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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沛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孔某某。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4日,沛县国土资源局龙固国土所对孔某某占地建设鹏程某块厂予以查处。同年9月10日经村镇审核,由县政府批准,为沛县X镇X村综合建材厂(即鹏程某块厂)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批准临时用地1.53亩,使用期限为一年。2002年孔某某在原经批准的临时用地西侧,向西扩占662平方米建厂棚,并在原经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起四间房屋用于办公及厨房等。2002年9月16日,沛县国土资源局龙固镇国土所收取龙固镇X村鹏程某块厂用地管理费x元。孔某某所建厂房位于程某某的承包地南侧,两者相距80厘米。依据《龙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孔某某所建厂房位于建设用地规划区内。原告以第三人所建厂房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申请沛县国土资源局查处未果,于2005年6月2日以沛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沛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作出(2005)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沛县国土资源局对孔某某占用耕地建设厂房行为,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因沛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程某某申请沛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12月8日,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理意见》),认定至2002年9月,孔某某临时用地批准期限已满,孔某某既没退出也没办理继续临时使用手续,继续使用1682平方米土地已属违法。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对孔某某未经批准的占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二、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保障我县招商引资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人申请及村、镇的强烈要求,批准给孔某某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原告程某某接到《处理意见》后,于2005年12月28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沛县国土资源局在法院开庭时尚未将该《处理意见》送达给孔某某,沛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所诉《处理意见》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徐行终字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2006年4月6日,孔某某对《处理意见》不服,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沛县人民政府没有通知程某某参加复议,也没有听取程某某的意见,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沛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处理意见》。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处理意见》虽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但与原告的利益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明显的,程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应当通知原告程某某参加复议。”,判决撤销(2006)沛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责令沛县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第三人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沛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沛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该案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沛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8日作出的(2007)沛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沛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孔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沛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沛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孔某某占用龙固镇X村土地建厂的处理意见》;二、被申请人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沛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孔某某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孔某某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于2009年4月2日举行听证会。于2009年4月7日对原告孔某某作出沛国土资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孔某某不服向沛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沛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沛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沛国土资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孔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沛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09年11月作出(2009)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程某某获知被告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沛国土资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后,认为侵犯其合法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原告程某某作为与孔某某所建厂房相邻权人,其与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09年8月24日,第三人孔某某不服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沛国土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作出(2009)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孔某某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故,程某某起诉不受该案判决的羁束,不属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被告沛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违法占地进行处理、处罚。沛县国土资源局对孔某某占地建设厂房行为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理决定等程某,其认定孔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厂房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依据《龙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三人孔某某所建厂房位于建设用地规划区内,沛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退出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给予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程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沛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4月7日作出的沛国土资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某合法”错误。被上诉人在给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通知上诉人参加行政处罚程某,并听取其相关意见和建议。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没向上诉人送达,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某违法。二、原判决认定“第三人所建厂房位于建设用地规划区内”这一事实错误。因《龙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一关键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来源是非法的,且该规划亦未经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备案,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搜集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行政程某中的相对人,所以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但是上诉人事后知道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而且已行使了诉权,即使送达有瑕疵也已得到弥补,并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某合法,行政处罚恰当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沛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来源被告。2、行政处罚告知书,来源被告。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来源被告。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来源被告。5、听证笔录,来源被告。6、送达证5份。7-11、询问笔录5份,均来自被告,证明被告处罚前进行调查,12、宗地图、现场勘查平面图、规划图,来源被告,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建设预留地,虽未经批准,但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虽然建筑物未拆除,但进行没收和罚款处罚,符合相关规定。13、沛国土资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来源被告,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4、(2009)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原告程某某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2008)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是不合法的,我是利害关系人,但是沛县人民政府没有通知我去参加复议,后我起诉沛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丰县人民法院将复议决定撤销,责令沛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2、(2005)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占用耕地不合法,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合法。3、《关于孔某某占用龙固镇X村土地建厂的处理意见》,来源沛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我曾经起诉过,后来被告没向第三人送达,导致我败诉。4、(2003)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收回第三人孔某某的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仍没依法作出处理。5、(2006)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没有给第三人送达处理意见,造成我败诉。6、(2006)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意见同证据5。7、(2008)沛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沛县人民政府责令沛县国土资源局处理,被告在60天内没有按照法律处理作出处理。8、沛国土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质证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7日对原审第三人孔某某作出沛国土资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

上诉人程某某认为,本案中的非法建筑物应当拆除,非法建筑物影响上诉人生产生活。苏政发(2001)X号文件规定建筑用地需经逐级报国土资源部审批、(2008)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沛国土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均可以说明第三人孔某某的建筑是非法的,应当拆除。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孔某某用地确实违法,对违法用地的处理方式不仅仅是拆除,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拆除,符合利用整地规划的采取没收。土地原是耕地是事实,但是后已变更为工业用地预留。孔某某的建筑对上诉人庄稼产量有影响可另行解决,也可通过协调解决,但是这不属于沛县国土资源局的职权范围,我们会积极促成问题解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程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上诉人程某某作为与原审第三人孔某某所建厂房相邻权人,其与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审第三人孔某某作出沛国土资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违法占地进行处理、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龙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原审第三人孔某某所建厂房位于建设用地规划区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孔某某作出责令退出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给予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孔某某占地建设厂房行为的处罚中,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理决定等程某,其认定孔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厂房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成武

代理审判员苏峰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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