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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422号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鹏,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鹏,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且生性多疑,致使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告一贯嫌贫爱富、好逸恶劳,经常无缘无故大吵大闹,从2008年8月开始变心,三次取走被告的现金x元,更可恨的是与贾某非法同居,为此,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完全履行2009年2月16日离婚协议书中的各条规定,并将私自取走的存款x元归还给被告,赔偿被告损失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标,王某标在2008年8月考入资兴市第一中学读书,原、被告各出学费等1500元,王某标在同年12月辍学,随后到兴宁镇一修理店学修车,前六个月需交生活费300元/月,一年后才正式发工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8月下旬,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关系更加紧张。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自愿离婚;2、共同财产分割:①双方位于兴宁镇塑料厂价值约2万元的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财产以及位于水栗村X组房屋一栋二间全部归王某某所有;②双方日常生活用品按现状各归各有;③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及债务;3、婚生儿子王某标由王某某抚养;4、双方共同财产属于欧某某部分全部抵作儿子王某标的抚养、教育费,但欧某某在本协议签订后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需一次性再支付儿子王某标抚养费2000元。同日,原告出具一份欠被告小孩抚养费2000元的欠条给被告。双方在兴宁住房内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长沙发一条、组合柜一组、酒柜一个、木箱四个、摩托车一辆;在老家有旧碾米机一台。另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从被告名字的存折上分两次分别取款4000元、5500元,2008年8月9日,被告从该存折上取款1500元用于儿子读高中,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从该存折上取款5700元,现该存折上余额只剩8元多;2008年8月5日,原告将其从被告存折上所取的5500元以其本人的名字开户存入兴宁信用社,其后取款1500元用于小孩读书,2008年10月16日,原告将该存折挂失,并在2008年10月24日取走该存折上的存款3202.86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欠条,兴宁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原、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使夫妻感情冷淡,特别是原告离家出走后,夫妻关系更加紧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经本院征求婚生小孩王某标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王某标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负担问题,虽然在起诉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但考虑到小孩即将成年,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小孩抚养费应由被告负担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在起诉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遵守。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2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私自取走存款x元,要求归还的主张,经查,原告确在2008年8月分两次取走家中存款9500元,但并非原告所称的x元,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该款,应视为双方对该款归原告所有的认可,且在《离婚协议书》原告未分配财产,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标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兴宁镇塑料厂的住房一套及房屋内所有财产、位于水栗村X组房屋一栋二间及旧碾米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日常生活用品按现状各归各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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