源

二○○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春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某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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