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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4号袁某乙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袁某丁、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袁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10月曾因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袁某丁、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本案受害人李某甲以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黄某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11月5日9时许,曹某辉(已判刑)在郴州市“天子佳人”夜总会遇到与其相好过的一名叫朱圆圆的小姐,曹某知朱近来与被害人曹某戊在交往,十分恼怒,决意找曹某戊解决此事。当日上午10时许,曹某辉得知曹某戊正住宿在资兴市东江明珠大酒店7009房,便纠集被告人袁某乙及李某、陈生成(均已判刑)、吴杰、许某某、“聋距”(均在逃)等人从郴州市分乘2台出租车赶往资兴市。当日上午11时,曹某辉等人赶到东江明珠酒店,曹某安排李某、吴杰、“聋距”到该酒店7009房查探曹某戊是否在房内,李某等三人进入该房后,因其不认识曹某戊,遂问谁是曹某戊,在房内的曹某戊及其朋友蔡某某均矢口否认,李某便电话告知曹某辉,曹某辉带领袁某乙、陈生成、许某某来至该房内,曹某辉见到曹某戊后,便问道:“你认不认得我,你晓得我找你是什么事”曹某戊说:“不晓得”。在旁的李某、吴杰、“聋距”等人听后,冲过去对曹某戊拳打脚踢,李某、“聋距”还持带刀套的砍刀威胁曹。袁某乙、陈生成、许某某则控制住蔡某某不准动。曹某辉以曹某戊说勾搭朱圆圆挖其墙角为由,向曹某戊索要50万作为赔偿,曹某肯,李某、吴杰、“聋距”等人又对曹某施殴打,并以不赔偿便要剁其手指相威胁,曹某戊害怕,连声向曹某辉求饶,曹某将其带到该房卫生间商谈赔钱事宜,其间,因曹某戊称无力满足其50万的要求,李某、吴杰、“聋距”等人在卫生间再次对曹某戊实施殴打,曹某奈之下只得答应赔偿30万元,因无现金,曹某有事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某辛提出将自己的一辆丰田轿车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并要李某快筹钱送过来。而后,曹某辉安排袁某乙、李某、吴杰、“聋距”、许某某离开7009房,只留下陈生成与其在房内等候。当日13时50分,李某辛携带现金16万元赶至7009房交给曹某戊,曹某戊则写下一张“转让协议”交给李。待李某开后,曹某戊将16万元现金连同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的1万元交给曹某辉,曹某辉又强行要曹某戊写下一张13万元的欠条,限期一个月还请。后曹某戊请求为其留点生活费,曹某辉便从17万元中拿出4000元给了曹某戊,随后,曹某辉、陈生成携赃款离开现场与袁某乙等人会合后租车返回了郴州市。作案后,被告人袁某乙分得赃款500元。

指控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戊的陈述;2、被告人袁某乙及同案犯曹某辉、李某、陈生成的供述;3、证人蔡某某、李某辛、李某、刘某癸、曹某某的证词;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5、书证辨认笔录贰份、欠条、转让书及其提取笔录、被害人曹某戊的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三份。

(二)、故意伤害罪

1、2008年2月,被告人袁某丁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小事发生纠纷,2008年2月22日17时许,袁某丁纠集被告人程某某及文勇、廖某某、朱禧、“小国”(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至资兴市京华宾馆前找到李某甲,因双方言语不合,袁某丁等人即持刀朝李某甲砍去,李某甲见状逃跑,逃跑中摔倒在地,袁某丁、程某某等5人即持刀朝李某上一顿乱砍。其中,袁某丁持刀朝李某上连砍数刀,程某某则持刀朝李某臂、背部连砍二、三刀。作案后,袁某丁等人当即逃离了现场。后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并六级伤残。

