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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独任某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及仓储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包括卸车、入库、仓管及出库在内的仓储服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各自按约履行。因被告与案外人某区某某联营仓库(以下简称某某联营仓库)发生纠纷,致使被告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仓库于2010年1月12日被案外人封门,导致原告无法提取货物,从而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54,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及仓储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代理及仓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出仓受阻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原告储存在被告处的27吨间对甲酚于2010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9日期间出仓受阻,时间为17天,15.98吨多乙烯多胺于2010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9日期间出仓受阻,时间为18天,26.18吨EVA乳液于2010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9日期间出仓受阻,时间为16天,按照协议相关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分别为172,125元、138,067.20元及144,513.60元,合计454,705.80元;

3、入库单三份,证明原告曾将上述货物送入被告提供的仓库储存;

4、提货单三份,证明原告要求提取上述货物,但遭被告拒绝;

5、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要求提取的上述货物中,间对甲酚的单价为25,000元每吨,多乙烯多胺的单价为32,000元每吨,EVA乳液的单价为23,000元每吨,故相应的价值分别为675,000元、511,360元及602,140元;

6、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及同年1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催告函两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出仓受阻的障碍,以便原告能够顺利提货。

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以及为此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一方面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有误,对于多乙烯多胺及EVA乳液的违约时间均比双方所签协议的相关约定多计算了一天,另一方面认为虽然原告向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属实,但是该约定显属过高,要求本院对此依法加以调整。综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要求本院对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

对该部分证据经审核后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及仓储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仓库,为原告的货物安排卸车、入库、仓管及出库,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到期后如果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费用按1元/吨/天计算,进仓费及出仓费均为20元/吨,20尺箱的拆箱费为200元,40尺箱的拆箱费为250元,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应在每季度第三个月的15日之前支付;对违约责任某约定为任某一方单方解除合同,需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如果发生货物短少、被盗、人为造成受汛或火灾,被告应按所储货物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并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及时进库、出库、延误原告正常经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赔偿额按需进出库货物实际价值的30%计算,延误出库的,每天另按延误出库货物价值的1.5%支付违约金(从应出库日期的第二天计算至实际出库日止),原告不能按时支付仓储费用的,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向被告支付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各自履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仓储服务,原告也按约付清了各项应付的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所用的仓库系向某某联营仓库租赁取得,因被告与某某联营仓库发生纠纷,致使该仓库的大门于2010年1月12日被某某联营仓库查封,导致原告储存在该仓库并销售给客户的货物不能按时被提取。其中,原定于2010年1月12日提货的27吨间对甲酚、15.80吨多乙烯多胺及原定于同年1月14日提货的26.18吨EVA乳液,均因上述原因未能按时提取。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及1月25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排除障碍,以便于原告的客户能及时提货,但被告仍迟至同年1月29日才将障碍解除能够顺利发货。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1、上述货物中,间对甲酚的单价为25,000元每吨,故27吨的价值为675,000元,多乙烯多胺的单价为32,000元每吨,故15.80吨的价值为505,600元,EVA乳液的单价为23,000元每吨,故26.18吨的价值为602,140元。

2、某某联营仓库就其与被告之间有关房屋租赁所产生的纠纷,已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并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后对该案已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某号。被告应诉后于2010年2月10日提起反诉,要求某某联营仓库赔偿经济损失683,341元,本院受理之后予以合并审理。目前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本案审理中,针对本院所作询问,原告表示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454,705元,系按双方所签协议的相关约定,即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储存的货物延误出库的,每延误一天按延误出库的货物价值的1.5%支付违约金,从货物出仓受阻之日计算至被告将障碍排除之日所得出的结果,其既未同时要求被告按需出库货物价值的30%计算进行赔偿,亦未将违约金计算至货物实际出库日为止,至于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其并未进行具体的核算,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及仓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该协议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储存的货物延误出库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认可其违约的情况属实,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延误一天按延误出库的货物价值的1.5%进行计算,且其已进行减让,并未同时要求被告按需出库货物价值的30%计算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既没有确定其实际损失,亦没有对其遭受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的货物延误出库并非由于被告的主观过错所造成,完全系因某某联营仓库将大门查封所引起,加之延误的时间又较短,故被告主张原告按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比例仍属过高,应由法院依法加以调整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的意见应属合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60.50元,由原告负担3,167.50元,由被告负担89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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