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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伙同欧某峰(另案处理)在邓州市打着“中山完美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旗号,以缴纳2800元费用即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A、B、C、D、E组成“五级三阶制”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至案发,常住邓州市从事此项传销活动的人员达40余人,魏某某、凌某某已达到C级别。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伙同欧某峰(另案处理)在邓州市打着“中山完美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旗号,以缴纳2800元费用即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A、B、C、D、E组成“五级三阶制”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至案发,常住邓州市从事此项传销活动的人员达40余人,魏某某、凌某某已达到C级别。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供述了其参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经过及传销组织的组织活动规则,与证人易某某、欧某某等证实的魏某某、凌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座谈笔录及其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传销教材、制度及学习笔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凌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被告人凌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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