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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被告谢某丁、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崇强,男,(略)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岑宏志,男,39岁,(略)人,居民,住岑城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被告谢某丁、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谢某甲、关崇强、岑宏志、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亲属谢某亮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被告谢某丁驾驶相向行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谢某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亮受伤后经送(略)人民医院抢救,抢救2天用去抢救费7500元(该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目前医院欠款被告尚未结清,具体数目不详),谢某亮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x元,桂x号车已向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60%,被告谢某丁、林某某承担40%。

被告谢某丁、林某某辩称: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不正确,我方认为谢某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谢某亮不是城镇户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本事故中我方已垫付了1500元抢救费和x元丧葬费。

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故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对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不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综合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因其亲属谢某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3、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以下证据及提出以下证明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

1、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的户籍登记卡1份、身份证及(略)归义镇X村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3、被告谢某丁的驾驶证及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的车主是被告林某某。

4、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份1份,证明被告谢某丁所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由被告林某某向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

5、(略)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预付死者谢某亮抢救费7500元的事实。

6、(略)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受害人谢某亮因本案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7、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谢某亮因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

8、租屋合同、陈洪妮身份证、陈洪妮所作的证明及(略)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死亡者生前租住的情况,屋主是陈洪妮。

9、(略)南方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证明、雷剑生所作的证明、雷剑生户名的个体营业执照各1份,雷剑生向市场交的纳的管理费发票,证明死者生前是雷剑生在南方市场经营活鲜鱼档的从业人员。

被告谢某丁、林某某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1、(略)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谢某丁、林某某已向医院垫付了1500元的事实。

2、(略)人民医院收据1张,证明被告谢某丁向(略)人民医院太平房费用的情况。

3、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后被告谢某丁已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

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1、保险代抄单和保险条款各式各1份,证明保额情况。

2、(略)归义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谢某亮之母亲徐某某生育有五个儿子,原告徐某某的生活费应为五分之一。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和证据8、9外,其他都无异议,原告对其自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8、9外,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谢某丁、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警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交警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谢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合理,谢某亮是转弯,谢某丁是直行的,应由谢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查取证后,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按客观事实和有关规定而作出,是公正和合理的。被告谢某丁、林某某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举能否定或对抗该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认为不能反映谢某亮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做生意,原告庭后亦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院对证据8、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确认以下的事实:2009年11月14日,谢某亮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驶至x+300M路段左转弯时,与谢某丁驾驶相向行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5日23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谢某亮在(略)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31元,其家属即原告预付了7500元抢救费,被告谢某丁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尚欠4557.1元医疗费未付清。被告谢某丁于2009年11月16日支付了人民币x元给原告,并向(略)人民医院支付了900元尸体冰冻费。

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谢某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某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与造成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谢某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谢某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损失未获赔付而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庭审后变更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主张各项损失x元。被告谢某丁对已垫支x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的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

另查明:谢某亮生前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是谢某亮与原告吴某某亲生的子女,原告徐某某系谢某亮的母亲,原告徐某某生育了五个儿子,谢某丁是林某某的妹夫。被告林某某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于2009年1月18日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该认定书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综合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以原告负70%的民事责任,谢某亮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原告的诉请主张,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谢某亮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2、住院误工费:2天×38.35元=77元。3、住院护理费:2天×38.35元=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40元=80元。5、丧葬费人民币x元(2138元/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据原告主张及本案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人民币x元(3690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985元×5年×1/5=2985元。8、原告处理死者后事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600元。9、原告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人民币345元(38.35元/天×3人×3天)。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方的亲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情况,支持x元。以上1至10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元,该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丁所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是借用被告林某某的,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谢某丁所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4项共x元,由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第2、3、5、6、7、8、9、10项共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元-x元=4349元,由被告谢某丁承担30%即4349元×30%=1305元,因被告谢某丁已垫支x元,此款足够扣减其责任款。被告谢某丁自愿将垫付款扣减其应承担后余款放弃请求原告返还,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70%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吴某某、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谢某丁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之款交或汇至本院转交权利人(附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平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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