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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嘉兴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郎某,在嘉兴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28,5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00元。

被告嘉兴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收到货物,原告也未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又表示送货后原告未完整安装,不能正常完整使用,对此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95,000元的无负压变频水箱。结算方式: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万元,货到现场数量、型号、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当日支付至合同总金x%(见款卸货),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x%,余款5%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三个工作日付清。若原告方现场安装完毕,被告一个月内不能正常调试,视为验收合格支付款项,但调试时原告仍需来人配合。嗣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约定地点,由被告签收并使用。2008年1月10日,被告又支付货款56,500元,因余款28,500元未付,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余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应从质保期结束(2008年12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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