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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伊登仕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登仕典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上诉人北京伊登仕典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伊登仕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做出的(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3日组织询问,上诉人伊登仕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陈某甲在原审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陈某甲同伊登仕典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简称合同),约定伊登仕典公司授权陈某甲销售由伊登仕典公司提供的杰克摩菲服装服饰,双方建立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陈某甲依约向伊登仕典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2010年6月26日,陈某甲发现伊登仕典公司的产品在种类和价格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故申请解除合同,后因伊登仕典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x元,双方产生纠纷。陈某甲同伊登仕典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陈某甲同伊登仕典公司签订的合同;2、伊登仕典公司退还陈某甲合同保证金x元。

伊登仕典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伊登仕典公司与陈某甲之间建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陈某甲所称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陈某甲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提取产品,其行为已属违约,因此,依照合同对于单方解除权行使的约定,陈某甲应对伊登仕典公司前期广告投入费用等进行相应的赔偿;此外,陈某甲提出伊登仕典公司的产品在种类和价格等方面存在问题,但其对此纯属猜测,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伊登仕典公司提出,陈某甲的上述理由不能作为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保证金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陈某甲(乙方)同伊登仕典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授权:1、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销售杰克摩菲服装服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其它地址从事相关销售活动,且不得开展互联网销售活动。2、经销权的许可期限与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致。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同意乙方按照规定销售甲方提供的杰克摩菲服装服饰产品。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3、甲方负责产品的供应,负责全国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5、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授权资料。8、为乙方免费提供经营所需相关部分赠品及促销礼品:《营销手册》、贵宾卡、宣传海报、购物手提袋、POP吊旗、易拉宝、衣架、售货单等,如有变化另行通知。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在确定店址后,严格执行甲方《营销手册》的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监督及指导,正式开业后10天内需将店面五张照片或图片发到总部备案。7、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授权规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并有同等条件下升级为所在区域总经销的优先权。第五条乙方基本权益:1、首批进货: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3.68万(可返还),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值3.88万元的首批铺货。第六条优惠政策及奖励返点细则:2、保证金的返还:甲方以乙方补进货为前提,乙方每累计进货达人民币贰万元,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2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3、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非因本协议事由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均应以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当日,陈某甲向伊登仕典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但自2010年6月26日起陈某甲多次向伊登仕典公司口头申请解除合同,并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日两次向伊登仕典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

另查,陈某甲自合同签订后,并未参加伊登仕典公司的培训课程,亦未选定、领取货物。伊登仕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合同进行了备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甲同伊登仕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伊登仕典公司授权陈某甲销售由其提供的杰克摩菲服装服饰,并许可陈某甲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此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认定该合同属有效的民事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伊登仕典公司授权陈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区域内销售由其提供的杰克摩菲服装服饰产品;伊登仕典公司负责产品的供应,全国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并有权对陈某甲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陈某甲免费提供授权资料以及经营所需相关部分赠品及促销礼品;陈某甲应严格执行伊登仕典公司《营销手册》的相关规定,接受伊登仕典公司的监督及指导,按照伊登仕典公司的要求建立统一店面,并在正式开业后10天内将店面五张照片或图片发到总部备案;陈某甲有权获得伊登仕典公司授权规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并有同等条件下升级为所在区域总经销的优先权;陈某甲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伊登仕典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x元(可返还),伊登仕典公司向陈某甲提供市值x元的首批铺货。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为:伊登仕典公司将其品牌、商标、标志、VI系统及管理模式许可陈某甲使用,陈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伊登仕典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伊登仕典公司关于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陈某甲在合同签订第二日即口头向伊登仕典公司提出解除申请,此后亦连续多次以口头以及书面形式提出解除申请,故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陈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伊登仕典公司提出陈某甲单方解除合同应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就伊登仕典公司前期广告投入等费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因陈某甲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并未参加伊登仕典公司的培训课程,亦未选定、领取货物,即陈某甲未使用伊登仕典公司的经营资源,且伊登仕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此合同进行了专项的备货,故原审法院对伊登仕典公司提出应将陈某甲提交的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此,伊登仕典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全额返还陈某甲已交纳的保证金x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与伊登仕典公司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伊登仕典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甲保证金三万六千八百元。

伊登仕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之间所签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性质,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双方所签合同不符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仅仅是普通的买卖合同;二、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陈某甲单方解除合同并无合同依据;三、如果陈某甲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伊登仕典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某甲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陈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伊登仕典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伊登仕典公司将其品牌、商标、标志、VI系统及管理模式等许可陈某甲使用,陈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伊登仕典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即特许人伊登仕典公司将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允许被特许人陈某甲使用,被特许人陈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伊登仕典公司支付费用的经营活动。双方所签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关于陈某甲是否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地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期限,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陈某甲在与伊登仕典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向伊登仕典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陈某甲并未开始利用伊登仕典公司的经营资源,陈某甲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在合理期限之内,故陈某甲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

关于陈某甲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应赔偿伊登仕典公司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作为被特许人的陈某甲,其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陈某甲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无过错,且伊登仕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陈某甲单方解除合同,不应赔偿伊登仕典公司经济损失。

伊登仕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北京伊登仕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由北京伊登仕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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