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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晖,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

法定代表人苏某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孙晓晖,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的矿长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月二矿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集体所有制合法煤矿。2006年2月18日,金月二矿与李某文(又名李某余)签订了一份井下巷道承揽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某文组织人员对金月二矿井下的新下山进行整体承包生产,双方还就生产任务、报酬、安全事故处理、劳动制度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06年8月底,李某文将其堂弟李某甲叫到金月煤矿上班。2006年9月7日上午,李某甲在上班时不慎受伤,李某文当即将李某甲送到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冷水江市中医院为李某甲所作的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面部挫裂伤。李某甲在冷水江市中医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706元,该费用已由李某文支付。李某文另给了李某甲住院生活费200元。李某甲出院后,李某文又给了李某甲200元医药费。几个月后,李某甲因感到视力下降,便于2007年1月25日委托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甲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休二个月,医疗费用自受伤之日起6000元以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月二矿于2008年8月6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临鉴宇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甲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07年2月1日,李某甲找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的孙晓晖律师,诉说受伤后未得到相关赔偿,要求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和李某文给予赔偿。当日,孙晓晖律师对李某甲做了询问笔录,并接受李某甲的委托准备为其进行索赔。经过孙晓晖律师与金月二矿的法律顾问袁青峰律师协调,2007年7月底,李某甲、金月二矿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丙和承包者李某文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当时孙晓晖律师与袁青峰律师均在场):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赔偿李某甲2800元,李某文赔偿x元,因李某文在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处有款x元,故李某甲当时要求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帮忙扣留李某文的x元,暂时不要付给李某文,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丙当时答应愿意配合,同时要求李某甲申请仲裁或起诉,只要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出具扣款依据,金月二矿愿意协助付款。达成协议后,苏某丙当场支付2800元给李某甲。几天后,李某甲的代理人孙晓晖又找到苏某丙,要求金月二矿再赔付李某甲1000元了结此纠纷,苏某丙同意,付给孙晓晖1000元,孙晓晖收款后向苏某丙出具了一张领条,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金月二矿赔偿款壹仟元整。李某甲工伤一事与金月二矿无关。代收人孙晓晖,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4日,苏某丙向孙晓晖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李某斌工伤与李某文的经济纠纷,我矿将积极配合!特此承诺!李某文在我矿尚结余x元,承诺人苏某丙,2007年8月4日。”孙晓晖收到苏某丙支付的1000元后,马上通知李某甲来冷水江将款领去,李某甲收款时对孙晓晖律师讲,要拿到李某文那二万多元事情才算了结。此后,李某甲未马上申请仲裁。2007年8月30日,孙晓晖律师代理李某甲向冷水江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9月4日,冷水江市劳动局发函通知孙晓晖补正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资料。孙晓晖在庭审时称他按冷水江市劳动局的要求补正了资料,但后来冷水江市劳动局术作任何结论。2007年年底,李某甲未去找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丙索要李某文的那x元,李某甲在庭审时称未去要款的原因是反正已委托孙晓晖律师去处理此事。2008年4月,李某文对金月二矿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丙讲已与李某甲处理好了该纠纷,故要求苏某丙付款,苏某丙便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李某文。李某甲得知苏某丙已将款付给了李某文后,于2008年5月8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8年7月7日以“双方协调无效,无法达成一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决定。李某甲不服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2008年7月14日提起诉讼。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受伤后,经其代理人孙晓晖律师与金月二矿的法律顾问袁青峰律师的共同调处,李某甲与金月二矿及承包者李某文三方就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金月二矿按协议应承担的赔款已由其法定代表人苏某丙支付,李某甲分两次收到了金月二矿应承担的赔款。现在李某甲未收到的赔款是应由承包者李某文承担的,虽然苏某丙在2007年8月4日承诺将积极配合扣留李某文在金月二矿处的款项,但李某甲未及时申请仲裁,故苏某丙在承诺之日起八个月后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文并无过错,李某甲因此而要求金月二矿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甲可另案起诉李某文,要求其支付约定的赔款。另外,李某甲受伤之日是2006年9月7日,李某甲与金月二矿及承包者李某文协商处理纠纷并收取赔款的时间是2007年8月份,但李某甲直到2008年5月8日才申请仲裁,而在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之间李某甲并未遇到不可抗力或其他使其无法申请仲裁的客观原因,故李某甲到2008年5月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因此,李某甲也就丧失了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胜诉权。综上所述,李某甲的诉讼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非法偏袒被上诉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件,但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为用人单位与承包方及受雇人之间的损害赔偿;2、上诉人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不信守承诺,理应全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李某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且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亦不应该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李某甲的劳动报酬系由李某文发放。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同时也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能作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于李某甲受伤一事,工伤部门尚未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未作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且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金月煤矿二矿亦不认可李某甲构成工伤,故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某贵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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