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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2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7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证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以先让被害人鲁××替其还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两张信用卡上的欠款x元,在其信用卡获得套现功能后,再由鲁××在POS机上从其信用卡内套现抵账为由,骗取了鲁××的信任。在鲁××替其归还该两张信用卡上的欠款x元后,孙某某随即将其信用卡挂失,并不再与鲁××联系,致使鲁××无法套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替其退赔被害人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无意中挂失交通银行卡,没有挂失建设银行卡,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女友李贝贝持其两张信用卡(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各一张)找到被害人鲁××,让鲁××替其还两张卡的欠款x元,并承诺替其还款后由鲁××用POS机从该两张信用卡内套现x元抵账,骗取了鲁××的信任。在知道鲁××替其归还欠款x元后,孙某某随即将该两张信用卡挂失,后鲁××找其索要该款项,其拒不见面、不接电话,不再与鲁××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替其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各欠x元、x元,快到还款日期而其没有钱去还,就想找人替其还款,再用POS机从这两个卡上套现抵账并给付还款人相应的手续费。2009年5月19日下午其让其女友李××持该两张卡找到鲁××,让鲁××替其归还了信用卡的欠款。后其打李××电话及交通银行客服电话,查知欠款已归还后就打电话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挂失。因交通银行卡已挂失、建设银行卡列入黑名单均无法套现,李××打电话让其赶紧解决问题,鲁××打电话催其还钱并不让李××离开。其信用卡一直都是透支,没办法还钱,就找来李××、赵×,以商量还款名义约鲁××在东建材门口见面,其让李××、赵×下车带回了李××贝,后来不接听鲁××电话。

2.被害人鲁××的陈述,2009年5月19日下午李××找其代为还信用卡欠款x元,还款后套现时发现卡被挂失和为黑名单没收卡,不能套现抵账。其让李××联系卡主孙某某催要欠款,后约定在东建材北门口见面。其在东建材等到8时30分左右,从出租车上下来两男子将李贝贝强行带走,两男子也跑了。后孙某某、李××二人均不接电话。

3.证人李××证言,2009年5月19日下午孙某某让其找鲁××替孙某两张信用卡的欠款x元,期间孙某打电话问得知欠款均已归还,后到鲁××住处套现时发现交行卡被挂失、建行卡是黑名单卡,无法套现。后鲁××让其联系孙某某,并一起去找孙某某。在东建材北门等了半小时后,李××及一男子不顾鲁××的阻拦将其带到孙某某所在的出租车上,后坐车走了。

4.证人李××证言,2009年5月19日晚上,孙某某让其与另一男子在东建材门口,将因孙某某欠钱而被扣的李××带至孙某某所在的出租车,其被对方拉住,警察到后将其带走。

5.证人赵××证言,2009年5月19日18时许,鲁××称替李××还了她男友孙某某的信用卡欠款x元,因卡被挂失无法套现抵账。其开车带鲁××、李××到东建材北门口找孙某某,后从一出租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将李××带走。

6.交通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单、最新交易显示列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09年5月19日挂失。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客户孙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17点57秒打电话申请临时管制,目前卡状态为挂失不补卡。

7.孙某某(手机号为x)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叫李××后打电话至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x),再次主叫李贝贝后又打电话至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x)。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鲁××书写的领条证实孙某某家属已将x元现金退还被害人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单、最新交易显示列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09年5月19日挂失。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客户孙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17点57秒打电话申请临时管制,目前卡状态为挂失不补卡。与通话清单中被告人给李××打过电话后分别给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x)及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x)通电话相印证,被告人孙某某在取得鲁××信任后,得知鲁××已替其归还两张信用卡的欠款x元的情况下,打电话将两张信用卡挂失,致使鲁××无法套现抵账,且事后不接电话,不与鲁××联系,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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