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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诉宋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X组。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

负责人:郑××。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秀梅。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原告宋某甲之弟),47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79岁。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X组(以下简称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7日依法向被告宋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农村委主任张某某、工农村X组长郑××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秀梅、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共同诉称:1992年3月1日,原告工农村第三生产队(现称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宋某甲租赁原告工农村第三生产队半亩土地;土地租用期限为三年,自1992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每年承租金为400元;合同期满后,政府若统一规划用地,被告宋某甲应积极搬迁交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农村X组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宋某甲承租使用,被告宋某甲承租该土地后,仅于1995年7月13日交了1994年、1995年两年的土地承租金800元,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被告宋某甲再无交过租金。现因中原农贸城扩建需要,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于2010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宋某甲,让被告宋某甲于2010年3月1日前清结租金,交回租赁的土地,被告宋某甲至今置之不理。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甲交还给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其所承租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该块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由被告宋某甲自行拆除;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宋某甲支付给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自1995年3月1日始到2010年3月1日止的土地承租金6000元(400元/年)。

被告宋某甲辩称:1、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所诉不实,被告宋某甲并不欠原告工农村X组土地承租金,也不存在合同违约。1990年3月1日,工农村X组是按照原洛阳市X乡X村党支部委员会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将不能耕种半亩废地以每年租金400元租赁给被告宋某甲用于建厂使用,一切投资由被告宋某甲负责。1992年3月1日,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甲即向工农村X组交纳了承租金400元。虽然承租《合同书》的第三条约定:承租时间为三年,即自1992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但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国家需要占地时,被告宋某甲应积极搬迁。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国家不占用,被告宋某甲仍可优先使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可延续30年(1992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且租金不变。2、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1994年3月1日和1995年3月1日被告宋某甲已向工农村X组交纳了两年土地承租金800元,这充分说明被告宋某甲所交1995的承租金实际上是1996年的承租金,也说明原告工农村X组认可合同到期后如国家不占用被告宋某甲仍可优先使用的事实存在。3、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诉称被告宋某甲15年来从未交过分文土地承包金,所诉不实。1995年下半年,市政府规划修建现在的老城区X路时需拆迁被告宋某甲的石棉瓦房60平方米,围墙15米、及大门,根据合同规定属国家占用,被告宋某甲积极配合了拆迁,国家按规定也给予了应有的补偿费,石棉瓦房每平方米150元,60平方米石棉瓦房补偿费9000元,加围墙、大门等共计补偿费x余元。因土地是工农村X组所有,另外修路也占用了工农村X组部分房屋及土地,国家按惯例将被告宋某甲的这笔拆迁补偿款一并划拨给工农村X组,再由工农村X组支付给被告宋某甲本人。被告宋某甲到工农村X组索要此款,当时的工农村委会副主任兼工农村X组长郑西尧找借口说担心被告宋某甲以后交不起土地租金为由,只给了被告宋某甲900元,有被告宋某甲签收的收据为证,其余9000余元被强行充作以后26年的地租金,因被告宋某甲租金交到了1995年,交了4年租金。自1995年至2010年的14年里,工农村X组换了五任组长,四任均知晓此事,无一人因土地租金向被告宋某甲提出过异议。2005年,现任组长郑××(系郑西尧之弟)向被告宋某甲问起土地租金一事,被告宋某甲将此事向他作了说明,郑××说“既然是当时我哥处理过的事,现在就不用再说了”此后再未提起过土地租金。请法院依法查一下工农村X组X年被告宋某甲的那笔拆迁补偿款的去向即可真相大白。如果不是1995年工农村X组扣除了被告宋某甲拆迁补偿费冲抵为土地租金,14年来五人任组长不可能没有一人向被告宋某甲催讨土地租金。4、1996年3月,工农村委会以扩建中原菜市场为由找被告宋某甲协商拆迁被告宋某甲的房屋事宜,按被告宋某甲和工农村X组所订土地承租《合同书》之规定,中原菜市场扩建是工农村委会所为,不属于国家占用,并且,给被告宋某甲的拆迁补偿标准与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相差甚远,所以遭到被告宋某甲拒绝。后工农村委会多次派人对被告宋某甲进行骚扰、恐吓,最后将被告宋某甲起诉至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在郊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被告宋某甲将其遭遇反映到原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该乡政府和乡党委研究决定,特委派乡党委书记张红纪到工农村调查处理此事。张红纪书记在调查了解事情真相后,对原工农村党支部书记王征云.副书记刘遂运给予了严厉的批评,并责令工农村委会立即到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撤诉,责令工农村委会信守合同,不能依仗权势欺压群众,让被告宋某甲承租的半亩土地按合同规定使用三十年。被告宋某甲的土地承租问题早在洛北乡党委干预下于1996年7月已得到妥善解决。5、2009年12月初,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委会又以扩建中原农贸城为由,说这次要将被告宋某甲所建房屋强行拆除,被告宋某甲听到此风声并未在意。2009年12月29日晚上11时50分左右,一伙不明身份的暴徒,突然闯进被告宋某甲的旅社,对被告宋某甲及其妻赵慧芳进行了毒打,后又砸毁电视机、电话机等登记室内多种财物,在被告宋某甲呼救并呼喊拨打110报警时,这伙暴徒4人撂下话,让被告宋某甲赶紧卷铺盖滚蛋,否则还会来收拾被告宋某甲,然后仓皇逃窜。当天晚上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指令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警现场,并对现场拍了照,于当天晚上立了案,由于凶手当日逃窜没抓到,此案至今未破。此案给被告宋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综上,为维护被告宋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的起诉。

