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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等诉被告吴xx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兼原告吴yy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吴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25F座。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吴zz,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qq,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财政局家属院。

被告吴ww,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吴rr,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被告吴tt,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号。

原告吴xx、王xx、吴yy、吴yy诉被告吴zz、吴qq、吴ww、吴rr、吴tt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又系原告吴yy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xx、原告吴yy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zz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qq、吴ww、吴rr、吴tt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王xx、吴yy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吴xx父亲吴耀卿承租的公房,1994年11月24日,经协商由吴耀卿购得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时的同住人有吴耀卿及妻赵林香、原告一家三口和原告吴yy共六人。2005年8月和2008年10月,赵林香和吴耀卿相继去世。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政策,系争房屋取得售后公房产权虽然登记在吴耀卿一人名下,但作为同住人的原告吴xx、王xx也享有产权份额。原告吴yy购房时虽然尚未成年,但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另对属于吴耀卿产权份额同意作为遗产由子女依法继承。由于家庭成员对此各有说法,无法统一,现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吴xx、王xx、吴yy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各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确认原告吴yy作为房屋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3、被继承人吴耀卿享有的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其六个子女各继承六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吴yy诉称,原告是系争房屋取得产权时的同住成年人,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近十年,属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吴zz辩称,系争房屋应是被继承人吴耀卿和赵林香的遗产。原告王xx、吴yy的户籍于1992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其同住人的身份不合法,且也非系争房屋受配人员。根据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人为吴耀卿原告方都是明知和同意的,即使享有共有人的权利也已经放弃。而原告直到现在才来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至于原告吴xx承认的吴耀卿给付的3万元,给付行为发生在购房之后,可能存在对价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qq辩称,由于被告对上海的相关政策不是很了解,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可由法院依法判定是否合理。需要说明的是,父母在世和去世后发生的部分医疗费、丧葬费、买墓地等费用都是由原告吴xx、被告吴qq、吴ww、吴rr、吴tt五个子女分担,作为老大的吴zz不但从未承担,还长期不与父母来往,连父母办理丧礼都没有露面,鉴于吴zz的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父母的遗产。父母在世时,因被告吴ww离父母较近,故平时服侍父母最多,得到兄弟姐妹的一致认同,故要求吴zz少分或不分部分的遗产份额,给予被告吴ww作为补偿。

被告吴ww、吴rr辩称,同意被告吴qq的意见,认为系争房屋中应有母亲赵林香的产权份额,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吴tt辩称,母亲病重时,曾对财产做过处理,后母亲过世后,考虑到父亲健在,故没有提出分割遗产之事。认为系争房屋的五分之二属父母遗产,所以不同意原告按照四分之一来继承。关于遗产问题,母亲过世是由吴tt通知吴zz的,吴zz却说他没有父母,甚至不肯到场,甚至连母亲的墓地吴zz都不知道在哪里。根据父亲亲笔遗嘱可以确定,泰康路的一间9平方米的房间已经给了吴zz,且其20多年和父母都没有来往,所以吴zz不应该再分得遗产。吴ww是子女中照顾父母最多的,特别是父母住院期间,吴ww每天两次到医院送饭照顾,所以其应该得到较多遗产。根据父亲的遗嘱所写的意愿,如果子女能够都退一步,可以按照该意愿来办,被告吴tt没有意见,即同意把系争房屋与吴ww的房屋对调。另原告吴xx在1999年在外购房后即搬出系争房屋,向父亲要了3万元,父亲为了息事宁人就给了3万元,当时系争房屋的价值在12.5万元-13万元,居住人户口有5人,按照人均分的话,该3万元已高于其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据此原告吴xx不应再享有共有份额。对原告吴yy认为应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王xx是否有份额有多少份额根据有关政策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耀卿和赵林香系夫妻,原告吴xx、被告吴zz、吴qq、吴ww、吴rr、吴tt系双方婚生子女。原告吴xx、王xx系夫妻,原告吴yy系双方婚生儿子。原告吴yy系被告吴qq之子。2005年8月和2008年10月,赵林香和吴耀卿相继去世。系争房屋原是被继承人吴耀卿承租的公房,1994年11月2日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本户房屋座落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吴耀卿。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吴耀卿,并委托赵林香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栏有吴耀卿、吴yy、赵林香、吴xx、王xx的签名及盖章。本户人员情况表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六人,除上述五人外,还有原告吴yy,当时尚未成年,原告王xx、吴yy的户口迁入时间分别为1992年4月9日和5月20日。之后吴耀卿与出售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年12月18日,系争房屋售后公房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吴耀卿名下。系争房屋原主要由原告方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原告吴xx、王xx、吴yy于2000年在外购房后迁出,购房时吴耀卿给付原告吴xx3万元。现系争房屋空置。2010年9月9日,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工行崂山东路支行尚有被继承人吴耀卿户名的银行整存整取钱款及利息,帐号分别为:x、x、x,开户日期均为2007年9月15日,存款期限均为12个月,开户金额均为2万元。

