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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两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08年12月5日至6日间,在本市崇明县XX宾馆XXX房间内容留朱XX(音)、浦XX(音)(均另处)吸食由朱XX提供的冰毒。同年12月至次年2月间,被告人朱XX与被告人易XX在其暂住地即本市X路XXX弄XX号X楼房间内,多次容留施XX、浦XX(音)、龚X(均另行久理)等人吸食由朱XX提供的冰毒。两名被告人分别于2009年4月1日及2日向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XX、金XX、徐XX、方XX的证言、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单、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N尿液检查申请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伙同被告人易XX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XX、易XX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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