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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杨某梁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2004年2月3日,双方在涟源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冷水江钢铁总厂家属区第X栋X号旧住房一套(该住房原产权人为夏叶舟)。为装修该套住房,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谭某的母亲谭某莲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05年7月30日,被告谭某生下男孩杨某晨。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杨某某怀疑被告谭某婚前与他人生过小孩,两人由此产生隔阂,引发家庭矛盾。2007年4月10日,被告谭某将住房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2007年9月,原告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3月16日,被告谭某与阳跃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得卖房款x元及家俱变卖款1000元,共计x元,被告谭某偿还了其母亲谭某莲借款9000元。2008年7月,原告杨某某第二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杨某某于1995年10月进入冷水江钢铁总厂上班,2007年冷水江钢铁总厂破产,杨某某可获得安置补偿金x元、住房公积金x.34元、住房补贴1300元、独生子女费1200元,合计x.34元。现杨某某已将上述两笔款项入股冷水江博长钢铁集团公司并在该单位上班,月基本收入1000元左右。谭某无固定经济收入。婚生男孩杨某晨现跟随谭某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该相互信任和理解,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告杨某某陈述被告谭某隐瞒了其婚前与他人生过小孩的事实,但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客观存在,故不予认定。原告杨某某的这种猜疑行为无疑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巨大影响。在原告杨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谭某未与原告杨某某协商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住房的行为是不对的,致使两人矛盾越来越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对婚姻破裂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杨某某在冷水江钢铁总厂破产后取得的安置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共x•04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杨某某已将此款在新工作单位入股,该笔股金可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谭某处分住房所得款项x元及处分家具所得款项1000元,合计x元,核减已偿还的借款9000元,剩余的x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现由被告谭某实际占有,故可归被告谭某所有。原告杨某某现有固定经济收入,被告谭某无固定经济收入,婚生小孩杨某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某多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8781.52元可折抵被告谭某应承担的部分抚养费,庭审后原告杨某某书面报告不要求被告谭某再另行承担抚养费,对此应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谭某不另行支付抚养费;三、原告杨某某在冷水江博长钢铁集团公司的股金x•04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谭某转让住房及家具所得价款x元归被告谭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450元,被告谭某承担450元。

上诉人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影响,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行为,即使离婚也应在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方,并对所造成的婚姻损害给于赔偿x元。另小孩一直由上诉人带养,应判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婚姻损害赔偿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因性格不合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其根本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多分割财产和损害赔偿,且小孩只能由答辩人抚养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谭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谭某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杨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3、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以证明谭某曾被杨某某殴打成轻伤。4、谭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谭某被杨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5、杨某某的保证书,以证明杨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6、小孩杨某晨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小孩一直随谭某生活的事实。7、杨某某的借款条一张,以证明夫妻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8、谭某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谭某现有固定收入,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本院认为,谭某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不予认定。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保证书、身份证,以证明谭某处置房屋委托谭某连(谭某之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2、杨某晨的抚养报告,以证明杨某某抚养小孩所具备的条件。3、银行存款凭证,以证明杨某某与谭某分居期间杨某某所支付的小孩抚养费。4、冷水江市钢铁总厂留守处证明,以证明杨某某因单位破产应取得的相关安置费用。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不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由于性格差异,相互间的猜疑导致夫妻矛盾日益突出,并引发家庭纠纷,在杨某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由此得到改善,因谭某的私自卖房行为,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谭某上诉提出杨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依据不足,其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及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财产的处理及小孩的抚养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林平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韧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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