被告宋某甲反诉称:1992年3月1日,工农村X组按照原洛阳市X乡X村党支部委员会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将不能耕种半亩土地以每年租金400元特承租给被告宋某甲用于建厂使用,一切投资由被告宋某甲负责;原告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甲当日就向工农村X组缴纳了该土地承租金400元。虽然《合同书》的第三条约定:承租时间为三年,即自1992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但该《合同书》的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国家需占地时,被告宋某甲应积极搬迁。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国家不占用,被告宋某甲仍可优先使用。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可延续30年,租金不变。1955年下半年,市政府规划修建现在的老城区X路需拆迁被告宋某甲石棉瓦房60平方米,围墙15米、及大门。根据《合同书》规定属国家占用,被告宋某甲积极配合了拆迁,国家按规定给予了应有的补偿费,即:石棉瓦房每平方米150元,60平方米石棉瓦房补偿费9000元,加围墙、大门等共计补偿费x余元。因该土地是工农村X组所有,另外,修路也占用了工农村X村民的房屋及土地,国家按惯例将被告宋某甲的这笔拆迁补偿款一并划拨给工农村X组,再由工农村X组支付给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甲到工农村X组索要此款,至今未果。综上,被告宋某甲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给付被告宋某甲1995年因修建本市老城区X路时洛阳市政管理处拆除反诉人被告宋某甲所承租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上的60平方米石棉瓦房、围墙及大门的补偿款9000元。

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共同反诉辩称:被反诉人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与反诉人被告宋某甲1992年3月1日所签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土地承租期限为3年,即自1992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该《合同书》第七条称“本合同可延续叁拾年”,这句话也很明确,是可以延续30年,而不是必须延续30年。合同三年已期满,被反诉人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要求解除合同、让反诉人被告宋某甲交回租赁土地的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陈述清楚,在答辩中不再重述。反诉人被告宋某甲反诉称“1995年下半年,市政府规划修建现在的老城区X路,需要拆迁宋某甲石棉瓦房60平方米,围墙15米、及大门,根据合同规定属国家占用,反诉人宋某甲积极配合拆迁,国家按规定给予了应有的补偿费,石棉瓦房每平方米150元,60平方米石棉瓦房补偿9000元,加围墙、大门等共计补偿费x余元……之笔款一并划拨给工农村X组,反诉人宋某甲到工农村X组索要此款,至今未果”不属实。事实为:石棉瓦房的补偿款不是每平方米150元,而是每平方米49元;反诉人被告宋某甲称拆除其的石棉瓦房60平方米,没有证据佐证;1995年8月8日,反诉人被告宋某甲已将该补偿款2160元签字领取走,被反诉人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有结清该补偿款领取的清单为证。反诉人被告宋某甲现以长达十几年的补偿款未领取为由提起反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又无胜诉权;该补偿款反诉人被告宋某甲早在1995年8月8日已签字领取走,现在又无理索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人被告宋某甲的反诉请求。解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所签的土地承租合同,让反诉人被告宋某甲立即交回承租土地,以示法律公正。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1992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否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租赁期是3年、或是30年;2、原、被告双方关于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的土地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被告宋某甲在承租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是有证房产、或是违章建筑,该房产是否应给予赔偿或补偿;4、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要求被告宋某甲支付尚欠的承租土地的租赁金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5、反诉人被告宋某甲反诉要求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给付其因1995年修建本市老城区X路时所拆除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上的石棉瓦房、围墙及大门的补偿款款计9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6、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的诉求是否合法,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被告宋某甲是否应交付给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7、反诉人被告宋某甲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1992年3月1日,原告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1、宋某甲承包租用工农村三队土地1块,经丈量5分合半亩,每年上交款400元整。2、因是废地不能耕种,特承包给宋某甲本人使用建厂,由本人负责一切投资。3、承包时间自1992年3月1日开始,至1995年3月1日止。4、承包费每年3月1日交队,过期不交按有关规定罚款。5、本合同期满后如国家需占地时本人应积极搬迁。6、本合同期满后如国家不占用本人仍可优先使用。7、本合同可延续30年,租金不变。主要证明:原告第三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所签土地承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的承租期限为自1992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合同已超期限长达十五年之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工农村X组就该《合同书》只有复印件的原因予以说明:2002年以前各村X组对外以及与本组村民所签合同,均有各村X组自行保管。各村X组长三年一选换,组长更换时该《合同书》是否交接,现已无从考究。2002年以后工农村委管理逐渐规范化,各村X组对外以及与本组村民所签订的合同,村委均备有原件待查。原告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所签订的该土地承租《合同书》,原告工农村X组现没有原件,该《合同书》的复印件系现原告工农村X组长郑××找被告宋某甲催交其承租土地的租金时,被告宋某甲给了郑××一份该《合同书》的复印件。