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某乙的朋友“焦仔”(另案处理)与其女友彭某因分手发生纠纷,“焦仔”便伙同袁某乙、许某某等人将彭某持至郴州市碧元旅社,被害人李某庚(系彭某前男友)得知此事后,要求许某某(另案处理)、袁某乙等人放人,许、袁某人不肯,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口角。2007年5月7日晚22时许,李某庚与朋友曹某某等人在郴州市X街上网时被李某(另案处理)发现,李某即打电话给袁某乙、许某某则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丁及廖某某、朱禧、“小国”(均另案处理)去网吧砍杀李某庚,袁某乙即与许某某、“焦仔”及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至郴州市X街寻找李某庚,至南街路口时,袁某乙等人遇到李某庚等人,李某庚见状,趁袁某备,持匕首朝袁某乙的颈部刺了一刀,在旁的李某、“焦仔”、李某己等人即持刀当场将李某庚砍伤,袁某乙受伤后被许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李某庚则在曹某某等人搀扶下赶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在网吧未找到李某庚的袁某丁五人随后也赶至现场,许某某告知袁某丁等人袁某乙被李某庚刺伤,要袁某丁等人去找李某庚报仇。之后,袁某丁、廖某某、朱禧、“小国”等人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找到李某庚,袁某丁等人持刀将李某庚砍伤。其中,袁某丁持刀朝李某庚背部砍数刀。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庚的伤情构成重伤,并五级伤残。

指控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庚的陈述;2、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程某某及同案犯文勇的供述;3、证人李某、曹某某、袁某某、彭某某证词;4、法医鉴定书四份;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另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程某某结伙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袁某乙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袁某丁、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袁某乙在其前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一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丁、程某某即伙同廖某某等人对其进行伤害,致其重伤并五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x.87元,因被告人袁某丁已与其达成和解并赔偿x元,故对剩余损失x.87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程某某赔偿。

被告人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事实方面辩称:抢劫案中他最初不知是去抢劫,他也没有与被害人见面,分得的500元也不知是赃款;故意伤害案中,袁某丁他们不是他纠集的,他找李某庚是为了讲清楚误会,没有要伤害李某庚。其辩护人刘某丙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二、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乙没有伤害李某庚的故意,也没有伤害李某庚的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发当天砍李某庚系被告人袁某乙指使的,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袁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事实方面辩称:第一起对李某甲伤害不是他纠集的,他只砍了被害人的手和背;第二起当时是许某某叫他去的,他赶到第一人民医院时李某庚的手已经受伤。其辩护人黄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在两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袁某丁均系从犯,两受害人均有过错,被告人与两受害人已达成和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害人李某甲、李某庚的伤残鉴定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11月5日9时许,曹某辉(已判刑)在郴州市“天子佳人”夜总会遇到与其相好过的一名叫朱圆圆的小姐,曹某知朱近来与被害人曹某戊在交往,十分恼怒,决意找曹某戊解决此事。当日上午10时许,曹某辉得知曹某戊正住宿在资兴市东江明珠大酒店7009房,便纠集被告人袁某乙及李某、陈生成(均已判刑)、吴杰、许某某、“聋距”(均在逃)等人从郴州市分乘2台出租车赶往资兴市。当日上午11时,曹某辉等人赶到东江明珠酒店,曹某安排李某、吴杰、“聋距”到该酒店7009房查探曹某戊是否在房内,李某等三人进入该房后,因其不认识曹某戊,遂问谁是曹某戊,在房内的曹某戊及其朋友蔡某某均矢口否认,李某便电话告知曹某辉,曹某辉带领袁某乙、陈生成、许某某来至该房内,曹某辉见到曹某戊后,便问道:“你认不认得我,你晓得我找你是什么事”曹某戊说:“不晓得”。在旁的李某、吴杰、“聋距”等人听后,冲过去对曹某戊拳打脚踢,李某、“聋距”还持带刀套的砍刀威胁曹。袁某乙、陈生成、许某某则控制住蔡某某不准动。曹某辉以曹某戊说勾搭朱圆圆挖其墙角为由,向曹某戊索要50万作为赔偿,曹某肯,李某、吴杰、“聋距”等人又对曹某施殴打,并以不赔偿便要剁其手指相威胁,曹某戊害怕,连声向曹某辉求饶,曹某将其带到该房卫生间商谈赔钱事宜,其间,因曹某戊称无力满足其50万的要求,李某、吴杰、“聋距”等人在卫生间再次对曹某戊实施殴打,曹某奈之下只得答应赔偿30万元,因无现金,曹某有事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某辛提出将自己的一辆丰田轿车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并要李某快筹钱送过来。而后,曹某辉安排袁某乙、李某、吴杰、“聋距”、许某某离开7009房,只留下陈生成与其在房内等候。当日13时50分,李某辛携带现金16万元赶至7009房交给曹某戊,曹某戊则写下一张“转让协议”交给李。待李某开后,曹某戊将16万元现金连同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的1万元交给曹某辉,曹某辉又强行要曹某戊写下一张13万元的欠条,限期一个月还请。后曹某戊请求为其留点生活费,曹某辉便从17万元中拿出4000元给了曹某戊,随后,曹某辉、陈生成携赃款离开现场与袁某乙等人会合后租车返回了郴州市。作案后,被告人袁某乙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与被害人曹某戊达成和解并退清500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戊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5日,他在资兴市东江明珠酒店X房间内遭到曹某辉一伙人的殴打,说他挖墙角,抢了曹某辉的女朋友朱圆圆,后被逼迫卖车交给曹某辉现金x元,还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的事实。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5日,他在资兴市东江明珠酒店X房间目睹了曹某戊遭到曹某辉一伙人的殴打,说曹某戊挖墙角,抢了曹某辉的女朋友朱圆圆,后曹某戊被逼迫卖车交给曹某辉现金x元,还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的经过。

