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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德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建德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街X号-304。

原告建德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同项下货物全部供给被告,后原告出具浙江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用于兑现货物价值,被告只支付货款人民币11,900元,余款11,1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据此,原告建德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拖车绳1,000条及电瓶线1,000套,金额为23,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1日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并验收完毕后再付70%,余款于7月1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将合同约定拖车绳1,000条及电瓶线1,000套送至被告公司,并由被告仓库保管人员签收。后被告分两次付款共计11,90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开具了全额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2月11日,被告财务出具字条,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9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入账通知单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承诺付款之后仍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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