证2、1995年7月13日,原告工农村X组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宋某甲缴纳承租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1993年、1994年租赁金(至1995年3月)800元。主要证明:(1)被告宋某甲自1992年3月1日承租原告工农村X组土地至今仅交了两年的土地承租金,尚欠原告工农村X组X年的土地承租金6000元;(2)《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每年3月1日交承租金,被告宋某甲不按时交土地承租金,仅交了2年的土地承租金就再也不交土地承租金。被告宋某甲已违约在先,该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

证3、2010年6月9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老城政文[2010]X号“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工农村整体改造项目协调服务小组的通知”文件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上半年工农村委已有整体改造工农村的意向。2009年下半年经工农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工农村进行整体改造,创建文明城市,提高洛阳文明形象。工农村需要多个改造项目,但首先要对中原农贸城进行改造扩建,拆除简易棚面,改变以往脏、乱、差的状况。决议形成后,工农村委即向老城区人民政府汇报了决议事项。老城区人民政府答复可以按决议先进行准备工作,但要将改造项目行文报告区政府。之后,工农村委一边口头通知各村X组,让其通知其辖区需要搬出租用场地的租户,按要求时间搬出其所租用的场地;一边行文报告老城区人民政府整体改造的具体项目。老城区人民政府2010年6月9日以红头文件的形式,成立了工农村整体改造项目协调服务小组。通知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辖区有关单位,进行工农村整体改造项目协调服务工作。综上所述,中原农贸城需要整体改造扩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理由充分。

证4、2010年1月20日,原告工农村X组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因中原农贸城扩建,需收回你所租用场所,请你于2010年3月1日前搬出现租用场所,所签订协议自行作废,租金按实际使用期计算。逾期不搬,我组将采取法律措施,一切后果自负。主要证明:原告工农村X组已于2010年1月20日书面通知各承租户(含被告宋某甲),因中原农贸城扩建需要,让各承租户于2010年3月1日前搬出所承租的场地。

证5、2010年5月13日、6月29日,郑××、白××、张××、李××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张××、王××、董××、郑××出具的证言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工农村X组X年1月20日的书面通知,是由郑××、张××、白××、李××等人送达给各承租户的。被告宋某甲同样也接到了书面通知;2010年5月13日张××、王××证言证明张××、王××各接到通知后,按通知规定时间搬出所承租的场地;但被告宋某甲接到通知后至今置之不理,原告工农村X组无奈才将被告宋某甲诉至法院。董建周、郑××证言证明:1995年以后2002年之前,董建周担任原告工农村X组长时,曾多次找被告宋某甲催要过承租土地的承租金;2002年之后,郑××担任原告工农村X组长期间,也曾多次找被告宋某甲催要承租土地的承租金,被告宋某甲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交该土地的承租金。

