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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菩提寺与成某某、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衡山县菩提寺,住所地:衡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释某某,俗名成某辉,该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衡山县店门长清水泥门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系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衡山县菩提寺与被告成某某、被告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水泥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照被告成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萍乡市葡萄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朝晖、聂洪德组成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菩提寺法定代表人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葡萄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菩提寺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政府批准修复,2008年原告修一条水泥路通往寺院。2008年8月中旬,原告法定代表人释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达成某头水泥购销协议,由被告提供祁东水泥80吨。原告开工后,被告成某某供给原告祁东水泥25吨,随后,被告违反协议不经原告同意,采用欺诈手段供给原告葡萄水泥公司葡萄水泥55吨。原告使用后,发现水泥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泥路面严重破损。原告遂与被告成某某协商解决,被告成某某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将被告供给的葡萄水泥进行质检,经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葡萄水泥公司所出产的水泥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违反商业诚信,销售不合格水泥,给原告造成某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

为支(略)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政府批文及原告的法人登记,证明原告系合法成某修复的寺院;

证据2、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为不合格水泥;

证据3、修水泥路的各项费用领条,证明原告修水泥路的费用支出情况及损失金额;

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水泥门市系个体工商户;

证据5、村委会证明,证明水泥送检过程;

证据6-8,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为不合格水泥。

被告成某某、被告葡萄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单方抽样,违反了抽检的程序,且没有检验人员的签名和资格证明,检验报告不合法;对证据3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也不真实;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水泥路面是起灰,不是不结构,水泥没有问题,而是施工方在水泥配比等方面有问题。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代销水泥是事实,但被告没有采用欺诈手段供给原告水泥。被告供给原告的葡萄水泥公司的水泥有出厂合格证、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该批水泥质量是合格的,可能是原告雇佣无资质非专业的施工队伍、水灰比例及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某。原告违反《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程序违法、结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略)其辩解意见,被告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水泥质量合格证报告单,证明水泥质量合格;

证据2、证人彭某某、罗某某证言,证明水泥直接运至原告工地;

证据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证明原告送检违反该办法;

证据4、相关案例,证明送检程序不合法,索赔请求被驳回;

证明5、欠条,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成某某960元;

证据6、衡阳市南岳沁鑫建筑材料检测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被告共同抽检的水泥样品合格。

原告对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葡萄水泥公司自己出具的,不是相关部门的检验结果;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委托单位不是原、被告。被告葡萄水泥公司对被告成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葡萄水泥公司辩称,原告将产品直接送检,没有通知被告葡萄水泥公司,这次检验是无效的。原告诉称水泥路面的情况与施工有重要关系。原告送检时间已离购货时间隔2个月,检验报告中所注明发现送检样品有结块现象,是原告存放产品没有保管好,使产品受潮造成某品质量下降,原告在施工中采用二种以上的产品,被告对本案质量损失不予承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略)其辩解意见,被告葡萄水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合法企业;

证据2、出厂检验单,证明被告生产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

证据3、论文,证明原告路面起灰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葡萄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葡萄水泥公司自己出具的,不是相关部门的检验结果;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2、5,被告葡萄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修水泥路的各项费用领条是原告所修涉及全部水泥路面的费用,但原告诉有问题的路段只是其中一段,并且票据形式上有瑕疵,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村委会证明,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8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吴某某证言,三位证人不是鉴定水泥质量的专业人员,对其证明被告水泥有质量问题不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证据4相关案例,被告葡萄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3论文,均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6衡阳市南岳沁鑫建筑材料检测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书上的委托、送检人均不是原、被告,原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与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1水泥质量合格证报告单和被告葡萄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2出厂检验单,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人是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等机构。第十二条规定,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第十三条规定,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本案中,原告对有质量争议的水泥在没有通知两被告,且两被告没有在抽样现场的情况下,从四包水泥中抽取水泥且没有封样,在质量检验程序上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检验报告也就失去了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水泥质量合格证报告单和被告葡萄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2出厂检验单虽是被告葡萄水泥公司出具的,但原告提交的相反证据2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因质量检验程序上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两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2年12月28日,衡山县民族宗教办公室下文批准同意修复衡山县菩提寺,衡山县菩提寺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释某某。被告成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是衡山县店门长清水泥门市业主,销售被告葡萄水泥公司等公司生产的水泥。2008年原告拟修一条水泥路通往寺院。2008年8月中旬,原告法定代表人释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达成某头水泥购销协议,由被告成某某提供80吨水泥修路。原告开工后,被告成某某供给原告祁东水泥25吨、被告葡萄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55吨,其中被告葡萄水泥公司的水泥是直接从葡萄水泥公司运到原告处。原告自己从其他途径购买其他品牌水泥41吨。原告使用上述水泥后,发现其中一段水泥路面混凝土表面有“起粉”的现象。原告认为是被告葡萄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衡山县X镇X村干部在两被告没有在抽样现场的情况下,将被告供给的四包水泥中抽取3公斤样品于2008年11月11日进行送检,经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未封样的检材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不合格。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和被告葡萄水泥公司赔偿损失,应有证据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原告对有质量争议的水泥在两被告没有在抽样现场的情况下,从四包水泥中抽取水泥且没有封样,在质量检验程序上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检验报告也就失去了证明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水泥质量不合格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山县菩提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衡山县菩提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亚斌

审判员聂洪德

审判员廖朝晖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卓

校对责任人:廖朝晖打印责任人: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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