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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吴XX、潘XX、潘X诉瞿XX、上海XX物流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吴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潘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XX、吴XX、潘XX、潘X诉被告瞿XX、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吴XX、潘XX、潘X诉称,苏XX系原告苏XX、吴XX的女儿,原告潘XX的妻子,原告潘X的母亲。2010年3月16日,被告瞿XX驾驶属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货车,在本区X镇X路X路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苏XX相撞,致苏XX受伤不治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XX与苏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机动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损失为交通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7,000元,共计713,442.5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瞿XX、XX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瞿XX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瞿XX之间系机动车辆挂靠关系,该车由被告瞿XX自主经营,运行利益归被告瞿XX所有,故被告XX公司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苏XX(女,X年X月X日生,系本市农业人口)是原告苏XX、吴XX的女儿,原告潘XX的妻子,原告潘X的母亲。2010年3月16日7时11分许,在本区X镇X路X路约50米路段处,被告瞿XX驾驶沪XX中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名下)沿万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向右变道,适遇苏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万和路最东侧的机动车道同向驶至时方向左偏,两车发生碰擦,致苏XX倒地受伤不治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XX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苏XX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亦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本次诉讼原告方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27,000元。另查明,苏XX生前在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原告潘XX与苏XX夫妇俩购买了本区X镇X路XX室房屋一套(以潘XX个人名义购买,当年11月交房,2009年8月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于2008年5月起居住于该房屋。原告吴XX于2004年12月31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享有每月742元的小城镇养老保险金。原告苏XX、吴XX生育有女儿苏XX、苏XX、苏XX、儿子苏XX四人。还查明,沪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证明、结婚证(苏XX与潘XX)、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本区X镇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周浦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簿、吴XX个人活期储蓄存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瞿X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瞿X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1,000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同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3、丧葬费21,394.50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死亡赔偿金,苏XX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现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苏XX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现原告方主张576,7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XX是苏XX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吴XX的年龄(74周岁)、收入状况(每月742元),扶养人的人数(5人,丈夫及四个子女),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20,992元),计算6年,确认为14,50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苏XX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余款561,660.10元由被告瞿X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358,996.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吴XX、潘XX、潘X110,000元;

二、被告瞿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吴XX、潘XX、潘X358,996.06元;

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瞿XX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苏XX、吴XX、潘XX、潘X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3元,减半收取4,271.50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苏XX、吴XX、潘XX、潘X负担104元,被告瞿XX、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67.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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