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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廖某、俞某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廖某,女,1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下岗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记者,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诉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张帆、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8年3月14日,原告被通知已调至福建某某玻璃公司,要求原告立即办理交接手续,否则予以辞退。原告应被告要求填写了《员工异动交接表》,但2008年4月15日原告被告知其已被辞退,工资算至2008年4月15日止,并于当日开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理由是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事实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随意辞退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补发原告2008年4月15日至判决下达之日的工资及补交相应的社保金;(社保金6474.2元、医保金1697.2元)3、支付赔偿金5888.7元;4、赔偿损失31294.87元。

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是与原告廖某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福建某某某某玻璃公司是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6月独资设立的子公司,2008年12月正式取得营业执照。2008年3月14日因工作需要,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调原告廖某、张某、屏某某等三十人到福建某某玻璃公司上班,当时原告同意,并2008年3月18日填写了员工异动交接表。但事后,原告等人考虑到家庭原因不愿意到福建某某去,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工资计算至2008年4月15日止,公司给予原告等人二个月的经济补偿;同时原告等人强烈要求公司不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按辞退方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以便其能享受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福利待遇,被告无奈接受了其要求,以辞退方式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亦于2008年4月15日主动填写了员工辞退交接表,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于4月18日开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4月21日领取了经济补偿和3、4月份的工资。这有员工异动、辞退交接表、调令和解除合同工员工资及经济补偿表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解除合同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4月15日就与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还要支付其4月15日以后的工资和补交相应的社保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廖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而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就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事实;

3、员工辞退交接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方所说的员工手册的事实;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2005年9月14日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一直未成立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被告公司与福建漳洲玻璃有限公司完全是两个企业,调动原告是两个企业间的调动,而不是企业内部的调动的事实;

5、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某某玻璃公司生产准备组员工去留的处理方案》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在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处的工作岗位的事实。

原告廖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书是被告单位开具的,适用该条款是因为当时涉及的人员比较多,职工要求按辞退的规定来办理手续以便领取失业救济金,如果确实是按该条款解除合同,就不存在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及其所登记资料反映的真实情况。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方案规定很明确,被告没有威胁原告离开被告工作岗位。

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调令存根一份,欲证明原告廖某等三十一人于2008年3月14日被调到福建某某玻璃公司工作,且原告在诉状中也已认可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填写了员工异动交接表的事实;

7、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人员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廖某已经领取了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予的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已和原告结算了三、四月份的工资的事实;也证明双方是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8、证人沙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应原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要求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4月18日就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原告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应原告领失业金的要求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4月18日就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廖某对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见到过该证据,也未签收该证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领取了钱,但只领取了三、四月份的工资,以及没有履行完余下合同的两个月工资。对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3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4号证据只能作为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关于某某玻璃公司生产准备组员工去留的处理方案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6号证据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然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9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但上述证人证言与2号、7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就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原告,且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注册成成立。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自2006年10月,原告廖某一直在被告公司的设备动力课变电工岗位工作直至被告下发解除合同证明书。原告每月岗位工资为800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廖某等31人下达了调令,通知原告自2008年3月14日自设备动力课调入某某玻璃公司。原告廖某并未到福建某某玻璃公司上班。2008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某某玻璃公司生产准备组员工去留的处理方案》一份,该方案上载明:一、愿意到某某玻璃公司工作的员工,做好随时去某某工作的准备,在公司未通知前继续参加培训;二、不愿意到某某公司工作的员工在2008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内自愿办理完离职手续。对在此期限内办理完离职手续的员工,公司按《劳动法》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三、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完离职手续的,作为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论处;四、某某玻璃公司生产准备组的管理人员需加大力度做好某某考察回来员工的思想工作,争取留住更多的熟练员工。2008年4月15日原告廖某填写了员工辞退交接表,对工器具、工作服进行了交接,某某玻璃公司、财务课等部门在该表上签名确认。2008年4月15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因辞退(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该合同从2008年4月15日起解除(终止)”。2008年4月28日,被告将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收到被告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的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21日被告株洲某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了解除合同人员工资表,其中原告廖某的补偿项目、金额为:补偿工资1381元×2、3月份工资为1301.7元、4月份工资为601.7元,以上三项共计4665.4元。原告廖某在该表的领款人签章处签名并领取了上述款项4665.4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廖某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株劳仲不字(2009)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2009年2月11日你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会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8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仲裁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60日之内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收到被告公司《关于某某玻璃公司生产准备组员工去留的处理方案》,方案中明确载明不愿意到某某玻璃公司工作的员工应当在2008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内自愿办理完离职手续,并由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了离职手续,应视为原告根据上述方案选择了不去某某玻璃公司工作。被告因此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但是原告对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及时提出异议,相反还从被告公司领取了“1381×2”元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否认该款项是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员工去留的处理方案和解除合同人员工资表的内容,均可证明该款项系经济补偿金,且其计算依据也是按劳动者在被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与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相符,故应当认定原告领取的上述款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即表示其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述过程表明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予以认可。其次,法律关系需要一定的稳定性。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就属于事实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和对经济补偿金结算的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为意思表示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对其已经实际履行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予以否认。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关系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变更及解除等,均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应信守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据此,对原告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并未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后又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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