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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萍、吴某甲、吴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树)萍(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乙,又名吴某恒,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萍、吴某甲、吴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份,吴某从原告开办的砖厂购买x块转头用于家庭建房,总价款为7416元,证明人是马会停。后吴某支付了416元,下欠7000元,吴某于2006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现吴某于2007年11月因病死亡,三被告继承了吴某的两处宅院,依法应当清偿吴某所欠的债务。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砖款7000元及利息3000元。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杞县X乡X村开办一砖厂。2002年6月,吴某为建房需要通过其干亲马会(惠)停(廷)介绍向原告购买了x块砖,总价款为7416元,吴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砖老四x元块正、款7146元正、过春节2-3月份还清、吴某、证明人、马惠廷。”后吴某偿还了416元砖款,下欠7000元砖款于2006年6月13日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春节前7000元正还四弟完、柒仟元正、吴某、2006年6月13日、证明人、马会亭。”经原告催要吴某于2007年7月15日在第二份欠条上写下保证,春节前最近给一批,后吴某于2007年10月因病死亡。王某平为吴某妻子、吴某甲为吴某长子、吴某乙为吴某次子。吴某干亲马会停证明吴某永所购的x元块砖建了两处宅院,现其子吴某甲和吴某乙各住一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吴某所书写的两份欠条及马××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购买原告x块砖,尚欠原告7000元砖款的事实,有吴某出具的欠条及吴某干亲马会停的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平系吴某的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吴某的债务应当清偿。吴某甲、吴某乙作为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继承了吴某的宅院一处,也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现二人继承的房屋价值均大于债务,二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要求三被告承担3000元利息的相关证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平、吴某甲、吴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砖款7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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