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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诉铜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诉铜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上诉人铜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任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杰瑞公司承包了徐州华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的生产加工及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徐新明承建,徐新明雇佣董某某施工。2009年3月10日,董某某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屋面板打到而从高处掉下,经铜山县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裂伤,下颌骨开放性骨折等。2009年7月29日,董某某至铜山社保局申报工伤。2009年9月27日,铜山社保局作出铜劳社伤认字(2009)X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某某为工伤。杰瑞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铜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铜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铜山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铜山社保局作为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杰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徐新明承建,徐新明雇佣董某某,董某某在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据该规定,杰瑞公司应对董某某承担工伤责任。铜山社保局认定董某明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外,本案同时满足了工伤责任某侵权责任某构成要件,先寻求民事赔偿还是工伤补偿,应当由受伤职工选择,现董某某选择工伤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铜山社保局作出的铜劳社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杰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包给徐新明施工,上诉人与徐新明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即使上诉人与徐新民之间为企业承包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也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铜山社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董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查明:徐州华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徐新明施工。徐新明雇佣的工人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董某明应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杰瑞公司应承担董某明的工伤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述称,上诉人认为其与徐新明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律禁止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徐新明不具备相应用工资质,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合同无效。董某某为上诉人付出劳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被告铜山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商登记查询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本人自述、杨某乔和刘洪斌的证言、董某某的病案材料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审原告的答辩材料、徐新明和王某君的证言及对杨某乔、刘洪斌、王某强、徐新明的调查笔录。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办法》及劳动部、建设部关于农民工参加保险的相关规定。

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作的铜劳社伤认字(2009)X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上诉人杰瑞公司明确坚持上诉状观点并认为,上诉人与徐新明之间是承包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铜山社保局明确坚持答辩观点。原审第三人董某明认为,劳部办(1997)X号文即劳动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的复函明确类似劳动事故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铜山社保局作为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杰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徐新明承建,董某某作为随徐新明干活的工人在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由于徐新明不具备核发用工主体资格,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杰瑞公司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董某某为工伤,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铜山社保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履行了工伤认定受理、送达举证通知、审查等程序过程,其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董某某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某题,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某光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苏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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