证6、2007年4月2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洛建[2007]X号“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一份。载明:第五条规定: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拆除时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主要证明:《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宋某甲承租原告工农村X组的土地上的一切投资,由被告宋某甲本人负责。被告宋某甲在承租的土地上所建简易房,应属自行投资范围,且系违法建筑。洛建[2007]X号文件第五条明文规定,违章建筑应无条件拆除,拆除时不予补偿。

证7、1995年1月21日,原告工农村X组出具的收据1份(号码为x)。载明:原告工农村X组收原告工农村X路赔款x.50元,其中修路赔房496.50平方米、49元/平方米。主要证明:1995年修建柳林南路,拆房补偿款为每平方米49元。

证8、1995年1月21日,信用合作社转账收入传票1份。载明:原告工农村X组收原告工农村X路赔房款x.50元。

证9、1995年8月8日,原告工农村X组出具的“九都路占地赔青补偿款清单”1份。载明:原告工农村X组将九都路占地赔清的补偿款分别赔付给工农村村民赵杏花、被告宋某甲等30人,该补偿款计x.70元。主要证明:反诉人被告宋某甲于1995年8月8日已将因修路拆其房等的补偿款2160元签名领取走。

另提交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均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从以上法律规定说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属于城市郊区,其土地属于工农村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应有原告工农村委经营、管理。

经质证,被告宋某甲对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所举的上述证据1-9中对证1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有效期应为30年,租金不变。对证2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宋某甲已缴纳1993年、1994年所承租的土地承租金的时间、以及称被告宋某甲欠二原告人15年的租金均不属实。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4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二原告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存在。对证5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不应具有证人身份,证人白××、李××参加了庭审,不应具有证人身份,证人张××、王××、董××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证6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2)被告宋某甲在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上所建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被告宋某甲所建盖房是经二原告人同意后才建的房屋。对证7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宋某甲无关。对证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二原告人自己制作的占地赔青补偿款清单。该清单中第二页“宋某甲赔房子款2160元中”中“宋某甲”的签名处因未按手印被告宋某甲不予认可。(注:证7、8、9庭审质证中均向被告宋某甲出示了证据原件)。

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4、6-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5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宋某甲对该证据又提出异议,故该证5虽具有客观性,来源不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证人张××(又名张××)出庭为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作证,证人张××证明:2002年11月,证人张××在本市老城区洛浦办工农村X组抓阄后租赁该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的门面房(X号)做饮食生意,2010年2月20日,证人张××接到原告工农村X组的拆房通知后于2010年3月1日前搬出所租赁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的门面房(X号)。

证人董××出庭为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作证,证人董××证明:1994年6月至1995年12月,证人董××任工农村X组长,在该期间内,证人董××多次找被告宋某甲讨要被告宋某甲租赁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的租金,具体数额证人董××现记不清楚。每次讨要租金,被告宋某甲均答应过几天给付,但被告宋某甲就是不支付该土地租金。

经质证,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对证人张××和董××出庭所作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宋某甲对证人张××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董××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董××向被告宋某甲讨要租赁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的租金之事实是无证据予以证明的。

证人张××和董××出庭所作的证言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1992年3月1日,被告宋某甲与原告工农村X组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同二原告人举证1)。主要证明:该合同的承租期限为30年,即自1992年3月1日始至2022年3月1日止,该《合同书》期限未满,承租人被告宋某甲并未违约。

证2、1996年6月26日,吕×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载明:吕×原任洛北乡X村第三生产队队长,现任洛北乡X村华森公司棉纱制品厂厂长,是本村村民宋某甲和工农三队签订租赁土地出租方的当事人。1992年2月底,本村村民宋某甲来找吕×租赁工农村X组的土地建化工厂,该块土地系非耕地,面积为半亩约合5分。宋某甲提出了要长期租用,租赁期不低于30年,如短期租赁3-5年宋某甲就不租用了。因租赁期30年工农村X组做不了主,后请示了工农村委领导。并让宋某甲本人也找工农村委领导商议此事。1992年2月28日经工农村党支部会议研究决定,并经当时村支部副书记兼村长赵景堂向吕×传达决定:同意吕×与宋某甲签定合同,并让吕×向宋某甲讲明可以使用30年,50年也行,但《合同书》3年续一次,每次3年,租赁费不变,原因主要是怕国家修路或有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征用该地时不好办。吕×是按工农村委支部研究的决定与宋某甲签订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的承包租赁《合同书》。主要证明:该合同的承租期限为30年,即自1992年3月1日始至2022年3月1日止。

