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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委托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名义为其代理机动车险及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业务规定,将收取的保险费等费用于当日上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或存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完成业务交接和保险费的结算,不得拖欠、挪用和侵占保险费。合同生效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内,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的业务总计保险费(含车船税)为人民币2,607,883.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应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缴纳保险费2,042,581.50元,但截止2008年3月29日,其仅缴纳了1,649,706.38元,尚欠392,875.12元未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缴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保险费392,875.12元、支付以保险费392,875.12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确认另已收到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办的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直接交付的保险费7,637.72元,并依此变更要求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缴付保险费的金额为385,237.40元,亦相应地变更了利息计算的本金金额。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所有诉请。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要求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在法律上只能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对外追索保险费,可见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都属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在保险费未到账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自行承担责任。2、事实上,投保人直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49,706.38元,由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收后转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保险费为5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649,706.38元,加上投保人某某2公司直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费7,637.72元,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费1,008,443.93元,总计2,665,788.03元,已超出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收的保险费2,607,883.49元。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约定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交强险的代理手续费费率为4%,车辆商业险的手续费费率为55%。双方约定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就交强险手续费的全额及商业险中15%的手续费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开具发票。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长期拖欠被告手续费,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扣留相当数额的保险费,故无需支付利息。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反诉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多收取了157,904.54元,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返还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款及该款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157,904.54元中的10万元由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后遭银行退票,应予以扣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实际多收取的金额为57,904.54元,据此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返还的金额为57,904.54元并相应变更了利息计算的本金金额。

原告(反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针对反诉诉请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1、双方约定的车辆交强险手续费费率确实为4%,但车辆商业险的手续费费率为30%,保监会规定商业险手续费费率不能超过15%,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费率已经超过了该标准。2、此外,双方约定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就交强险手续费的全额及商业险中15%的手续费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开具发票,但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于2008年4月20日、6月25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268,500.42元的两张发票,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补足差额部分的发票。另一方面,由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除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外还有其他代理机构,有些代理机构不再经营。故针对双方约定不开票的另15%商业险手续费及一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其他代理公司的手续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另委托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008,443.93元的三张代理手续费发票,并承担了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的税费80,675.51元,由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该款再开具中介服务费的发票。同时,为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手续上的需要,其又向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累计金额1,008,443.93元的支票,并由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背书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18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甲方)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的业务范围(机动车险与人身意外险,)、经营区域(上海市)内以甲方的名义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合同第一条委托代理权限条款约定:乙方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除双方特别约定外无签单权、无最终条款解释权、无出具批单权、无查勘定损权、无理赔权;乙方不得以自己名义,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方建立转委托代理保险关系。第四条委托代理责任条款约定:乙方在合同中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超越授权范围的代理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第五条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条款约定:乙方应在当日内将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储金划缴甲方指定银行的保费存款帐户,甲方在审核无误后据以签发保险单;经甲方特别授权可以签发保险单的,乙方应于当日将保险费、保险储金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保险费存款帐户;不得以保险费抵扣代理手续费;保险费、保险储金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代理保险费收入达到一万元时,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对帐手续。第六条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条款约定:机动车辆险及人身意外险的手续费按甲方公司最新规定执行;甲方按月(季)同乙方进行业务结算,在30日内以转帐方式按合同确定标准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甲方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第十一条合同期限条款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且对合同无任何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合同最长有效期为乙方许可证到期日。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上缴保险费、保险储金,经甲方催告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划缴的,除应如数上缴保险费、保险储金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甲方于每月(季)业务结算30天后将代理手续费支付给乙方,如无适当理由,每拖延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当月(季)保险代理费0.1%的违约金。该合同另就甲方及乙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除、争议处理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11月10日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合同履行期间,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代理的保险业务保险费(含车船税)金额共计2,607,883.49元(已扣除退保的金额),其中交强险保险费共计695,461.78元、商业险保险费共计1,791,611.71元、车船税金额共计120,810元。上述保险费中原告确认已收到1,657,344.10元(含某某2公司直接交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保险费7,637.72元)。

2008年4月20日、6月25日,为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内部手续的需要,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开具金额为185,875.06元、82,625.36元的发票,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68,500.42元。2008年4月29日、6月26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分别向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85,878.06元、82,625.36元的支票。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上述两张支票后背书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不含在1,649,706.38元中),上述两张支票款项分别于2008年5月4日、6月27日进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账户。

