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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忠县长江建安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法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滕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系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长江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律师,住(略)。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忠县长江建安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和被告忠县长江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承建了石柱县X镇景观大道工程。2007年8月11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程从事浇筑混泥土工作,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给被告的该工地抬运搅拌机过程中,原告腰部受伤。当即被送往黄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9.18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99.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7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4619.59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元;6、护理费240元;7、医疗费2019.40元;8、鉴定费200;9、交通和住宿费466元;合计x.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与陈述不一致,本案不属于工伤,被告对其工伤不服,而且已申请复议,至今未作答复,工伤认定未生效,原告按工伤请求赔偿不符条件;2007年8月30日停止治疗,后面又再治疗,事实矛盾;停工期间的时间、待遇有不合理的地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决定书,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石柱县医院CT报告单,黄水中心卫生院摄片报告单,黄水中心卫生院病历,招标授权委托书,黄水镇景观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调查证人胡琴伟、高保安的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石柱府法函(2007)25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石劳受字(2008)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石劳鉴初字(2008)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住宿、交通费发票,滕某某损失统计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石劳仲案字(2008)X号出席通知书,滕某某因工伤到石柱开支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石劳社件案字(2008)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承建了黄水镇景观工程大道工程。2007年8月11日被告雇请滕某某在该工程从事浇筑混泥土工作,同日下午3时许,原告滕某某在给被告该工地抬运搅拌机过程中,原告滕某某腰部受伤,当即送黄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滕某某2007年8月11日入院,8月20日回家后继续在该院治疗,因原告滕某某的住房与黄水镇中心卫生院相距约300米远,为了节省住院费而回家后继续治疗。滕某某共计在黄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019.40元,滕某某治愈后一直在找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工伤鉴定。2007年11月13日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滕某某的伤为工伤。2008年9月2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滕某某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1/2,符合(CBT/x-2006的标准),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滕某某根据工伤鉴定结论,除请求赔偿花去的医疗费以外,还请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9.18元(滕某某为9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其工资标准按2008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6级以下含6级至10级伤残的,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滕某某为9级伤残,按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x元/年÷12个月×60%×8个月=9239.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99.32元(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9级伤残为4个月,工资标准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即x元/年÷12个月×4个月=769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7元(仍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伤残就业补助金9级伤残按9个月计算,工资标准仍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12个月×9个月=x.47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4619.59元(重庆市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规定,腰部椎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即x元/年÷12个月×60%×4个月=4619.5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96元);护理费240元(30元/天×8天=240元);鉴定费200元有发票;交通费346元(石柱做CT后租车回黄水租车费150元,8次去石柱提交材料,领取相关部门的通知、材料、鉴定等实际支出车费196元),住宿费120元(石柱办事涉及案件实际支出120元);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x.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2007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受被告雇请在给被告工程的施工工地抬搅拌机过程中受伤,根据本人申请,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石劳鉴(初)字〔2008〕X号通知书,结论为工伤9级伤残。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向石柱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该政府逾期未作出处理,本案被告至今未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忠县长江建安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滕某某的工伤予以赔偿。滕某某受伤后当即送黄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20日回家后继续在该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19.4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认可,滕某某另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9.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9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7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4619.5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2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46元、住宿费120元均有证据证明;滕某某的上述请求合计金额人民币x.96元,均符合工伤条例及相关规定,且计算标准、金额准确,予以认可。原告滕某某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滕某某的工伤认定被告不服,且已申请复议,滕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虽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未作出答复,应认定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已生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滕某某受工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x.9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付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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