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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工艺品厂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民终字第750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工艺品厂,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浙江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工艺品厂(下称被告)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工伤补助费(略)元,被告也已履行。2000年8月15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2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冲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17日18时,原告因工左手被轧,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陆级。后双方因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认为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合国家和浙江省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救治费2335.30元,救治路费1000元,工伤津贴费41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略)元,合计(略).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每月735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20周年的伤残抚恤费(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回四川省老家医治的,且医药费发票没有病历证明,救治路费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这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就王伤津贴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计算;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就原告应享有的伤残抚恤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故原则上应由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不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且被告为注册资金仅有(略)元的小厂,根本没有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的条件,我厂同意仲裁裁决意见即双方维持劳动关系,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残抚恤金。

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1、原告于2000年3月2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冲压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有关工伤保险手续。同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被轧,造成骨折,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属工作事故,并经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根据宁波市1999年社会月平均工资1048元的标准,原告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48×14=(略)元。

2、在2000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0日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医疗等有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给原告生某某50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的亲戚代原告领取了2000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7日的工资180元。

3、200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要求支付生某某和继续治疗而发生某执,原告受了伤,被告单位的办公桌和汽车被部分损坏,后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赔偿被告修理费152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某某等费用3020元。事后原告回了四川省老家,同年6月底原告返甬,并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致残评定书、裁决书和被告提供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理及辩论,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以下几个事实:

1、原告回四川省老家作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和路费被告应否支付。

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宁波李惠利医院的病历、四川省苍溪县X乡卫生某总计金额为2331.30元的收费发票20张和路费发票复印件若干。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有很多连号,且没有病历证明,可能是假的,故不能采信;路费发票没有原件,也不能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的解释是:原告家处四川省秦巴山区腹地,医疗条件很差,原告只能在当地的医疗站治疗,根本不可能有病历,路费发票原件在复印时遗失,已无法找到。对双方的此项争议,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在宁波李惠利医院出院时需门诊复查和带药的医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老家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原告的伤情,合议庭认为对原告在四川老家所发生某医疗费应予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就医路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路费票据的原件被告又未予承认,故合议庭不予以认定。对被告在辩称中所述原告系擅自回四川治疗的主张依据不足,合议庭不予采信。

2、原告的工伤津贴标准如何计算。

就该项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应享受4个月的工伤津贴双方意见一致,双方有争议的是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应按1999年中波市社会月平均工资1048元全额计算,被告方认为以按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048元的75%即786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对此合议庭认为:《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而制订的地方法规,对浙江省内的企业具有约束力,其中没有关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5%时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5%计算的规定,而是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按当地上一年度的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按宁波市1999年度的社会月平均工资1048元计算即(略)=4192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3、被告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伤伤残抚恤金。

原告认为:原告是一名外地女工,在被告所在地举目无亲,在原告因工负伤以后,双方曾有过争执,故双方之间不宜再维持劳动关系,且被告单位未曾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市场形势迅息万变,要原告按月向被告领取工伤抚恤金没有可靠的保障,而且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抚恤金,为保护原告的自身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伤伤残抚恤金。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是一家注册资金仅有(略)元的小厂,无力一次性支付原告巨额的工伤伤残抚恤金,而且根据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浙江省的《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宁波市的《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方法》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陆级的,应由企业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原告可按月享受有关工伤待遇,现被告可以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故被告不用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抚恤金。对原、被告这一主要争执焦点,合议庭认为:国家规定工伤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分化工伤风险,以保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利益。被告在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后,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又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在发生某伤事故后没有享受工伤待遇的保障,这一责任应由被告单位来自行承担。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抚恤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计算的方法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可按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享受工伤伤残抚恤金,一次性可以计算20年,具体公式为:(略)%X12个月X20年=(略)元:鉴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抚恤金数目比较大及被告单位的实际情况,该款以分期支付为宜。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承付原告的各种工伤待遇费用,故原告诉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中关于就医路费部分因无相应证据提供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按月支付原告的工伤伤残抚恤金等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X号)第4条、第8条第(一)项、第14条、第17条、第19条、第24条第(一)、(四)项、第27条、第62条并参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X号)第28条第(一)项、第62条、第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治伤医疗费2331.30元。

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伤津贴4192元。

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略)元。

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略)元。

上述所列一、二、三、四项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款项合计(略).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尚应向原告给付(略).3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略).30元,余款(略)元在2001、2002、2003、2004、2005年年底各支付(略)元。

五、驳回原告有关就医路费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应预交上诉受理费30元,款汇至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鄞县支行,账号:(略),并在汇款单上注明本院判决书案号,逾期不交,则作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某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诉执行。

审判长蒋洪明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郁全鲁

二○○○年八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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