3、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5日,他接到曹某戊的电话,称有急事要钱,他就筹了x元,赶到资兴市东江明珠酒店7009房,房间内有曹某戊及其妹夫、曹某辉、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房间内曹某戊写了一份丰田轿车转让协议给他,他就把x元给了曹某戊,曹某戊当时没讲出了什么事情,他拿了车钥匙就走了。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6年11月5日,她在资兴市东江明珠酒店七楼搞卫生,到7009房门口时听到有很多说话的声音,敲门后有二个年青人挡住说不要搞卫生。

5、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X房间的客人向他和东江明珠酒店客房部宿经理反映说在房间内被人打了,还被抢了钱,他看到客人的脸部有受伤的痕迹。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9日,他弟弟曹某辉托人将一张欠条送来,要他交到公安局,然后他将这张欠条交到了刑警大队。

7、书证欠条及提取笔录证实,曹某戊于2006年11月5日书写了一份欠曹某辉人民币x元,限三十天内还清的欠条的事实。

8、书证转让书证实,曹某戊于2006年11月5日以x元的价格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转让给李某辛。

9、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戊及证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通过照片指认了曹某辉是作案人员。

10、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曹某辉指认现场的情况。

11、门诊病历和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戊的伤情为脑震荡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12、(2007)资法刑初字第X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曹某辉、李某、陈生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

13、同案人曹某辉、李某、陈生成的供述与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曹某戊的陈述相吻合。

14、和解协议、领条证实,被告人袁某乙将所得赃款500元退还了被害人曹某戊,曹某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袁某乙从轻、减轻、免予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

1、2008年2月,被告人袁某丁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小事发生纠纷,2008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丁、被告人程某某及文勇、廖某某、朱禧、“小国”(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至资兴市京华宾馆前找到李某甲,因双方言语不合,袁某丁等人即持刀朝李某甲砍去,李某甲见状逃跑,逃跑中摔倒在地,袁某丁、程某某等5人即持刀朝李某上一顿乱砍。其中,袁某丁持刀朝李某上连砍数刀,程某某则持刀朝李某臂、背部连砍二、三刀。作案后,袁某丁等人当即逃离了现场。后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并六级伤残。案件审理中,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仍构成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丁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7日晚上8、9点钟,他与李某等人在新区嘉诚宾馆与文勇、廖某某等人因小事发生纠纷;同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他在新区统芳大楼前被廖某某、文勇、程某某与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围住用刀砍了一顿,背、头、双腿都被砍伤了,左腿神经被砍断了,花了四万多元医药费,至今无法正常行走。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7日晚上8、9点钟,他与李某甲等人在新区嘉诚宾馆与一伙人因小事发生纠纷,其中有一个是李某甲的同学,后来,李某甲被这伙人砍伤了。

