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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004年5月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欧瑞腾(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7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张×及张×的辩护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杨××、张×伙同杨×、燕××、王××、张××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5月21日凌晨,王××驾驶一辆动力三轮车,其他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至本市虹口区X路X号工地处,由被告人王××等人在外等候,被告人杨××、张×与杨×、燕××、张××等人从工地大门上翻入,进入工地后,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铁制十字扣件共20余袋,搬运至被告人王××的车上由王等人运走,销赃得款共同分用。

2、被告人杨××、张×伙同杨×、燕××、王××、张××等人,于2010年5月23日,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虹口区X路X号一工地处,窃得工地上价值人民币744元的废钢筋310公斤,销赃得款共同分用。

综上,被告人杨××、张×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84元。

被告人杨××于2010年6月1日晚,在上海至安徽的长途汽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1日晚,在本市X路××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张×及张×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朱××、朱××的陈述笔录,证人沈××、计××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燕××、王××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请本院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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