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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不服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谈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本县X镇X路l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局法制科干警。

原审原告谈某某不服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0月16日宁乡县电力局及湖南海鑫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略)进行农网改造施工时,原告谈某某出面阻止,且不听劝告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了单位的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有权对原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宁公(白)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白)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符合获得行政赔偿的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

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定性不准。第一,上诉人并未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宁乡县电力局在上诉人土地上架设电杆是一种占用用益物权的行为,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宁乡县电力局的侵权行为进行抵制,并未违法。第二,扰乱单位秩序的场所是特定的,是指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等场所,而上诉人实施的维权行是在野外,在地坪、出路上,这两者显然不能混淆。第三,扰乱单位秩序的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是属于一种故意行为。而上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何错之有第四,扰乱单位秩序的手段,是指用哄闹、强占、封锁、或者辱骂、殴打单位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形式,而上诉人根本未实施上述任何行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未查清。如电力局进行农网改造、上诉人听信当地群众的唆使、镇政府找谈某工作,谈某听劝阻、中断施工达2个多小时、电线竖杆在出路上无影响的这个结论等,都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口供来定事实,谈某某在这种人身自由受到极大的制约下,其身体、精神高度紧张情况下的被询问,很难说出自己的真实意见。被上诉人收取的证人证言都是一些与宁灰公路改造工程中的组织指挥人员、乡、村干部、电力局的工作人员,宁乡县公安局的干警,他们与宁灰公路改造工程之间有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职务关系,有着工资、福利等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词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2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行政处罚行为严重地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询问时未出示证件,笔录作完后,未交上诉人核对,也未向上诉人宣读,就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先决定后取证,被上诉人是2008年10月16日作出决定,而在该决定执行后的两个半月内即2008年12月31日又去作了补充取证。而且向证人收取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五、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完全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名誉损害,身体的摧残,精神的折磨。尤其是上诉人的家娘,因上诉人被抓去坐牢,致使心脏病复发,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这都是与被上诉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总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应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宁公(白)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费用x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谈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关于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问题的答辩。(一)关于上诉人对我局行政处罚决定定性不准的答辩。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电力部门侵害,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上诉人一意孤行,执意扰乱电力部门施工秩序,其行为是对国家保护的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的干扰破坏,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并非无限上纲,无法可依。上诉人阻工是出于维权这一动机和目的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其所主张的用益物权也超出了物权法规定的范围。上诉人称电力部门架设的电杆占用的那一丁点地方就是其兑换的土地没有依据。扰乱单位秩序的场所问题,上诉人理解是狭义的,一个单位的秩序,不仅包括单位院落内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同时也包括单位根据自身工作的职能、性质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依法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电力企业因其特殊性,其工作、生产、发展绝不是仅在单位办公楼就可以完成的,相当一部分工作要通过户外的工作来完成。上诉人对单位秩序的概念理解片面,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侵害的客体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侵害的客体特征,我局对上诉人的定性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称我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答辩。我局的处罚决定就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及侵害的对象均进行了表述,在收集证据环节上完全遵守了法定程序,不存在非法取证现象,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案发现场的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询问。按照上诉人的逻辑,这些相关人员的证据都应当回避不能采用的话,遇到没有上诉人所指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案件,定案的依据岂不是只能收集道听途说的材料来证明才是客观公正的吗(三)关于上诉人诉称我局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与事实不符,询问笔录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引用现场图和照片,办案单位在调查取证时对现场进行制图和拍照,是便于审核审批人对现场有更为直观的感受,并不是案件所需要的证据。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l、宁乡县公安局2008年10月16日对谈某某的谈某笔录。2、宁乡县公安局2008年10月16日对县电力局工作人员陈冬山的询问笔录。3、宁乡县公安局2008年10月16日对当地村民袁福华的询问笔录。4、宁乡县公安局2008年10月16日对乡干部张国强的询问笔录。5、指挥部工作人员彭建文对谈某某阻工一事的陈述。6、民警王立和对谈某某阻工执法经过的陈述。7、民警朱光耀对谈某某阻工执法经过的陈述。8、民警李学军对谈某某阻碍执法经过的陈述。9、坝塘派出所民警胡新民对谈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经过。10、2008年10月16日宁乡县X镇X村谈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现场图。11、现场图照片6张。12、营业执照。