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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福农达农资有限公司诉刘某甲、第三人王某某确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邓州市福农达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农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46年,系刘某甲之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福农达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王某某为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支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农达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以x元购买了第三人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原告付清了车款,第三人也当即交付了车辆。第三人王某某因欠被告刘某甲款,经法院判决后,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仍作为王某某的车辆予以查封。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将车辆卖给原告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该车所有权已转移,已不是王某某财产,被告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原告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其将该车作为第三人的车辆申请执行于法无据。故原告根据民诉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讼争的五菱牌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每天1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同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领条;3、(2009)邓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买卖汽车协议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属无效协议,不能对抗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依法取得该车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年11月11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属实,且于协议签订之日收到原告支某的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已履行完毕,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第三人身份证丢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有效。

第三人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系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据2系第三人出具的领款凭条,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车辆买卖行为,是发生在法院判令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的判决生效前两天,原告与第三人协议属恶意串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驳回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证明了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属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系邓州市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第三人王某某欠被告刘某甲借款属实,并已经法院判决偿还。证据2系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生效日期是2008年11月11日,证实了被告对王某某的欠款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生效前两天即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属故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0年10月1日向被告刘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该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刘某甲追要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王某某偿还刘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后,刘某甲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该判决生效前两日,即2008年11月8日,原告福农达公司(买方甲方)与第三人王某某(卖方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上面主要载明:“乙方有豫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卖于甲方:一、凭购车所花费用买卖,一手交款一手交车。二、车价肆万玖仟叁佰元,一次性支某。三、由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乙方应积极配合,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付清乙方车款后,乙方当即将车及有关营运手续交给甲方。自即日起车辆归甲方所有,若发生事故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某某即于该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条,该领条上面写明:“今领到福农达公司转购车各种款项肆万玖仟叁佰元整(x元),车号:豫x”,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执行局在执行刘某甲与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刘某甲的申请,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原告福农达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元月14日作出(2009)邓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农达公司的异议。原告收到裁定书后不服,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讼争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欠被告刘某甲借款,刘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令第三人王某某偿还被告借款,在第三人王某某没有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刘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某,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原告福农达公司虽然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该协议书是在法院判令第三人王某某偿还被告刘某甲借款的判决生效前两天签订的,王某某明显是为了逃避执行,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刘某甲的利益,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特定动产(包括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刘某甲作为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该车辆表面内容公示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王某某所有,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的法律行为正当,应予支某,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的转让车辆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有效查封,转让行为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因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向第三人追偿,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某。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某。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福农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于成荫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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