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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诉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浙江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祝某诉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及7月11日,被告张某因资金紧缺,分别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及250,000元,合计580,000元,被告张某均承诺及时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迟迟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应为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08年11月借款200,000元,合计3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二份。嗣后,被告张某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毛支付利息,故2009年6月和7月在扣除了已付的70,000元利息、并撕毁之前借条后被告张某再次出具借条。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是因为赌博,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是将借款直接送至被告张某赌博的地方。被告李某对二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李某辩称,由于被告张某的赌博行为及生活作风问题导致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3月8日,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同意离婚,故之后被告张某的借款与被告李某无关。且被告张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二被告亦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离婚。另外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张某尚未归还第一笔借款时再次借款给被告张某,与常理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同年7月11日,被告张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到2009年7月23日归还。

另查明,2007年8月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16日,二被告经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二被告约定互不承担彼此任何债务。

审理中,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1、银行卡存款凭证十份,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指定的丁益祥的账户存入50,000元用以归还部分借款,以及向原告账户存入20,000元作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被告张某记录的还款笔记本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针对之前二份借条曾支付70,000元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指定被告张某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确实收到,愿意在本金580,000元中扣除,被告张某自行记录的还款笔记本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均无法确认。

被告李某提供由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8日出具的记载有同意离婚字样的便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8日以后的债务与被告李某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否离婚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日期为准。被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张某已经还款20,000元的事实,并自愿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存在高额利息以及原告明知借款系用于赌博的抗辩意见,仅凭其提供的被告张某自行制作的还款笔记本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向案外人账户存入的50,000元,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曾达成向案外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负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提出的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某以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8日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而提出之后的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此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其效力并不能对抗原告,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借款56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祝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8,22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200元(已付),被告张某、李某负担8,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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