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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蔡某甲,女,19XX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株洲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原告之女),女,19XX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19XX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湖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再婚,婚后被告主动提出,单位有集资房是按成本价全额集资,被告没有钱买,原告所以把婚前的个人存款取出独资买下,并承担所有装修费用。经购房办负责人同意办理了原告的房产证。尔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婚姻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婚姻协议书》是双方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上并无共有人的记录,因此依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离婚;2、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壹万元及补偿父子十年居住费壹万元;3、确认原告《房产证》合法有效。

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被告虽然是再婚,但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争议的集资房系被告单位为解决本单位没有享受工龄分房的职工的住房问题而进行的。在集资建房中,签协议,交款等手续均由被告出面经办,但鉴于婚后原、被告的经济是分开的,且被告拮据,所以房款全部由原告垫付。该套集资房被告虽然没有直接投资,但被告单位给被告的福利享受在里面,因此,被告认为,该套房屋也有被告的权利;(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字未提集资房的事,只是笼统的提到“各人存款、房产归个人”,本来概念不清,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应遵照婚姻法的规定,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婚前已有一套工龄福利房,而该集资房系被告单位给予被告的福利房,且被告没有其他住房。因此,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将集资房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如数归还原告。

原告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0年1月1日《婚姻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对夫妻财产做了约定;2、金源农药厂的房屋系原告个人投资,归原告个人所有;

证据2、2000年12月17日彭某某立的字据一份,欲证明金源农药厂的房屋系原告个人出资;

证据3、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足额交清了房款;

证据4、关于集资建房发产权证的有关说明一份,欲证明票据上的金额与实际交款之间的差额不是单位福利;

证据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6、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金源农药厂的房屋系原告个人投资,归原告个人所有;

证据7、房产证一本及株洲市成本价全额集资购建房分户计算表一份,欲证明金源农药厂的房屋是按成本价计算,系原告个人投资,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三张及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欲证明开具票据的金额与实际交款之间的差额是被告单位给被告的福利;

证据2、2008年3月26日湖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带有福利性质的集资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1、(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调解协议一份;

证据2、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工厂于1998年6月1日制定的《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实施方案》一份;

证据3、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

原告蔡某甲、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蔡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蔡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蔡某甲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蔡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于1996年相识,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经济上均各自独立。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婚姻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彭某某与蔡某甲因两人中途结合系再婚,故双方财产、资金提出如下协议:(1)各人存款、现金各归各,由个人支配、互不干涉;(2)、房产:各人资产归各人,由投资人支配使用不能干涉,互不侵犯。以上如解除婚约也如此,不能有任何纠纷。原告蔡某甲在婚后购置了LG洗衣机一台、LG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福田燃气热水器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电视机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三把、双人木床一张、盼盼防盗门一张。被告彭某某在婚后购置了新飞冰箱一台、椅子五把、木沙发一套(一长两短、两个茶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蔡某甲曾于2008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自愿和好。原告蔡某甲于2008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除房屋外,原、被告各自购置的动产归各自所有。

又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彭某某所属单位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工厂、原湖南金源农药化工厂)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于1998年6月1日决定按株洲市1997年度房改成本价进行职工个人全额集资建房。原、被告参与了该次集资建房,并于1998年11月6日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工厂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购买了位于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X栋X号的房屋1套。协议签订后,原告蔡某甲以被告彭某某的名义向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全部集资购房款,并由原告蔡某甲个人全额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该房屋已取得了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附带杂屋1间,面积为9.52平方米,计房款为3236元,但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取该杂屋的集资房款。被告彭某某于2000年12月17日向原告蔡某甲出具字据:购五七农药厂宿舍房交款x元,全属原告蔡某甲交现款;装修用款5320元,也属原告蔡某甲付款,共计x元。2000年11月28日,原湖南金源农药化工厂开出了购房人为原告蔡某甲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2002年1月28日,原湖南金源农药化工厂向被告彭某某发出《关于集资建房发产权证的有关说明》,该说明中记载:原湖南金源农药化工厂于1998年12月集资建房X栋,即6、7、X栋,住户所交的集资款与发票开出的数额不等,发证后,住户不得以发票数额向工厂提出任何要求,如需补交款,住户不得拒交。被告彭某某在该说明书上签名确认。

再查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工厂于1998年6月1日发出《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实施方案》,该厂决定按株洲市1997年度房改成本价进行职工个人全额集资建房。在该实施方案中第八条规定:职工以成本价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但不得按售房政策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和一次性付款折扣。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相互缺乏深入的了解而结合,婚姻基础薄弱,近来又因房屋问题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鉴于2008年4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真正相互谅解、消除隔阂而和好,感情并没有得到实质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其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除位于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X栋X号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婚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彭某某辩称,该协议未载明该套集资房,属于约定不明,故该房屋不属于原告蔡某甲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各自独立;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除该处房屋外,未再购置其他房屋;同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正是该集资房交房后装修期间,故被告彭某某应当明知该协议中的“房产”系指位于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X栋X号的房屋。因此,本院对被告彭某某的该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因该集资房系原告蔡某甲全额出资购建,房屋装修亦系原告蔡某甲全额出资,且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工厂于1998年6月1日发出的《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系按房改成本价进行全额集资建房,且本厂职工不得按售房政策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和一次性付款折扣,故位于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X栋X号的房屋应归原告蔡某甲个人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考虑到被告彭某某要马上搬离现住房确有一定困难,而原告蔡某甲有住房,可为被告提供一定帮助,故原告应将其住房提供给被告暂住,以解决被告的暂时住房困难。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暂住6个月,并由原告蔡某甲给予被告彭某某相应的生活帮助款,具体金额由本院判定。

第四、被告彭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蔡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原告诉称的居住费无明确的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蔡某甲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居住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蔡某甲要求确认原告《房产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离婚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1)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的婚前财产、个人专用生活物品、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2)原告蔡某甲出资购买的LG洗衣机一台、LG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福田燃气热水器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电视机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三把、双人木床一张、盼盼防盗门一张归原告蔡某甲所有;被告彭某某出资购买的新飞冰箱一台、椅子五把、木沙发一套(一长两短、两个茶几)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三、位于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X栋X号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及室内装修归原告蔡某甲所有;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搬离其暂住的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X栋X号房屋;原告蔡某甲于被告彭某某搬离上述房屋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彭某某生活帮助款x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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