证3、2010年7月6日,刘××、吕××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载明:1992年至1994年间,本村村民宋某甲在本市老城区南关花园东围墙外4米至5米处承租了工农村X组一块约半亩土地上建一个小工厂,工厂坐南面北有石棉瓦房数间,约15米左右,4米多宽,大约60多平方米,紧邻大门,大门朝西对校场街口。在市政修现在柳林南路时确实拆除了宋某甲60多平方米的石棉瓦房,国家当时肯定给了补偿款,但这笔款工农村X组给宋某甲了没有、究竟给了宋某甲多少钱尚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对被告宋某甲所举的上述证据证1无异议,对证1中的第7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书》第3条明文约定合同租赁期为自1992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该合同租赁期已满;(2)该《合同书》第7条与前6条笔迹明显不一,系事后添写增加的条款,该第7条虽注明本合同可延续30年,“可以”不等于“必须”或“应当”,双方又未签订新的合同,故该第7条对原、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对证2有异议,但对该证言中第2页中“合同3年续一次,每次3年”无异议,该句证言恰恰证明了被告宋某甲与原告工农村X组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租赁期为3年;认为:(1)被告宋某甲所称的国家需占地是指狭义的占地;(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证。

被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2、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对该证据又提出异议,该证2、3虽具有客观性,但来源不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证人刘××出庭为被告宋某甲作证,证人刘××证明:1995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洛阳市政管理处修建本市老城区X路时将被告宋某甲所租赁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土地上所建的石棉瓦房(约50-60平方米)予以拆除。至于拆除该石棉瓦房是否予以赔偿、赔偿了多少元,证人刘××均不知道。

证人吕××出庭为被告宋某甲作证,证人吕××证明:1995年下半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证人吕××路过本市老城区X路时遇到被告宋某甲,宋某甲告诉证人吕×ד洛阳市政管理处修建本市老城区X路时拆除了被告宋某甲在本市老城区X路X号土地上所建的石棉瓦房(约50-60平方米)”,至于该石棉瓦房何时拆除的、是否予以赔偿、赔偿了多少元,证人吕××均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工农村委、原告工农村X组、被告宋某甲对证人刘××和证人吕××出庭所作的证言均无异议。

证人刘××出庭所作的证言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吕××出庭所作的证言系听被告宋某甲告知其的,系传来证言,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0年8月13日,本院依法调查了吕×,证人吕×证明:1992年2月底,工农村X村民宋某甲想从1992年3月始租赁工农村X组的一块土地,当时该块土地的面积为半亩,该块土地上是有一部分垃圾。当时,证人吕×任工农村X组长,同年8月底,证人吕×即不干该三组组长职务。证人吕×同意工农村X村民宋某甲租赁该块土地,让宋某甲可以先清理该块土地上的垃圾。1992年4月下旬,具体4月二十几号证人吕×现在记不清,工农村X村民宋某甲写好该份《合同书》后到工农村X组队部找证人吕×,并让证人吕×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盖章,该《合同书》当时定的是六条,没有第七条内容。老城区法院今让证人吕×看的该份《合同书》上,出现的第七条证人吕×不知是何人、何时所增加上去的。当时,在工农村X组队部证人吕×同意宋某甲租赁该半亩土地,于是,证人吕×就在该《合同书》上签上证人吕×的姓名“吕×”,并加盖了“洛阳市郊区洛北公社工农大队第三生产队”的公章。1992年3月1日,洛阳市郊区洛北公社工农大队第三生产队与承包人宋某甲签订的租赁工农村三队一块半亩土地的《合同书》是工农村X村民宋某甲书写的,具体宋某甲如何使用的“洛阳市洛北振华皮鞋厂”的稿纸纸张(该稿纸印刷时间为1992年4月)证人吕×不清楚。洛阳市郊区洛北公社工农大队第三生产队与工农村X村民宋某甲签订该合同的时间是1992年4月下旬,《合同书》上所出现的1992年3月1日是工农村X村民宋某甲租赁工农村X组该块土地(该块土地现称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开始租赁该块土地的租赁时间。证人吕×与工农村X村民宋某甲是亲戚关系,宋某甲的姑姑是证人吕×叔伯嫂子。1996年6月底,当时证人吕×在“八路军驻洛阳办事处”东隔壁原老城区中原皮鞋厂厂内租赁厂房开办了“华森公司制线厂”。一天上午,工农村X村民宋某甲到“八路军驻洛阳办事处”东隔壁原老城区中原皮鞋厂厂内“华森公司制线厂”找证人吕×,给证人吕×讲“要打官司用,我写个证明材料,你在证明材料上签个名,并注明以上材料是我的证明材料,合同是原村长赵景堂指示所定”。因证人吕×与宋某甲是亲戚,证人吕×也没有考虑更多,就在该证明材料上签上了证人吕×的姓名,并按宋某甲的要求在该材料的最后“吕×”下面写上“以上材料是我的证明材料,合同是原村长赵景堂指示所定”一行字。该证明材料上除了“吕×”、“以上材料是我的证明材料,合同是原村长赵景堂指示所定”是证人吕×本人所写,该证明材料上其余内容以及时间均是宋某甲所写。宋某甲租赁该块半亩土地也不是原村长赵景堂指示所定,与赵景堂无关。原告工农村村委、第三生产组找到证人吕×以后,将有关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与被告工农村X村民宋某甲打官司的事情告诉证人吕×以后,证人吕×觉得事实应该实事求是,于是,证人吕×于2010年8月5日写了一份证明,现将该份证明提交给老城区人民法院。1992年3月1日,洛阳市郊区洛北公社工农大队第三生产队与承租人宋某甲签订的租赁工农村三队一块半亩土地(该块土地现称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合同书》中所载明的租赁时间就是三年,即:自1992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当时证人吕×与宋某甲讲“租赁该块土地的时间为三年期限,每年的租金是400元,三年租期满后如果你还想租赁,我们再续签合同,如果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你所租赁的这块地得交回三队”。

