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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肖年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浩民、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喆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潭市X镇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湘C/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被告前方,原告左转弯时被告超车,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共计5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被告超车与原告相撞,而是原告刘某某未注意后面来车即盲目左转弯才与被告相撞,因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原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某的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壹份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壹份,拟证实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且系保险业从业人员。

2、原告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壹份,拟证实原告陈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出生于1927年,现由原告刘某某扶养。

3、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出具的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伤,属捌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五个月左右,费用在4000元左右。

4、病历及费用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有: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99元,潭市镇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1002元,二医院门诊B超费129元、X线检查费82.8元。

5、法检费发票四张(含挂号费、复印费等),金额合计205元、交通费发票十一张,金额合计63元、罗某出具的原告刘某某租用其小车三次收费420元的白纸“发条”一张、拟证实原告的租车损失。

6、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7、2008年至2009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损失计算清单,计医药费(含法检费)x.59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53.3元/天×35天=1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5天×2人=840元、误工费53.3元/天×185天=9860.5元、残疾赔偿金17年×3904.2元/年×30%=x元、营养费12元/天×185天=222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4.2元/年×5年×30%=5084.7元。以上合计x.89元,另依据被告另案起诉原告的诉状,被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双方损失合计x.89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刘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x.46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x.42元,抵消后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3万元。

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有待核实;证据材料2只有一页复印件,仅能证实原告陈某某是户主的母亲,至于户主是不是原告刘某某无法证实;证据材料3的鉴定机构是湘乡市法检所,该所没有鉴定资质,不得对外进行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员也无鉴定资质,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4中,二医院住院发票无原件,有待核实,另所附的费用清单中开列了胰岛素,胰岛素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而原告的诊断书中表明原告就有糖尿病,因此这些并非治伤的药物而是治病的药物,不应当计入损失。潭市镇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发票未附病历、费用清单等资料,无法证实其用途,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中,鉴于双方是在同一机构作的鉴定,法检费205元予以认可。罗某的“发条”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有异议,从交警部门的材料来看,是被告周某某超车时,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未观察后面来车即左转弯,才造成两车相撞,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材料7中《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无异议。因湘乡市法检所无鉴定资质而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合法,因此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还不能确定,且被扶养人身份还不确定,另误工费也只应计算二医院住院期间的25天。医药费中包含治疗原告糖尿病的药物费用。营养费过高。其余费用及计算标准请法院核实。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8、交警大队有关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一册,拟证实原告刘某某在交通部门陈某事故发生时视线良好,他车速仅20公里/小时,且在左拐弯前观察后面没有机动车时才横路。那么,被告周某某岂不是在原告向后观察然后横路的这短暂的数秒内从原告的视线外飞车撞在原告摩托车上因此,只可能是原告刘某某根本没有观察后方即贸然超车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原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已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

9、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彭立红的当庭陈某,拟证实事发当时证人正驾驶一辆货车,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刚从左边超过证人的货车,而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证人前方40米处左拐弯时撞在被告周某某的摩托车上。

对以上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8有异议,被告在收到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后未在异议期内向上级交通部门申请复核,应视为同意该责任认定;证人彭立红陈某2008年12月被告就找到了他,但开庭前一日被告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过申请期限。且交警大队并未向证人了解过任何情况,说明证人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证据材料合议庭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方证据材料1、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开庭后补充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合议庭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其来源合法,证据材料1、2应予认定;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和公告,因湘乡市法检所并非经湖南省司法厅审核并登记、公告的合法鉴定机构,因此合议庭认为其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所以证据材料3在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认可;证据材料4中,二医院住院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二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及原告的诊断书,该住院发票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二医院给原告开的胰岛素药物是用于治疗糖尿病而不是用于治疗外伤,该费用应核减。合议庭认为,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既无证据证实原告患有糖尿病完全不会影响其治疗外伤,也不能够证实系原告要求医院开具了胰岛素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不予采信。潭市镇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发票因未附病历、费用清单等资料,无法证实其是否用于治疗外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中罗某的白纸“发条”不是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合议庭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可;证据材料6、8、9双方互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到底是原告左转弯撞在被告车上,还是被告超车撞在原告车上,而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中可明显看出是被告摩托车的右侧前轴与原告摩托车的发动机相撞,所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证据材料6合议庭予以认可,证据材料8、9来源合法、其内容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并不能支持被告方所需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合议庭无法予以认可;证据材料7中《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合议庭予以认可。因湘乡市法检所无鉴定资质,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合议庭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费等损失还不能确定,合议庭不予认可。营养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此合议庭同样不予认可。原告在二医院住院25天的误工费应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是华康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的也不是工资而是佣金,因此,原告不应视为保险业从业人员,其平均收入不应按服务业的x元/年计算。对其余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合议庭予以认可。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18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湘C/x号两轮摩托车从潭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S312线25.8KM地段时左转弯,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在遇原告左转弯时超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相关损失有: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x.99元、门诊B超费129元、X线检查费82.8元、法检费205元、交通费63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25天=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25天×1人=300元、误工费728元,合计人民币x.79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刘某某、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3万元;被告周某某随后亦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刘某某赔偿1万元(已另案处理)。

另查明:依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停放于湘乡市交警大队三中队停车场内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C/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原告刘某某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就医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被告周某某应当按其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原告刘某某在湘乡市法检所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湘乡市法检所无鉴定资质而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补充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均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凭合法有效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另行诉讼。因本案被告已就其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另行起诉,原告诉请中“被告损失已在其应负的赔偿中冲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2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850元,由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承担34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肖年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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