2009年5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时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保险费清单一份,其中列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为1,008,443.93元。2009年5月9日、5月12日、5月20日,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开具金额为336,147.97元、336,148元、336,147.96元的发票,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008,443.93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则于2009年5月21日向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336,147.97元、336,148元、336,147.96元的三张支票。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上述三张支票后亦背书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上述三张支票款项均于2009年5月22日进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账户。且双方约定,该三张发票产生的税额80,675.51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承担,并由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开具金额为80,675.51元的发票。税金的发票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已于2009年5月1日开具给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1、双方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支两条线操作,而由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保险费交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2、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代理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授权的机动车险(包括交强险与商业险),实际未代理人身意外险;2、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用途均注明为中介费。

上述事实,由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保险费清单、进账单、支票签收单、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面额为1,008,443.93元的三张支票交付及背书的性质;二、双方业务期间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手续费总额应为多少;三、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交付保险费。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系争的三张支票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为了结算手续的需要而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形式上的支付与背书。审理中,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最初陈述其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交付保险费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返还其代理手续费是两条途径的,当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时扣留了部分保险费,并依此陈述在2009年5月21日的结算过程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向其开具的三张支票是用于支付代理手续费的,其收取支票后背书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是用于支付剩余的保险费。但在之后的庭审中,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确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陈述的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途径交付保险费及返还代理手续费,而是由其扣除代理手续费后交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保险费。由此可见,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三张支票先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支付其作为代理手续费再由其背书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作为保险费的陈述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更何况,若如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称双方于当日进行结算,又怎会产生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后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多付保险费的情况,所以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反诉中陈述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此外,本院注意到,该三张支票出具及背书的流程与共计金额268,500.42元的两张支票出具及背书的流程具有一致性,对268,500.42元的两张支票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已确认系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内部手续需要而非具有实际意义,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关于该三张支票的解释系为了要求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的需要进行程序上的流转更具有可信性。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存有争议的车辆商业险的费率应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主张的30%而非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55%。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商业险中15%的手续费是需要开具发票的,其余不需要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08,443.90元的三张发票之所以要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来承担税金也是因为这些发票是针对双方之间约定开票的15%之外的商业险手续费开具的。那么,根据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业险55%的手续费的主张,该三张发票针对的是约定开票以外40%的商业险手续费,但根据商业险保险费1,791,611.71元计算,40%的手续费应为716,644.68元而非1,008,443.90元,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称的双方经结算产生的结果相去甚远。况且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表示开具该三张支票时忘记了之前开具的两张发票,如果是这样,系争的三张发票中还包括了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的交强险4%及商业险15%的手续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为何还要就该三张发票另向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税款呢即使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真的忘记曾经开具的两张发票,应开票的手续费和约定不开票的手续费合计金额也非1,008,443.90元。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作为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主体所收取的保险费甚至低于保险代理人的说法有悖常理。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称其下有层层代理人,各层代理人分享手续费,但对此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即使实践中操作如此,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可转委托,故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相对的主体仍为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者。所以对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手续费时,参照当时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中对车辆商业险手续费不得高某15%的约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对于为了经营需要而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约定30%的手续费的解释更具合理性。故根据商业险30%的比例计算,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得的交强险手续费27,818.47元加上商业险手续费537,483.51元共计565,301.98元。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即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未收回保险费也应当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对外主张,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保险费当日交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虽然实践中双方并未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约定来操作,但该条款的表达隐含了由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客户收取保险费,并交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过程。况且在审理中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其已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也可以证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收到了保险费并具有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交付的义务。综合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在总保险费2,607,883.49元扣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已收到的保险费1,657,344.10元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得的手续费565,301.98元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尚需交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保险费385,237.41元。

综合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实践中的约定,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理应在扣除了代理费后将保险费全额交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双方结算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仍不将保险费余款予以交付的行为属于违约,除应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交付保险费余额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且因计算精确度的问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主张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得的手续费高某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应得手续费0.01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诉请为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付385,237.41元中的385,237.4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算,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除对利息起算点予以调整外,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保险费385,237.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以保险费385,237.4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其余部分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均已预缴)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负担295元;由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25元,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反诉受理费1,764元由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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