2010年8月5日,证人吕×出具的证明载明:1、被告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的日期1996年6月6日和“证明材料”内容均不是证人吕×所写,证人吕×当时厂内事多,没看材料内容,是被告宋某甲让证人吕×于1996年6月26日在“证明材料”签上姓名“吕×”,并写上“以上的材料是我的证明材料,合同是原村长赵景堂指示所定”。2、1992年证人吕×担任工农村三队队长期间,土地承租合同是证人吕×代表三队和被告宋某甲签订的,合同应该是1-6条,第7条是没有的;合同期限为3年,从1992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3年期满如继续承租这块土地,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证人吕×所述全是真实的,如作伪证,愿负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对证人吕×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法调查吕×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宋某甲对证人吕×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法调查吕×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吕×应该到庭对原告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签订的租赁土地的《合同书》进行当庭作证。认为:1、1996年6月26日所写的“证明材料”是针对本市洛龙区(原称郊区人民法院)被告宋某甲与原告工农村委双方打土地承租即被告宋某甲承租工农村三队一块半亩土地(该块土地现称本市老城区X路X号)官司所用材料;当时,原告工农村委会作为原告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宋某甲。如果宋某甲给吕×写一份吕×欠宋某甲的50万元欠条,吕×也签字所以吕×在所说的对“证明材料”没看内容,不属实;2、1996年6月26日的“证明材料”的内容是吕×看完材料后口述,被告宋某甲书写的该“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中最后一页的“以上材料是我的证明材料,合同是原村长赵景堂指示所定”不是被告宋某甲让吕×所写;3、吕×出尔反尔,吕×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能是在原告工农村委的压力下出具的该证明;4、原告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签订的租赁土地的《合同书》中签有第七条的内容,吕×称该协议中只有六条,没有第七条,不属实。