再查明,被继承人吴耀卿生前留下亲笔遗嘱,称:“我所住的住房浦东新区X村X号X室等我过世后由五个子女共分。我共有六个子女,其中长子吴zz在80年分居时已给他太康路X弄X号亭子间一间计9平方,所以不应再得到目前的住房的分配,特别是自分居后二十余年很少往来,未尽到子女的应尽责任,所以取消他的应得权利。其他五个子女都是好的或比较好的,其中尤其以三女吴ww更为突出,在我老伴生病住院期间煎中药以及送其往返医院之间每天二次,直到临终。自老伴过世后对我也关心照顾,陪我就医,为我煎药,几年如一日从不间断,使我深受感动,总想有所补偿。……我主张将我现有住房与吴ww的住房对调,等我过世后,吴ww迁到我现在的住房居住,将吴ww的住房卖掉,所得房款由吴qq、吴rr、吴惠良、吴xx均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委会情况说明、书面证明、户籍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产权证、户口簿,被告吴zz提供的系争房屋公房买卖相关材料、住房调配单,被告吴qq提供的部分父母治病的医药费及过世后丧葬费的单据,被告吴ww提供的吴耀卿亲笔遗嘱、吴耀卿户名的银行存款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是按94年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证虽登记为吴耀卿一人,但作为原公房同住人的原告吴xx、王xx、吴yy现主张房屋产权,依法可以支持,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吴耀卿、原告吴xx、王xx、吴yy四人共同共有。赵林香虽然也是原公房的同住人,具备可以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的条件,但因其生前未主张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共有,故推定其对房产权归属并无异议,因此系争房屋中不再有其的共有份额。综上,对原告吴xx、王xx、吴yy要求确认各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吴yy要求确认作为房屋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请,因与本案非同一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吴yy可以另行主张。被继承人吴耀卿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与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均属其遗产,原告吴xx、被告吴zz、吴qq、吴ww、吴rr、吴tt作为吴耀卿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庭审中,各法定继承人一致确认的被继承人吴耀卿的手书遗嘱,因其处分了全部房产,且其方案也无法实际操作,故对该遗嘱,本院无法采纳。但根据遗嘱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吴ww对其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其对被告吴zz不分住房、吴ww多分的真实意愿也十分明确,对此本院在具体分割时予以考虑。由于遗嘱仅是被继承人对住房的分配意愿,据此并不能剥夺被告吴zz对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给予原告吴xx购房的3万元,庭审中各继承人意见各一,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认定是原告吴xx对系争房屋产权与被继承人的约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售后公房所有权,其中四分之一归原告王xx所有、四分之一归原告吴yy所有、二十四分之七归原告吴xx继承和所有、二十四分之一归被告吴qq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一归被告吴ww继承所有、二十四分之一归被告吴rr继承所有、二十四分之一归被告吴tt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吴耀卿名下的工行崂山东路支行账号分别为x、x、x的银行存款及利息由原告吴xx、被告吴zz、吴qq、吴ww、吴rr、吴tt均等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1,649元、原告王xx、吴yy各承担1,413元,被告吴zz、吴qq、吴ww、吴rr、吴tt各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慧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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