(3)同案人文勇的供述证实,2008年大年初一晚,他、袁某丁、廖某某与他同学李某甲一伙人因小事发生纠纷,正月十五,廖某某、袁某丁、程某某、朱禧、“小国”五个人从郴州打的到新区,廖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新区来,他到新区后袁某丁告诉他这次是来找李某甲报仇的,当天他们没有找到李某甲。第二天下午四点多钟,袁某丁、廖某某、程某某三人在京华宾馆门口找到了李某甲,随后他与朱禧、“小国”也赶过去,当他走到京华宾馆门口时,听到有人喊“搞”,李某甲就往市立中学方向跑,袁某丁、廖某某、程某某、朱禧、“小国”就拿出刀追,他因身上没有刀就没有追,他看到李某甲跑了十几米就摔倒了,袁某丁、程某某等五人就拿刀对着李某甲砍,砍完后他们就跑了。

(4)被告人袁某丁、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同案人文勇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相吻合。

(5)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并六级伤残。

(6)和解协议和收条证实被告人袁某丁与被害人李某甲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丁从轻、减轻处罚。

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某乙的朋友“焦仔”(另案处理)与其女友彭某因分手发生纠纷,“焦仔”便伙同袁某乙、许某某等人将彭某持至郴州市碧元旅社,被害人李某庚(系彭某前男友)得知此事后,要求许某某(另案处理)、袁某乙等人放人,许、袁某人不肯,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口角,并扬言要“搞”对方。2007年5月7日晚10时许,李某庚与朋友曹某某等人在郴州市X街上网时被李某(另案处理)发现,李某即打电话给袁某乙、许某某一伙人,袁、许某人在得知李某庚在南街的消息后即伙同“焦仔”、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往南街欲“搞”李某庚,同时许某某还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丁及廖某某、朱禧、“小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南街网吧砍李某庚。袁某乙、许某某、“焦仔”、李某己等人窜至南街与李某纠集后,至南街路口时,袁某乙一伙人发现李某庚后,立即将李某住欲“搞”李,李某状先持匕首朝袁某乙的颈部刺了一刀,袁某同伙李某、“焦仔”、李某己等人则持刀当场对李某庚一顿乱砍,将李某伤。袁某许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李某庚也被曹某某等人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网吧未找到李某庚的被告人袁某丁等人随后也赶至南街路口,许某某告知袁某丁等人袁某乙被李某庚刺伤,要袁某丁等人去找李某庚报仇。之后,袁某丁、廖某某、朱禧、“小国”等人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找到李某庚,袁某丁等人持刀将李某庚砍伤。其中,袁某丁持刀朝李某庚背部砍数刀。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庚的伤情构成重伤,并五级伤残。案件审理中,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庚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仍构成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与被害人李某庚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2006年农历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原来的女朋友彭某与其现男友“焦仔”因分手发生纠纷,“焦仔”即和其“老大”袁某乙、许某某一起将彭某绑架了,他听说后就打电话要袁某乙、许某某一伙放人,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口角,袁、许某伙则扬言要砍他;2007年5月7日晚10时许,他与朋友曹某某、袁某某、“成成”等人在郴州南街四通网吧上网,他看到袁某乙一伙中的一个名叫李某的在网吧盯他,不久李某走了,他和朋友也走出网吧,在快到“天子佳人”门口,他看到李某、袁某乙、许某某一伙7、8个人,袁某乙一伙人发现他后即向他围过来,袁某喊了他的外号,他看到袁某伙人多,且袁某伙人原来扬言要砍他,于是他就拿匕首向袁某乙脖子砍了一刀,而李某、许某某等人则都持刀对他一顿乱砍,他被砍伤后,“成成”扶他坐摩托车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门口,他又被随后赶来的几个人砍了几刀。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与李某庚、袁某某、“成成”、“点个”五个人在郴州南街“四通”网吧上网,后来李某庚提出怕有人找麻烦不上了,他们就一起从网吧里出来,李某庚刚转过弯到西街就有十多个人等在那里,那些人一看到李某庚就拿出刀去砍李,李某砍后就跑,跑到天子佳人门口被那伙人砍倒,后来他与“成成”一起将李某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门口,李某庚又被几个人砍了几刀。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7日晚上8点半左右,他与李某庚、曹某某、“成成”、“点个”五个人在郴州南街“四通”网吧上网,不久,李某看到李某庚并相互讲了几句话就离开了,因李某是袁某乙一伙的,而袁某要找李某庚,李某庚提出怕有人找麻烦不上网了,他们就一起从网吧里出来,李某庚刚转过弯到西街就被7、8个人带刀围住并用刀砍,李某庚也用匕首刺了其中的一个人,他看了大约二十秒,因为怕那些人来砍他,他就跑掉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成成”打电话告诉他李某庚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去了,在医院门口又被人砍了几刀。

