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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郭某某、魏某胜、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某之夫。

原审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魏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郭某某、魏某胜、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09年4月7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其中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失的40%,魏某胜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侯某某在所得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在庭审过程中称侯某齐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侯某某作为侯某齐的监护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2日19时40分许,侯某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等二人,沿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某至付寨村X路X路口处时,与沿魏某至付寨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某甲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侯某奇受伤,侯某奇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3月1魅鲎莱返宦ń峦适瞎ㄈ槎希ㄈ疃楹媸雌∥萌莸患な⒅荨患氖档境蘖盼坪⑴荨患耸叭思俗慈次姘ü鞫泊啡⒖亍嗽斯ê硕⑹凇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玻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冢虢啡诼翱辞N低w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随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x.11元,于2009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2)左侧额骨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左手皮肤擦伤;4、左膝部皮肤擦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X(十)级。王某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在王某治疗及评残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500元。在王某治疗过程中,郭某某共支付王某费用x元。另查明,王某出生于1990年4月,系农村居民。魏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系郭某某所有,在肇事时魏某甲借用该车办事。侯某奇出生于1991年8月,侯某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系侯某某所有,该车没有登记号牌,肇事时侯某奇、王某均未戴安全头盔。侯某某系侯某奇之父,因侯某奇的死亡,郭某某、魏某甲共同赔偿侯某某夫妇x元。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王某乘坐侯某奇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魏某甲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二人在十字交叉路口相撞,所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魏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侯某奇未取得驾驶资格,在行至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应当让其右方来车,即魏某甲驾驶的车辆先行通过,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通过的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侯某奇应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侯某奇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作为侯某奇监护人的侯某某,将其所有的没有号牌的摩托车交由侯某奇驾驶,且侯某奇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已在事故发生后死亡,故应当由侯某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侯某某予以赔偿。魏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郭某某作为机动车车主,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魏某甲驾驶,未尽到对其车辆的安全保管义务,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其头部等多处受伤,且乘坐摩托车时超员乘坐,王某的行为系对自己安全的放任,对其损害后果,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魏某甲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均未将无证驾驶列入免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魏某甲肇事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行向受害人王某承担保险责任,在其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本案致害人追偿,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认为系魏某甲偷开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魏某甲不认可系偷开车辆,郭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认为侯某奇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侯某某没有继承侯某奇的遗产,肇事时驾驶的摩托车系侯某奇自己购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侯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某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侯某奇已死亡,侯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对侯某奇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侯某某予以赔偿,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赔偿长垣县人民医院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4日门诊票据各1张,计款70元,长垣县医药公司百信药店发票3张,计款151元,因该费用系王某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出院后的支出,其未提供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确需外出就诊的证明,也未提供外出就诊时的诊断证明,药店的发票亦不显示购药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赔偿交通费3266元,因其治疗及评残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治疗及评残情况,主张交通费3266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王某主张按日工资79元赔偿误工费,因王某的工资数额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数额,应提交完税证明,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对其主张日工资79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系车工,结合目前车工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其误工损失按日工资40元计算。王某主张赔偿的鉴定费中的照相费50元,因该费用并非为司法鉴定而支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残疾,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某共支出医疗费x.11元,误工费8440元(按日工资40元,从2009年2月2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9月20日,共计211天,40元×2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住院84天,按每天10元计算,84天×10元),营养费840元(共住院84天,按每天10元计算,84天×1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84天,84天×1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王某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10%,4454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1元,应当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x.11元,根据魏某甲、侯某奇、郭某某、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侯某某赔偿其损失的40%,即6353.24元,由郭某某赔偿其损失的20%,即3176.62元,由魏某甲赔偿其损失的20%,即3176.62元,王某自己承担损失的20%。郭某某已给付王某x元,已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已超出的部分,可以另行结算。王某主张魏某甲对郭某某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没有共同的过错或过失,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因其已定残,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但对定残部位之外的伤情进行治疗,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176.62元。三、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6353.24元。四、驳回王某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魏某甲承担100元,王某承担141元。诉前保全费720元,由魏某甲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原审被告魏某甲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上诉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等规定,无证驾驶行为应属交强险免赔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x元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诉讼费。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条例等均未明确将无证驾驶列入免赔事项,且交强险系强制保险,不能因为驾驶人员无证驾驶就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交强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之诉相对应,而不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财产损失”相对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出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胜辩称:既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出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魏某胜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已治疗终结,已不存在需垫付抢救费用情况,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上述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侵权行为人侯某奇、魏某胜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奇所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乘车人王某身体受到损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魏某胜无证驾驶豫x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侯某奇、郭某某、魏某甲、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侯某杰承担40%责任、郭某某、魏某胜以及王某各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王某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确定王某的误工费有误,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2574.2元(从2009年2月2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9月20日,共计211天,4454元÷365×211天)。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1元、误工费2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31元,侯某某应赔偿王某损失的40%即x.12元,郭某某赔偿王某损失的20%即8425.10元;魏某甲赔偿王某损失的20%即8425.10元;王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下余20%。因郭某某已给付王某x元,已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已超出的部分,双方可以另行结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魏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x.31元的20%即8425.10元;

四、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x.31元的40%即x.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由侯某某负担545元,郭某某、魏某胜和王某各负担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侯某某负担240元,郭某某、魏某胜和王某各负担120元。为便于结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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