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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四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浦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四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浦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巴士四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财浦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7时40分,原告在金沙江路X路口过马路时,被被告巴士四汽驾驶员徐开云驾驶的44路公交车(牌号为沪A/x)撞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开云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头置换术,2009年3月1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15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财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四汽承担,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13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31元、护理费5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士四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巴士四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财浦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徐开云系巴士四汽驾驶员,事故系徐开云履行职务时发生。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巴士四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57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9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财浦东支公司辩称,就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巴士四汽驾驶员徐开云驾驶巴士四汽所有的牌号为沪A/x公交车,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将步行的原告张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开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09年3月12日出院,后再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门诊复诊,产生相应费用。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财浦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四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57元、护理费72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财浦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财浦东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开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徐开云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巴士四汽作为雇主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病卡、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x.07元(含急救车费),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39.50元,被告巴士四汽支付x.57元。对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不认可,同意按照20元/天标准。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扣除住院医药费中已结算的伙食费286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

关于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31元,并提供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600元,两被告均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巴士四汽提出曾垫付过护理费720元,但无法提供单据原件,鉴于原告认可该笔费用,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可予以抵扣。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构成八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1元(其中应支付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9580.50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4元;

四、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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