1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14、《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宁政办纪[2008)X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2003)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县X乡X路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16、谈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16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阻工行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法,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8、宁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9、宁乡县公安局到案经过。20、宁乡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2、宁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3、宁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宁乡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5、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述证据18—25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宁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关于孙志祥、谈某某两人斟换自留土的协议。3、对杨政湘的调查记录。4、对张义桃的调查记录。5、对邓玉辉的调查笔录。6、对袁金海的调查笔录。7、对张华的调查笔录。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117条、121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第九条规定。10、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11、照片一张,拟证明宁乡县电力局的电杆是强行架在谈某某的出路上的。12、照片三张,拟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在对谈某某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采取了反手、猛拖等违法行为。13、近六十个村民联名签名的申请书。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拟证明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证据为不合法证据。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l条,拟证明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做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定案。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取证、询问处理等—系列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具体步骤等。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l—16均系举证期限内提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5—X号证据不能证明此次拍照和大量测绘的材料系被告提供给法院的现场照片和测绘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0、14一16,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3是近60户村民就被告对原告做出的治安处罚的看法和评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了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县X乡X路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宁乡县政府于2008年7月9日召集县交通、公路、电力、财政、国土,电信等二十多家相关单位负责人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就干线公路改造和宁灰公路改造建设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了意见,形成了《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中明确宁灰公路于2008年8月8日前正式动工建设,12月15日前完成任务。并明确所有干线公路沿线的杆线由电力、广电、移动、联通等单位自行负责在规定时间内迁移。为拓宽宁灰公路,保证建设施工的顺利进行,2008年10月,宁乡县电力局及湖南海鑫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宁灰公路X路进行农网改造迁移,10月13日在本县X镇X村X组谈某某家出路口挖洞立杆时,谈某某丈夫徐某某认为所挖洞的位置是在他家到公路X路上,出路本来就不宽,农用车都进不去,再挖洞架设线杆更加影响出路,从而出面阻止。后经在场干部劝开后,施工人员才将电杆竖好。同月16日上午,施工人员在已竖好的电杆上装好横担,准备拉线时被闻讯赶来的谈某某上前阻止。谈某某八十多岁的婆婆抱住电线杆不让架线,谈某某就扯住电线不放,在场的本镇干部张国强,村干部袁福华,电力局职工陈冬山等多人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即向宁乡县公安局报警。宁乡县公安局干警李学军、胡新明到现场后,向谈某某出示工作证并劝告她不要阻工,在反复劝告无效情况下,谈某某被强制带离现场。当日经过询问及调查取证,宁乡县公安局认为谈某某阻工的行为扰乱了电力等相关施工单位的生产秩序,并影响了宁灰公路改造沿线的迁移,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l款第1项规定对谈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在依法履行告知、审批等相关程序后,做出了宁工(白)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送达给了谈某某,将处罚决定的相关情况电话通知了其家属。谈某某实际被治安拘留四天。

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依法应当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对此进行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上诉人谈某某及其家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但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取正确的方式寻求解决。其与家人以电线杆影响其出路为由,强行阻工行为,扰乱了电力等相关施工单位的生产秩序,并影响了宁灰公路改造沿线的迁移,虽没有造成严重损害,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作为当地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立案查处、经过合法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经过告知程序,最后决定对其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了宣告送达手续。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处罚也在法定幅度内。上诉人称其实施的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定性错误问题。因为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救济的各种途径,维权只能依法进行,虽然事出有因,但故意阻工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其阻工维权的地点不是宁乡电力局机关、办公室、会议室,而是在野外,在地坪、出路上,不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的特定场所的特征问题。因为电力单位性质的特殊性,其相当一部分工作要通过户外作业来完成,只要是其施工的场所,无论是在机关内还是户外,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单位秩序的概念理解片面;宁灰公路改造工程中的组织指挥人员、乡、村干部、电力局的工作人员的证词问题,因为他们是当时的在场目击者和知情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个人恩怨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谈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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