(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左右,她与一个外号叫“焦仔”的人谈恋爱分手后,“焦仔”向她索要6000元分手费,她没有给,“焦仔”就和袁某乙一伙人将她绑到火车站碧元旅社,结果她的一个朋友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李某庚,李某庚就打电话给袁某乙这伙人,但没有谈拢,还吵起来了。

(5)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上半年,李某庚因为一个叫“小金”的女人和他的朋友“焦仔”发生冲突,有一天,李某庚还打电话问他“小金”在哪里,他讲不知道,李某庚就讲要“搞死”他;这件事过了两、三个月后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郴州南街一网吧发现了李某庚就打电话给“小朱”,当时他和“小朱”、袁某丁、“小国”、许某某等人在一起,听到这个消息后他就讲去找李某庚谈谈,他们打的士到南街,在天子佳人十字路口等到李某,后来在天子佳人门口看到李某庚,李某庚看到他就拿起一把匕首刺到他脖子,许某某见状拖住李某庚,李某等人则用刀砍了李某庚几刀,李某庚被砍后就跑掉了,然后许某某等人打的士送他到医院去了。事后他还听说袁某丁等人又砍了李某庚一顿。

(6)被告人袁某丁的供述证实,李某庚因一个叫“小金”的女人与“焦仔”发生纠纷,就扬言要搞“焦仔”和他老大袁某乙,所以袁某乙就交待他们说要搞李某庚。2007年5月份一天晚上7、8点钟左右,他与廖某某、“小国”、“小朱”在文勇的出租房内玩,“小国”接到许某某的电话讲有人看到李某庚在天子佳人后面的一网吧上网,许某他们去找李某砍李某顿,于是他们五个人每人拿了一把马光仔刀就去找李。他们到天子佳人门口,看到了袁某乙、许某某等人,袁、许某人就要他们先去网吧找,他们到网吧找了一圈没有发现李某庚,正准备回家,“小国”又接到许某某的电话讲袁某乙在天子佳人门口被李某庚捅了一刀,要他们赶过去。当他们赶到时看到许某某用手摁住袁某乙的脖子,袁某脖子上流了很多血,许某到他们后交待要他们赶快到附近找李某庚并讲李某庚被李某他们砍伤后跑掉了。于是他们五个人就在天子佳人附近找,当他们走到第一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时发现了李某庚,他们就冲上去拿刀对着李某了一顿,他只砍了李某上几刀,砍完后他们就跑掉了。

(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庚的伤情构成重伤并五级伤残。

(8)和解协议和收条证实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与被害人李某庚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从轻、减轻处罚。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发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乙于2003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有(2003)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还查明被害人李某甲被砍伤后损失如下:1、在郴州七星医院、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x.47元;2、法医鉴定、检查、照相费535元;3、误工费90天×24元/天=2160元;4、护理费18天×24元/天=4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2元/天=216元;6、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7、残疾赔偿金x.80元;以上合计x.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程某某结伙持刀致人重伤并造成他人严重残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袁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支持。关于其提出被告人袁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袁某乙、同案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庚因彭某一事发生激烈口角后即扬言要“搞”对方,案发当天,袁、许某人在得知李某庚行踪后即伙同“焦仔”、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至南街路口围住李某庚欲“搞”李,此时被告人袁某乙与许某人显然形成了共同伤害李某故意,只是因袁某被李某庚刺伤而没有动手砍李,但他与许某某等人仍然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袁某乙对造成李某庚的伤害后果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袁某乙在其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丁、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他们只是砍了几刀,没有致被害人伤残以及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丁在两起、被告人程某某在第一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砍人的伤害行为,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因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整个共同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已获得赔偿部分应予扣除。现对被告人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袁某丁、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

失共计x.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黄某岐

审判员黄某飞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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