证人吕×出具的2010年8月5日的证明和本院依法调查吕×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3月1日,工农村X组与宋某甲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1、宋某甲承包租用工农三队土地1块,经丈量5分合半亩,每年上交款400元整。2、因是废地不能耕种,特承包给宋某甲本人使用建厂由本人负责一切投资。3、承包时间自1992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4、承包费每年3月1日交队,过期不交按有关规定罚款。5、本合同期满后如国家需占地时本人应积极搬迁。6、本合同期满后如国家不占用本人仍可优先使用。7、本合同可延续30年,租金不变。该合同签订后,宋某甲依约租赁了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在租赁该土地期间,宋某甲先后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平房X层、临街房X层)。宋某甲在租赁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无宅基证、无建筑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7月13日,宋某甲向工农村X组缴纳了其租赁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自1993年3月1日始至1995年3月1日止的租赁金800元。自1995年3月2日始至今,宋某甲未再向工农村X组缴纳其租赁本市老城区X路X号半亩土地的租金,工农村X组曾多次找宋某甲讨要该土地的租金,无果。2010年1月初,工农村委根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对工农村的中原农贸城(又称中原菜市场)进行改建。2010年1月20日,工农村X组向宋某甲送达了“通知”载明:“因中原农贸城扩建,需收回你所租用场所,请你与2010年3月1日前搬出现租用场所,所签订协议自行作废,租金按实际使用期计算。逾期不搬,我组将采取法律措施,一切后果自负”。宋某甲接该通知书后,既不搬迁、又拒绝交回其租赁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为此,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5年初,洛阳市政管理处因修建本市老城区X路时拆除了宋某甲在其所租赁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上所建盖的石棉瓦房(宋某甲称该石棉瓦房约为60平方米)、围墙及大门。1995年8月8日,工农村X组将洛阳市政管理处修路占地所拆除宋某甲所租赁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五分(半亩)土地上所建盖的石棉瓦房(宋某甲称该石棉瓦房约为60平方米)、围墙及大门的赔偿款计2160元给付了宋某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实际丈量被告宋某甲现所租赁使用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土地的具体面积为: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土地长为33.25米、宽9.10米(该土地面积为0.4538亩)。被告宋某甲在其租赁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1、平房:①、平房一层3间,长10.30米、宽3.74米,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②平房一层2间,长6.28米、宽4.34米,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③平房一层2间,长6.02米、宽3.74米,建筑面积:22.51平方米;④平房一层1间,长5.24米、宽4.30米,建筑面积:22.53平方米。2、临街房二层6间,长9.10米、宽4.80米,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3、临街房二层6间的前沿走廊,长9.10米、宽1.15米,建筑面积:20.94平方米。4、院内二层楼房二层2间,长4.77米、宽3.74米,建筑面积:35.68平方米。5、二层房一层1间,长3.45米、宽3.74米、高1.65米,建筑面积:12.90平方米。6、院内简易房一层1间(厕所),长2.92米、宽1.69米、高2.54米,建筑面积:4.93平方米。7、院内简易房一层1间(石棉瓦房),长2.35米、宽2.48米、高2.57米,建筑面积:5.83平方米。8、院内楼梯(临街房),长3.42米、宽1.36米、长0.95米、宽1.16米,建筑面积:5.7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于1992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在本案中,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三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某甲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承租的土地,出租人原告工农村X组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认为原土地租赁《合同书》继续有效,但此时的土地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此时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在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向原告工农村X组缴纳约定的土地租金,且在原告工农村X组作为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了出租人被告宋某甲后,被告宋某甲既未及时向原告工农村X组交付所欠土地租金、又不向原告工农村X组返还承租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土地,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宋某甲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由于自1995年3月2日起至今,原告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要求被告宋某甲交还给其所租赁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土地、要求该块土地上所建的违章建筑房屋由被告宋某甲自行拆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宋某甲支付给其自1995年3月2日始到2010年3月1日止的土地租赁金6000元(400元/年)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宋某甲承租土地期间在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土地上未经合法审批而投资添建的建筑物,因原告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双方之间未对其权属作明确约定,故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等均应由被告宋某甲自行拆除。关于被告宋某甲反诉要求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给付其1995年因修建本市老城区X路时洛阳市政管理处拆除反诉人被告宋某甲所租赁本市老城区X路X号土地上的60平方米石棉瓦房、围墙及大门的补偿款款计9000元之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实上述反诉称的补偿款9000元系由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占有,且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宋某甲上述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X组与被告宋某甲双方之间的租赁本市老城区X路X号0.4358亩[该块土地长为33.25米、宽9.10米(33.25米×9.10米=302.575米÷666.666平方米/亩=0.4538亩)]土地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承租使用的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0.4358亩(长33.25米、宽9.10米)土地返还给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X组;

三、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承租使用的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0.4358亩(长33.25米、宽9.10米)土地上所建的二层临街房、一层平房、二层楼房(含简易房、楼梯、过道)建筑面积共计284.21平方米的房屋及地面上附属设施等均由被告宋某甲自行拆除;

四、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X组自1995年3月2日始至2010年3月1日止租赁本市老城区X路X号的0.4358亩土地的土地租赁金6000元(该块土地租赁金按400元/年计算);

五、驳回被告宋某甲的反诉诉讼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宋某甲全部负担(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某甲付给原告工农村委、工农村X组X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甲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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