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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原告余某某,女,19XX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19XX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19XX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株洲市X路。

负责人罗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18时40分,原告由东往西在石峰区果园区X路段正常行走,被被告袁某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头部等多处受伤昏迷。株洲市二医院诊断为神志浅昏迷,格兰氏计7分,右颞部可见“Y”字裂口,为4CM长,局部肿胀,双鼻腔可见血迹;四肢张力不高。头颅CT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不排除硬膜下血肿及颅底骨折,CT号x。医院给予行气管切开、导尿、护脑等治疗。照片发现右10后肋骨折。复查CT发现弥漫性脑肿胀,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CT号9988。后照片发现右股骨上段隆下骨折,X光号5192。给予行开放复位固定,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1月22日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右上肢皮肤擦伤,右股骨粗隆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腓骨头骨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为重伤,属于贰级伤残。根据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6元、护理费x元、终身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800元、专用护理用具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4元;二、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只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余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株公交石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

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八张、株洲市二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六张,欲证明原告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的具体情况;

3、株洲市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张、住院病历记录四张、影像诊断报告书十三张、彩超检查报告一张、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三张、手术记录一张,共计二十三张,欲证明原告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4、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检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余某某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的伤属于重伤,贰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壹年,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继续陪护壹人玖个月。根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属于贰级伤残,需要终身陪护壹人的事实;

5、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x)一份,欲证明被告袁某为肇事车辆湘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欲证明肇事车辆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袁某的事实。

原告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袁某、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6日18时40分,被告袁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老320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峰区果园区X路段时,遇行人原告余某某由东往西在该路X路,湘x号轿车的前左大灯将原告余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袁某驾驶湘x号轿车逃离现场,后被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抓获。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石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发生交通事故事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株洲市二医院住院诊断、治疗9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上肢皮肤擦伤,右股骨粗隆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腓骨头骨折。2009年3月20日,原告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根据市二医院检查及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

右上肢皮肤擦伤,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属于重伤。伤后休息治疗壹年,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继续陪护壹人玖个月。根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x-x.2.Ⅱ级伤残e)属贰级伤残,需要终身陪护壹人。适当门诊康复治疗,预防肺部及尿道感染,其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票给予报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某某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的伤属于重伤,贰级伤残。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3、护理费9600元;4、终身护理费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x.36元;8、专用护理用具2000元,共计x.36元。被告袁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某赔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小轿车在株洲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袁某。

再查明:被告袁某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小轿车在

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袁某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还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发生交通事故事驾车逃逸,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在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据此,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

x元,共计x元。被告袁某应支付原告方赔偿金额为元x.36-x元=x.36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2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152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96天×2人×50元/天=96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必须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其住所到医院的实际路面交通情况,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应予才信;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医疗机构医疗证明和法医学鉴定结论均未明确该费用的金额,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的定残后的终身护理费,由于原告系贰级伤残,应按完全护理程度,参照湖南省2008度全部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924元/月的50%即x元/年按原告诉求的计算年限16年计算,计算公式为:x×16=x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普通器具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公式为:x.2元×16×80%=x.36元;受害人余某某的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株洲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袁某应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终身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扣除被告袁某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余某x.36元由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余某某;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收取5272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29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3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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