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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汪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洋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汪某某在平桥中心大道实验小学西对面开了一门店餐馆,被告余某某的婚纱摄影室就在原告餐馆对面。为就餐方便,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于2008年2月3日结算欠其餐费3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2月至8月,被告又在原告餐馆多次就餐,计欠餐费1650元。被告共累计欠原告餐费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餐费4850元。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就餐帐单在案为凭,经原审庭审审核,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余某某在原告汪某某餐馆就餐后出具欠单,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就餐后,原告找其结算餐费,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餐费不付,原告诉至法院,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餐费4850元。

原审被告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开庭之前上诉人既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也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所以不知道什么时间开庭,然而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没有出席法庭的情况下就缺席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诉称上诉人在其餐饮部就餐是事实,但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帐时,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发票,是被上诉人先违反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利向商家索取发票,这不仅是消费者的权利,同时也是在有效监督商家进行照章纳税,维护国家的利益。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不公平、不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汪某某主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歪曲事实。答辩人同法官和书记员一起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送到余某某的婚纱摄影店内,当时余某某不在店内,电话联系后,余某某让其店内的亲戚余某代收。2010年6月15日上午开庭时,余某某拒不到庭,法官电话通知余某某,余某忘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某某承认欠餐费是事实,其上诉理由说不给发票,不是事实。2008年2月3日上诉人给我出具一张3200元的欠条,之后余某某又在我店内就餐欠费2150元,其中有500元未打条。被上诉人多次找其要帐无果。被上诉人是残疾人,生活困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就本案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向上诉人余某某送达了原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有送达回证在卷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4850元餐费并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的欠费条据,其拖欠被上诉人餐费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偿付所欠餐费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某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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