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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粮运股份合作公司与富泰(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再终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粮运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来,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泰(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富泰(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与原审被告娄底市粮运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粮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底市粮运股份合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娄底市粮运股份合作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娄底市粮运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富泰(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富泰公司与被告粮运公司就娄底市粮运建材市场的共同开发进行协商,双方为此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的项目为娄底市粮运建材批发市场,项目性质为建材批发和住宅一体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建设规模是,住宅建筑面积x平方米,商业门铺4500平方米,建设投资500万元。合作方式为,被告提供全部土地,原告提供建设全部资金。其产权分配是,按照总建设面积垂直分配,第一至五层(含第五层),按总建筑面积原告得60%,被告得40%,第五层以上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从西头向东头获得60%的住宅及门面,被告从东头向西头获得40%的门面及住宅。200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粮运公司负责全部建设工程费用,并拥有独立的自主权。工程项目的全部开发实施权,包括设计施工、规划投资、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索赔、经营盈亏、债权债务、所有权、经营权、民事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承担被告提出的规划图更改及增加建设项目的审批、立项,报建项目手续的办理,商品房出售资质证书和销售发票及产权证手续的办理,原告为被告办理规划报批手续时,预增报建面积x平方米,其中可办理危房鉴定改建5000平方米,总造价500万元。建设工程完工后,商品房出售总销售额为2000万元。在上述标准下,由被告支付原告218万元包干经营,但报建和商品房出售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负担,工程完工或商品房出售后两个月内结算付清。至于工程施工方案、图纸设计费、土地转让增值税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年内有效。另外,双方约定,商品房实际出售交易额如果超过2000万元,超过部分则按2000万元包干经费为218万的比例增加。双方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x元违约金。当日,双方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应得的60%的房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不再拥有开发项目的任何产权。2000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补充约定,所建项目的房屋销售收费工作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在规划部门办理的规划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商品房的全部销售额为x元,被告应按比例支付原告包干费x.7元(x÷x×x)。另查明,被告在该项目报批报建及商品销售过程中,共支付原告包干经费x元,为原告垫付营业税x元,墙改费x元,合计x元,被告在进行房屋销售时,除向购房者收取购房款外,另行收取了办证费。对被告销售的所有商品房中,除原告办理了部分产权证外,被告亦办理了部分商品房产权证。

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富泰公司与被告粮运公司就娄底市粮运建材市场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富泰公司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故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所报批报建的房屋建筑销售金额达x元,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包干费x.7元。至于被告提出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时,垫付的土地契税、印花税、房屋契税等应列抵原告包干费,因双方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同时,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向房屋购买人收取了工本费,故上述费用不属原告承担的范围,不能列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包干费。至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给付其包干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包干费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办理结算所致,并非被告单方违约,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娄底市粮运股份合作公司给付原告富泰(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7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娄底市粮运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富泰公司与粮运公司就娄底市粮运建材市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所达成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富泰公司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富泰公司所报批报建的房屋建筑销售金额达x元,粮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富泰公司包干费x.7元,粮运公司已支付富泰公司包干经费x元,垫付营业税x元,墙改费x元,尚应支付给富泰公司x.7元。关于粮运公司提出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时,垫付的土地契税、印花税、房屋契税等应列抵富泰公司包干费的问题,因双方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同时,粮运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向房屋购买人收取了工本费,因此,上述费用不属富泰公司承担的范围,不能列抵粮运公司应给付富泰公司的包干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娄底市粮运股份合作公司承担。

粮运公司申诉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销售了娄底市粮运建材市场商品房总额x元,要申请人再给付被申请人包干经费x.7元,以及认定契税没有明确约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娄底市粮运建材市场所报批报建的房屋建筑销售总金额为x元是客观事实,但被申请人只办理了其中的1470万元商品房销售额,其余x元是申请人销售和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费用也是申请人全额缴纳的,有会计账为证。原判把申请人销售办证的x元全部算作被申请人的商品房销售额是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被申请人没有完成约定的2000万元的商品房销售任务,只完成了其中的1470万元,只能依约核减218万的包干经费,不能增加包干经费。(2)契税的约定清楚明析、合法有效。《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约定“一切税费由乙方(被申请人)包干218万元”。这不是申请人不承担或规避契税,而是以包干的方式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实际费用仍然是申请人承担的,只是支付的方式是包干办理。此约定并没有造成国家税费损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富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富泰公司办理规划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商品房的全部销售额为x元(已扣除职工集资建房部分),粮运公司按约定比例应支付富泰公司包干费x.7元,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通过税务机关所查明和确认的粮运建材市场实际对外销售金额为x元,按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责任依据和制约”的第7、8条可以得出粮运公司应支付包干费为x.7元这一事实。二、包干的范围是明确的,原判认定于法有据。根据“补充协议”原则第3条、“责任依据和制约”第7条之规定,富泰公司承担了全部义务,但办理房产证的工本费和契税由购房户自己承担。这一事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及《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所确认,本案的客观事实也如此,粮运公司将房子销售后,除收取了购房户交纳的房款外,同时还收取了工本费和契费。据此粮运公司称为富泰公司垫付办证工本费和契税是不符客观事实的,只存在粮运公司为购房户垫付,并已从购房户手中收取,现在又将此款重复向富泰公司收取是毫无道理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法院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对申请再审人粮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富泰公司合作开发娄底市粮运建材市场是以《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为依据及该商品房销售总金额为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判以x元的销售总金额认定粮运公司应付包干费x.7元是否恰当;二是对《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中包干费具体内容的认定。即粮运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时,垫付的土地契税,房屋契税等应否抵扣富泰公司的包干费。关于焦点一:粮运公司申诉称,x元的销售金额,富泰公司只完成了1470万元,其余x元是粮运公司完成,故富泰公司的包干经费只应减不应增。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本案粮运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现售不动产的主体资格,其销售房屋只能以富泰公司的名义。有关行政机关也是认定有不动产开发、销售资格的富泰公司缴纳报建及销售的有关费用,其追缴的对象亦为富泰公司。故根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因销售金额翻倍,报建及销售所涉税费及相关费用随着大幅度增加,增加包干费符合公平原则和客观性原则。原判认定粮运公司应向富泰公司支付报建及商品房销售包干费x.7元(x÷x×x),并对粮运公司已支付给富泰公司的包干费x元,垫付的营业税x元,墙改费x元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土地契税、房屋契税等税费的承担问题,但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事后的操作来看。首先,粮运公司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向购房者收取了办证工本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第九条:“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之规定,契税应由购房者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其次,本案的合作开发实际上是一种挂靠,粮运公司是借助富泰公司具有开发销售房地产的资质,为自己取得开发销售房地产的权利。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及粮运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书写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粮运公司自愿负责销售收款工作,因此,本案粮运公司在销售房屋时缴纳了部分商品房的契税及相关费用,也是代购房者所缴纳,其已向或应向购房者收取,在双方所签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不应抵冲粮运公司应付给富泰公司的包干费。综上所述,粮运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08)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刘凯珊

代理审判员周嫱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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