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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诉被告xx物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杨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委员。

被告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xx,男,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诉被告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委托代理人卓xx、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2009年12月31日起终止为原告提供服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书面回复被告,要求其遵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物权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移交相关资料,此后又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多次催办仍无回复,至今尚未正式收到相关物业管理资料,严重影响了本小区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开展。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将如下资料移交给原告,即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大产证复印件、房屋面积测绘成果表、公用绿地图纸、道路面积图纸、车辆停车位数量及出租收支情况;共用设备:路灯及走道灯的数量,门禁、水泵设备的型号及数量,脉冲电网及安控技防设备的型号及数量,上下排水隐蔽工程图纸;属于公建配套房屋范围及何人使用的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号、X号三整幢房屋的使用情况,老年活动室的使用情况,水箱数量及是否存在变频供水的情况;2、被告公布xx小区从2001年1月1日起停车费、广告费、净水销售费用收支明细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提交脉冲电网及安控技防设备的相关资料。

被告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0年10月受开发商委托进驻小区,于2009年年底向原告提出停止物业服务。原告于2006年成立,至今未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了配合原告聘请新的物业公司,被告已将可提供的所有资料移交给了原告,主要包括如下资料: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房屋面积测绘成果表、公用绿地实地测量面积、小区车辆停放登记册;路灯及走道灯数量、门禁数量、水泵设备数量、上下排水隐蔽工程图纸;属于公建配套房屋的范围及何人使用的情况、水箱数量及不存在变频供水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的其他物业资料,被告认为,第一,开发商从未给过被告竣工总平面图、大产证复印件、公共绿地图纸、道路面积图纸、门禁型号图纸,故无法向原告移交;第二,关于公建配套房屋的范围,南洋泾路X号和X号不属于公建用房,其中一间是开发商直接给街道使用,一间是给物业公司作为公司用房,开发商并未移交给被告管理,房屋还属于开发商,故被告无义务提供相关资料;第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的X号、X号、X号三幢房屋及老年活动室系开发商所有,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既不收物业管理费,也不进行物业管理,所以无法提供该方面材料;第四,关于广告费及净水销售费用情况,被告没有收过广告费,若核实有,也可以提供收支明细账目;净水没有销售情况,仅有净水机的场地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被告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受开发商委托进驻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6年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成立,至今未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自2009年12月31日起终止为原告提供服务,目前被告仍为前期物业公司。为聘请新的物业公司,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书面回复被告,要求其遵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物权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移交相关资料。此后原告又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多次催办。现被告已向原告提交的物业资料为: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号、X号及老年活动室以外的其他房屋竣工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房屋面积测绘成果表及上下排水隐蔽工程图纸;公共绿地实地测量面积、小区车辆停放登记册;路灯及走道灯数量、门禁数量、水泵设备数量、水箱数量及不存在变频供水的情况;属于公建配套房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甲(单幢)及两间泵房的使用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有关规定提供物业管理资料,故于2010年5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可向原告提供车辆停车位出租收支情况、水泵设备的型号、xx小区从2001年1月1日起停车费明细、自2008年年底起发生的净水机场地租赁费收支明细账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2张、关于xx小区至今未能签定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报告、告知函2张、关于回复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公司《告知函》的函、《告知函》回复补充及相关资料明细、回复函、意见征询统计结果、xx小区成本预算基本资料、档案资料移交清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被告提供的xx小区基本概况、业主停放车辆登记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物业承接的过程中,为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被告作为前期物业公司需在终止物业服务时依法向原告移交相关物业资料。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向其提供的资料包括: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号、X号及老年活动室以外的其他房屋竣工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房屋面积测绘成果表及上下排水隐蔽工程图纸;公共绿地实地测量面积、小区车辆停放登记册;路灯及走道灯数量、门禁数量、水泵设备数量、水箱数量及不存在变频供水的情况;属于公建配套房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甲(单幢)及两间泵房的使用情况。鉴于被告已提交的上述物业材料属原告诉讼请求之范畴且原告确已收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交上述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需要提交的物业材料,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第一,对于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号、X号三整幢房屋及老年活动室的竣工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房屋面积测绘成果表及上下排水隐蔽工程图纸,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材料,但被告辩称这4套房系开发商所有,并不是其管理的范围,故无法提交相关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享有对上述4套房屋的管理权,故其要求被告履行提交4套房屋物业资料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被告辩称南洋泾路X号、X号的所有权人为开发商,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这2套房屋为公建配套房的情况下,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南洋泾路X号、X号房屋使用情况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竣工总平面图、大产证复印件、公共绿地图纸、门禁型号,被告辩称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商从未向其移交过上述材料,因此客观上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目前掌握着上述物业材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车辆停车位出租收支情况、水泵设备的型号、xx小区从2001年1月1日起停车费明细、自2008年年底起发生的净水机场地租赁费收支明细账目,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向原告提供,而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移交由其当庭确认的上述物业材料,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广告费,被告辩称没有收过广告费,若核实有,可以提供收支明细账目,而原告在此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收取广告费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脉冲电网及安控技防设备的相关资料,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移交xx小区车辆停车位出租收支情况、水泵设备的型号、xx小区从2001年1月1日起停车费收支明细账目、自2008年年底起发生的净水机场地租赁费收支明细账目;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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