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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阳谷鲁鑫化工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阳谷鲁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山东阳谷鲁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谷鲁鑫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吴起县城经营石油钻井泥浆材料生意,2009年3月份,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在延长油田股份公司吴起采油厂钻井需泥浆材料,经协商,在我处多次购买泥浆材料,约定购完后一次性结算。2009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欠我公司泥浆材料款x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弟弟彭某平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1月16日给付了我x元,就下欠的x元材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泥浆材料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据1张。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证据质证,本合议庭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阳谷鲁鑫化工有限公司在吴起县城经营石油钻井泥浆材料生意,2009年3月份,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在延长油田股份公司吴起采油厂钻井需泥浆材料,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泥浆材料,约定购完后一次性结算。2009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泥浆材料款x元,并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弟弟彭某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给付了原告x元,就下欠的x元材料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泥浆材料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泥浆材料买卖口头达成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买卖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适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阳谷鲁鑫石化有限公司泥浆材料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杰

审判员袁景峰

代理审判员李研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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